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彌鼎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 代表人
- 張昌財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三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中壢市○○○○○段月眉小段三○五、三○五-二、三○八、三○八-一、三○九、三一二等六筆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許德生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三十九年底租期屆滿後即未再辦理續訂登記,承租人於七十年間死亡,其現耕繼承人許石添於八十六年向被告申辦租約變更登記,經原告聲明異議並申請調解,惟調解未果,原告復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逕為註銷租約登記,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行政機關僅能為法律規範所定之行為,而無選擇之可能時,此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是羈束處分,亦即若事實符合法律規範所定的條件,則必須為法律規範所定之行政處分時,此種行政處分謂之羈束處分。另「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布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亦有明文。查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行政院及內政部新頒布,係屬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被告自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遵循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之規定,將本件耕地租約註銷,及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等行為之義務。惟查被告本應正確假前述清理要點逕為註銷登記而不為,竟為違法登記。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於答辯之理由四、略以「被告機關依耕地二一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係屬行政上之管理,對於原告與訴外人許德生間之租約於三十九年底租期屆滿未再續約,是否續訂,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未確定前,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被告機關有行政裁量權,被告機關認為對於在約終止或租佃關係消滅確定前,否准原告註銷租約之請求,並無達誤。」,將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所為之羈束處分認為係被告機關行政裁量之範圍,自屬有誤。二、次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中於答辯之理由略以「租約續訂登記與否並不等同租賃事實之存在與否,顯示耕地租賃關係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租約續訂登記之申請僅係便於行政上管理,非謂一逾續訂期問,即不得申請,原告逕依清理要點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選為租約註銷登記,顯然有誤。
」云云,與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並無牽涉,蓋判斷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否,屬私權上之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判決解決,係法院之職權,實與下級機關是否應服從上級機關之命令而為註銷登記,分屬二事而風馬牛不相及,亦即本件訴願及再訴願之爭點應係下級機關未依法行政並遵守上級機關命今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惟訴願及再訴願機關皆疏未審究,率將原告之請求駁回,顯有未當。三、末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中於答辯之理由略以「原告於三十九年底租期屆滿後至今即怠於權利之行使申請終止租約之登記或調解;又本案係爭土地於七十三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理大崙農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地籍重新編定地號時私有耕地租約繼續登記明載,原告並無異議至今,足以顯示原告權利之放棄。」云云,純係被告主觀上之率斷,並無法理上之根據,況且依前揭清理要點第七條之規定,係出租人及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內,均未提出申請時,被告機關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是被告應依法行政係屬當然之理,豈可以原告未行使申請終止租約之登記或調解或於桃園縣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地籍重新編定地號時聲明異議,即任意推論原告怠於權利之行使。事實上,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八中市民字第四一二一號函略以「查本市『中鎮月字第一三八號』租約,自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由出租人甲○○君與許德生君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迄今,期間因許德生君於民國七十年間死亡,其合法繼承人許石添君等依規定向本所申辦租約總承名義變更登記,因手續未完備迄未完成,致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甲○○君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本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辦理調解,迄今未結案,故無法對該租約逕為辦理註銷登記之依據。」等語函復,是被告顯然藉詞推諉,拒絕依清理要點第七條規定將系爭租約註銷登記,顯違依法行政原理,蓋被告應否依法註銷登記與調解是否結案二者間並無關連,是被告否准原告註銷登記之請求,明顯違反清理要點應為註銷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並為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義務,足徵被告平日行政之因循及推諉心態,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綜前所述,被告所拒絕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承租人許德生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申請,顯與首揭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有違,且未遵循行政院所頒布之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依「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人收回自耕、租佃關係消滅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定,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定,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準此,租約續訂登記與否並不等同租賃事實之存在與否,顯示耕地租賃關係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租約續訂登記之申請僅係便於行政上管理,非謂一逾續訂期間,即不得申請,原告逕依清理要點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逕為租約註銷登記,顯然有誤。二、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可循調解、調處程序處理,又依耕地三七五租約要點第六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者,依左列規定處理...」原告於三十九年底租期屆滿後至今即怠於權利之行使申請終止租約之登記或調解;又本案係爭土地於七十三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理大崙農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地籍重新編定地號時私有耕地租約繼續登記明載,原告並無異議至今,足以顯示原告權利之放棄。三、尤且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五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准予續訂」,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係屬行政上之管理,對於原告與訴外人許德生間之租約於三十九年底租期屆滿未再續訂,是否續訂,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未確定前,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被告有行政上之裁量,被告認為對於在租約終止或租佃關係消滅確定前,否准原告註銷租約登記之請求,並無違誤。綜上被告對於原告租約關係之存續或消滅未確定前,被告難准以所請予以註銷登記,並無違誤,請鈞院明察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人收回自耕租佃關係消滅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準此,租約續訂登記與否並不等同租賃事實存在與否,顯示耕地租賃關係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租約續訂登記之申請僅係便於行政上管理,非謂一逾讀訂期間,即不得申請。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可循調解、調處程序處理;又依耕地三七五租約要點第六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者,依左列規定處理...」。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三十九年底租期屆滿後,並未立即行使申請終止租約之登記或調解。又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理大崙農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地籍重編定地號時私有耕地租約繼續登記明載,原告並無異議;況且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五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准予續訂」,被告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係屬行政上之管理,現耕繼承人許石添於八十六年向被告申辦租約變更登記,經原告聲明異議並申請調解,惟調解未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在租約終止或租佃關係消滅確定前,否准原告註銷租約登記之請求,並非於法無據。綜上所述,耕地租賃關係既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原告所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所定之四十五日之續訂登記申請期間,應係便於行政管理所為之規定,非謂一逾該期間,即不得申請。系爭耕地現耕繼承人既已提出租約變更登記之申請,當不再有該點由被告逕為註銷租約登記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雖指稱租約早已符合終止之要件,原告卻怠於依規定申請終止登記,今租佃雙方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既已有爭議,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循調解、調處、訴訟程序處理,是以在租約終止或租佃關係消滅確定前,被告否准原告註銷租約登記之請求,揆諸首揭辦法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否准原告註銷租約之請求,有所違誤之詞,尚不足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