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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九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石獅林家惠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九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謝長廷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

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保留地,經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六九號公告徵收。嗣再審被告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乃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六十二人及土地面積七點四五六九公頃之同意,並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四點五,因上開同意之人數及土地面積已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九十人)及土地面積(約八點八二七五公頃)半數,再審被告遂於報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三四三六號函核准後,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嗣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徵收案由再審被告連同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再審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六九三二號函復,略以由於本重劃區係文中小十七學校預定地,因校地減額使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且出具之同意書內第一條明載平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十四點五,與公告之計畫書內容相符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採信再審被告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徵收公告及領取徵收補償通知,即逕為認定再審原告所有座落文中小十七學校預定地內之土地已完成徵收,對再審原告所提出由再審被告於重劃公告期間核發具公信力之土地登記謄本反而不予採信,原判決認定私有土地產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二、經再審原告等同意跨區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公告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繼續辦理重劃作業暫停執行徵收程序,異議案經再審被告以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高市府地五字第一九二九三號函復仍未確定徵收,嗣後再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公告跨區重劃計劃書並通知再審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均可證明再審原告等人所有土地並未完成徵收,另再審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九七八三號公告撤銷跨區重劃案並通知再審原告等人,亦可佐證。緣及再審原告等人所有面積三.九九○五公頃土地確屬私有土地乃為本件再審之關鍵前提,乃先詳加敍明。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準此同意申請實施重劃者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甚為明確,查再審被告計算同意申請實施重劃人數,係以徵收前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為準,共將已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計算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顯然與上開條例不合,惟原判決以申請實施之重劃案「必須徵得已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辦理」,明顯牴觸上開條例明文規定,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侵害未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四、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在第二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之同意,不在此限。」,依上開條例計算同意或反對重劃之人數及土地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土地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查再審被告計算同意重劃之人數及土地面積,係以徵收前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為準,顯然與上開法規不合,惟原判決以重劃案係經撤銷徵收再改以重劃方式辦理,「必須徵得已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及「於計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自應以徵收前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明顯牴觸上開法規明文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侵害重劃區內未徵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法定權益。五、至原判決認定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已經於七十八年全部完成徵收程序,則重劃區內均為公有土地,依前揭法規均不得辦理重劃作業,準此原判決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六、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三二號解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至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其中所謂「同意」或「反對」者,僅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而與公有土地無涉,查本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其「同意」者六十二人係含已徵收公有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計算,顯然於法不合。七、原判決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並認為重劃作業勢必須徵得已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辦理,顯然牴觸適用法律明文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三二號解釋,按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原判決適用法規即屬顯有錯誤。八、至原判決認定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於七十八年間已全部完成徵收,則重劃區內皆為公有土地,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三二號解釋,應不得辦理重劃,原判決亦顯有矛盾。九、查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函公告該市左營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與果貿國宅用地跨區市地重劃,嗣後上述重劃因不宜續辦,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九七八三號函公告撤銷,並敍明以減額使用方式辦理重劃替代,另依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份核發五十六份土地登記謄本,學校用地內仍有面積三.九九○五公頃私有土地,惟再審被告答辯書理由第三項卻指學校用地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已完成徵收程序,顯然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同意辦理重劃者僅限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查再審被告係適用上開條例規定辦理本市第五十五期重劃,惟依答辯書理由第一項出具同意書同意辦理重劃者卻係重劃區內市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並侵害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十一、綜上,系爭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作業過程,確有違法,違憲之情事,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期重劃區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徵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並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後並對所出具同意者均有辦理對保手續,而實施市地重劃開發。二、高雄市第五十五期重劃區,原為該市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預定地,經都市計畫變更及減額使用,且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之地區,案經被告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原土地重劃大隊)徵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係指徵收前)共計九十人其中六十二人及所持有私有土地面積七.四五六九公頃,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八.八二七五公頃,均超過法定半數同意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並出具同意書,而該同意書內第一條明載平均分配比率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十四.五與被告公告重劃區範圍與計畫書內容相符,而其土地徵收案及市地重劃併案報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准予撤銷徵收及以該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辦理開發學校用地,併此敍明。三、關於高雄市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預定地,原經被告地政處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六九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以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三六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領取土地徵收,應屬完成土地徵收程序補償費在案。復因學校用地減額使用並辦理撤銷徵收,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闢,其產權依據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示自應參酌徵收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等之地籍資料,且須繳回所領補償地價後即可回復產權,本期市地重劃區有關重劃作業程序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不符。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對於重劃業務,均依法辦理,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後段規定,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重劃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九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相當於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按『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第二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辦理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原為高雄市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預定地,因校地減額使用,被告遂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所持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變更都市計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經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提出異議,被告函覆該市地重劃於法核無不合等語。原告訴稱:重劃負擔過重,且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原屬跨區重劃範圍,跨區重劃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實施後,被告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表示,跨區重劃未奉中央核准,研議改以減額方式辦理,致渠等以為公告無效,乃出具同意書,惟嗣後查明所謂未奉中央核准,與事實不符,該同意書既以欺騙方式取得,即不宜援用。又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三十三人,私有土地總面積約三點九九○五公頃,而重劃公告期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二十三人,其私有土地總面積約三點三六六七公頃提出異議表示反對,市地重劃不可實施。再者被告所謂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六十二人同意優先實施重劃,惟已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對於其權利於受領補償時終止,可見原處分所持六十二份同意書,未必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云云。惟查被告為辦理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六十二人及土地面積七點四五六九公頃同意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有被告提出之六十二份同意書影本可證,其同意之比例,已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九十人)及土地面積(約八點八二七五公頃,係依原徵收前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及地籍圖統計土地面積)之半數,並報經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四○三四三六號函核准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後,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發布實施,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優先實施市地重劃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重劃負擔不受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之規定,擬具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載明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五,再報經該部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後,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又被告原擬舉辦之跨區重劃案於公告重劃計畫書後,因未能符合當初報經內政部同意辦理跨區重劃所核示之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三要件,經內政部退還計畫書,不予核備,有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五號函附卷可稽,被告認不宜續辦,故研擬以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文中小十七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經徵得上開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並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十四點五,被告並非以欺騙方式取得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原告原為文中小十七校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渠等土地被徵收後,被告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辦理撤銷徵收後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上開作業勢必須徵得已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辦理,而原告於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時亦應知悉渠等土地如經撤銷徵收而恢復為土地所有權人時,渠等簽具之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仍然有效。再者依原告出具之同意書中所載處理辦法第四款已約明『本案變更都市計畫實施整體開發,應先經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依法定程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再據以辦理撤銷徵收及市地重劃作業,惟如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及重劃計畫,未蒙內政部核可及行政院核准撤銷徵收時,則同意貴府按原奉行政院核定之用地計畫執行』等語,原告亦不可能受騙。至於被告原已辦理土地徵收,並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嗣又撤銷土地徵收,改以土地重劃方式辦理,於計算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自應以徵收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否則土地如因徵收而全部歸屬被告所有,被告再行重劃,即無徵得他人同意之必要,亦非事理之平。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者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以原處分「必須徵得已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辦理」之見解,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及原判決認為原處分「必須徵得已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及「於計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自應以徵收前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之見解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三項,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以及原判決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二三二號及第一七七號解釋云云,乃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之事實及上開法條及解釋意旨有所誤會,業據原判決論明其不足採,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應認為顯無再審理由,合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九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