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張博雅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十八訴字
第四○○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稱警察學校)副教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該校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並指明支領月退休金。案經警察學校層報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台內人字第八八九六二○四號函復該校,略以原告自六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年七月計十六年任職於私立學校年資,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稱退撫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僅得申請一次退休金。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任職公立學校之年資亦僅得申請一次退休金,所請退休金之種類與規定不符。又所附證件欠缺合格教師證明,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應於退休前三個月檢齊相關證件再向被告提出申請,乃退還其原報辦理退休案之證件。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凡審查合格教師轉任公私立學校,應合併採計年資,其適用範圍包括㈠轉任時應依合併公私立年資,核定任教資格。㈡轉任後在公立學校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合併計算公私立任教年資。㈢合併採計年資如符合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應准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二、教師法為全部法,應優先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部分法之適用,且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之修正公布均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公布在後之教師法等既明定審定合格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時,其核定級俸、退休、離職、撫卹、資遣時,應合併計算年資,已顯無公私立任教年資之區分,從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限制適用範圍以公立學校教職員為對象之規定,因教師法之修正已無適用之餘地。再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並無私校年資不予併計,排除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之任教年資應滿十五年之規定,應包括私校任教年資在內。原告於公私立學校連續任教達二十三年餘,依修正後之教師法等合併計算年資之規定,應符合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三、退撫作業注意事項為行政命令,其頒布目的,旨在劃分公私立轉任教師退休、撫卹、資遣有關費用之支付問題,但「負擔支付費用」,係屬行政技術層面,其規定不應牴觸教師法有關應合併計算公私立年資及併計年資滿十五年以上可支付月退休金者,應准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之選擇權利等規定。惟退撫作業注意事項竟於五之1項內規定:「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標準核計,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有違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關於併計年資遞增退休基數以及選擇退休給與方式之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所為處分,顯欠允當。四、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不足採為不得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之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此規定當係指私校教師轉任公校任教退休者,如選擇支領月退休金,應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所定任職十五年以上及年滿五十五歲之要件,因教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如符合公私年資已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應即具選擇月退休金之權利,如此解釋方符合教師法所定合併計算公私立年資之立法目的。再者,私立學校法公布施行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後,惟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後段並未規定「...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應在公立學校任教滿十五年以上,得支領月退休金」,足徵選擇月退休金之十五年年資係依教師法之規定公私立年資合併計算。五、綜上論結,原處分不僅違背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教師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且與政府現行推行之政策相悖離,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自六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年七月計十六年任職私立學校,自八十年九月起任警察學校副教授,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日,其任職公立學校專任教職未滿十五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擇領月退休金規定。二、本案被告所屬警政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警署人字第一四二九三號函轉原告申請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自願退休案,因該署未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於退休前三個月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所附證件欠缺合格教師證明,致無法審核原告退休年資,被告考量行政作業程序時效,恐無法滿足原告退休日期之要求及損及原告支領退休金孳息之差額,且原告指明支領月退休金,經核顯不符申請擇領月退休金之規定,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台內人字第八八九六二○四號函請警察學校補齊證件,再報被告審核外,並敘明若依原告所報年資,原告雖得辦理退休,惟僅得申請一次退休金情形,併請考量等,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之教職員,得申請退休。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原服務學校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規定。又退撫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及第三條後段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及資遣規定採計算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其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領之給與,已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之私立學校,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自籌經費支付。」「...軍警校院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年資,其審定機關得憑原始任卸職證件或向服務學校查證屬實後予以併計,應領之給與已參加私校退撫基金者由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者,由原服務學校自籌經費支付。」本件原告為警察學校副教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該校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並指明支領月退休金。案經警察學校層報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台內人字第八八九六二○四號函復該校,略以原告自六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年七月計十六年任職於私立學校年資,依退撫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僅得申請一次退休金。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任職公立學校之年資亦僅得申請一次退休金,所請退休金之種類與規定不符。又所附證件欠缺合格教師證明,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應於退休前三個月檢齊相關證件再向被告提出申請,乃退還其原報辦理退休案之證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現行教師法等修正規定「退休時合併計算公私立任教年資」,該條文應涵蓋退休時可選擇退休金給與方式之權利在內。㈡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並無私校年資不予併計,排除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原告於公私立學校連續任教達二十三年餘,依修正後之教師法等併計年資之規定,應具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方可彰顯落實修正教師法之目的。㈢退撫作業注意事項為行政命令,該注意事項竟於五之1項內規定:「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標準核計,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
,有違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關於併計年資遞增退休基數以及選擇退休給與方式之權利,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㈣私立學校法公布施行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後,因教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併計年資計算,而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後段並未規定「...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應在公立學校任教滿十五年以上,得支領月退休金」,足徵選擇月退休金之十五年年資係依教師法之規定公私立年資合併計算。㈤綜上論結,原處分不僅違背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教師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且與政府現行推行之政策相悖離云云。除處分業已論明外,查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應係指分別服務於公、私立學校之年資不因互轉而中斷流失而言。至其應領之退休金,則應視其分別服務於公、私立學校之年資,分別依公、私立學校有關法規之規定。此觀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教師之退休...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度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三、四項:「...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在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給與,由依第五十八條成立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基金支付。...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給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係分別就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年資雖可互相採計,不使流失,但其退休基金之來源,則分別各自支應,及退休給與經費來源之責任歸屬以及明定轉任公立學校之原私校教師,其曾任(私校)年資應付之退休給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自願退休,並指明支領月退休金。原處分以原告自六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年七月計十六年任職於私立學校年資,依前拫退撫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僅得申請一次退休金,至其任職公立學校之年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之規定,亦僅得申請一次退休金,認原告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於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指該注意事項違法違憲云云,核不足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