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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437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國成吳東都陳秀媖

原告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參加人
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90年度裁字第859 號裁定可稽。另按行政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之函覆,須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有無向國家請求制止或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而定其性質。倘法無明文規定或立法意旨並未賦與第三人得申請或舉發之事項,且調查處理不生權益受損者,則行政機關循其檢舉所為之函覆,僅係意思通知之性質,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61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上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茲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揆諸首揭之說明,如原告向行政機關檢舉之事項,經調查結果,非屬明文規定或立法意旨賦予第三人得申請檢舉事項,且該調查處理結果對於第三人不生權益受損影響,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7日(原告發文日期)向被告提出檢舉,以其使用之「少年中國晨報」商標,經法院判決係繼受自參加人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晨報業公司)負責人丙○○,劉恆修及中國晨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雯霞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中約定之發行權包括「中國晨報」與「少年中國晨報」兩商標之專屬授權,中晨報業公司不能私用,然中晨報業公司負責人丙○○卻陸續為與他人另成立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少年中國晨報公司),委託律師發函原告所屬各發行管理處及印報廠,指稱其未授權原告使用「中國晨報」與「少年中國晨報」等商標,倘繼續發行、出售將依法追究所涉之商標法責任云云。經被告以93年1 月20日公壹字第093000054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原告,略以公平交易法規範範圍概分為兩大部分,一為規範事業之獨(寡)占、結合及聯合行為,另為規範事業間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以達成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來函所述爭議,源於原告與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中晨報業公司之服務標章授權糾紛,屬商標法、民法及刑法等規範範疇,與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尚屬有間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函文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所檢舉事項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而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並令被告就原告於93年1 月7 日之申請事項,依法調查並為行政處分云云。

三、按本件原告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為檢舉,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該檢舉事項爭議,源於原告與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中晨報業公司之服務標章授權糾紛,屬商標法、民法及刑法等規範範疇,與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尚屬有間等語。茲以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可知,該規範檢舉人得予檢舉之事項乃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始得提出檢舉,故如非該條規範之範疇,即非檢舉人得予依該條檢舉事項,且非公平交易法規範欲保護之範圍。查依本件檢舉人即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檢舉函及其於本院之陳述觀之,其係認原告所使用之「少年中國晨報」商標,經法院判決係繼受自參加人中晨報業公司負責人丙○○,劉恆修及中國晨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雯霞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中約定之發行權包括「中國晨報」與「少年中國晨報」兩商標之專屬授權,中晨報業公司不能私用,然中晨報業公司負責人丙○○卻陸續為與他人另成立少年中國晨報公司,委託律師發函原告所屬各發行管理處及印報廠,指稱其未授權原告使用「中國晨報」與「少年中國晨報」等商標,倘繼續發行、出售將依法追究所涉之商標法責任,而認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中晨報業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及第24條規定,嚴重影響原告報業市場云云。因此可知,原告檢舉事項為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檢舉參加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中晨報業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4條規定。則本件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為檢舉,自應視原告所述之檢舉事項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欲保護之範疇為斷,如係公平交易法欲保護範疇,且該規範目的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該受害人民請求被告調查、處分時,被告為拒絕處理之函覆,即生被告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自屬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對於原告請求為否准之單方意思表示,而為行政處分,原告得依法循序提起救濟;惟若檢舉事項並非公平交易法欲保護之範疇,而係其他法規範疇,被告為拒絕處理之函覆,僅係說明該檢舉不符合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對於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不生損害,自非屬行政處分。

四、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為「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1條復定有明文。又依公平交易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2 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由上可知,公平交易法主要規範目的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本件依原告所指參加人發函內容可知,係因參加人與原告有商標授權糾紛,而為發函告知各發行商及印刷廠該有爭議之商標有未授權情形,核係源於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商標授權糾紛產生之爭議,應屬其相互間之私權爭議,與公平交易法欲維護之市場交易秩序尚無相關,難認有危害公共利益情事;且依被告提出卷附之行政院新聞局94年出版年鑑93年台灣報業概況所載,本案「少年中國晨報」係稍具正常發行規模的特殊小報,多半是一群志同道合的人所發起,在沒有任何資金支援下,營運非常艱辛,顯見其市場占有率極低,其相關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亦不產生影響。因此原告上揭檢舉事項,難認符合公平交易法規範保護範圍,亦難認有何危害公共利益可言,自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範意旨。

五、查系爭函文之內容,被告並未對參加人有無合致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款及第24條規定予以論駁,僅就原告來函所指爭議事項係屬商標法、民法及刑法等規範範疇,與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尚屬有間等情予以述明,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被告本於行政權對原告所檢舉事項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對於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未有損害,自非行政處分;且如上所述,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所謂之檢舉,僅係人民基於公共利益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權而已,檢舉人不因上開規定而具有請求行政機關對於被檢舉人作成不利益(符合檢舉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亦即,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並非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亦非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是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亦非屬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原告竟於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於法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願機關以不受理決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所許,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爰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437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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