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七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七一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九巷
- 被告
-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王盛賢
- 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
字第八八二二三九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起訴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起訴是否合法,應依起訴時法決之,合先敍明。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其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者,不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之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收受原處分(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七二一五號復查決定),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屆滿,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復查決定書係經與其不同戶籍之高齡父親高竹頭代收後,因不識字,不知文件內容之重要性,延遲交付原告等語。惟查被告卷附歷次發文予原告之函件,有由其父高竹頭收受者(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北縣稅汐二字第四八○九五號函、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北縣稅汐二字第三八四六六號函、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北縣稅汐二字第三四九七八號函),有由其母高張月雲收受者(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北縣稅汐二字第五○五九六號函及本件復查決定書),是原告與其父、母實質上顯有同居家屬之關係,且本件復查決定書確係寄送原告之戶籍所在,郵政送達回執並留有原告之印跡,送達自屬適法等由,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茲原告主張其父母已年邁,身體精神狀況退化不佳,又不識字,無辨別事理能力等由,認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但查原告之父為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生,於收受送達時,不過七十一歲,縱然不識字,依當時通常社會生活情況,為身心成熟之人,別無特殊情狀,難認其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原告空言主張,並不可採。其起訴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