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九九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關係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其「鍵盤字鍵結構(五)」係在架橋之第一、二框架中間對稱位置處,分別設有榫柱、卡槽及具缺槽之軸孔、凸塊,藉此可利用自動化組裝設備使軸孔套設在榫柱上,凸塊套入卡槽中,且利用凸塊與卡槽之配合,使第一、二框架樞接處可互相卡止定位,促使第一、二框架相對轉動時,具有卡止定位之功能,不會有分離之虞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鍵盤字鍵結構(二)」、第00000000號「電腦鍵盤之按鍵」、第00000000號「鍵盤開關」新型專利案(以下分別稱為引證一、二、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八)智專○四○二○字第一○五七一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所提之引證一係一種鍵盤字鍵結構(二),架橋之第一框架中央兩側凸設一榫柱,榫柱其中一側設一卡槽,卡槽左側形成左上抵止面、左下抵止面,右側形成右上抵止面、右下抵止面,第二框架中央對稱第一框架榫柱處設一軸孔,軸孔一側設一缺槽,缺槽使榫柱迫入軸孔,軸孔一側設一凸塊,凸塊套設在卡槽中,凸塊與抵止面卡止定位。引證一所揭示之構造,已可對應於本案之鍵盤字鍵結構(五),架橋之第一框架兩側中央凸設一榫柱,榫柱其中一側設一卡槽,卡槽左側形成左上抵止面、左下抵止面,右側形成右上抵止面、右下抵止面,第一框架底面設一壓制部,觸壓彈性元件之頂面,第二框架中央對稱第一框架榫柱處設一軸孔,軸孔一側設一缺槽,缺槽使榫柱迫入軸孔,軸孔一側設一凸塊,凸塊套設在卡槽中,凸塊與抵止面卡止定位等構造特徵,本案之技術特徵已完全揭示於引證一,且本案之技術特徵已包含於引證一之專利特徵所界定之應用領域之內,故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二、雖本案之第一框架底面設有一壓制部與引證一略有差異,惟本案之專利說明書中完全未述及第一框架設壓制部具何種功效,只是以壓制部單純的觸壓彈性元件之頂面而已,此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無論是以鍵帽底面觸壓彈性元件之頂面,或是如本案以壓制部觸壓彈性元件之頂面,皆具有提供彈性元件之壓觸作用,且此等構造已揭露於引證二、三中,並非本案所首創,顯然,本案之主要構成及各構件之功能均與引證一相同,至於本案之第一框架底面設有一壓制部係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與習知技術並無不同,故引證一應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三、引證二主要包括有鍵帽、第一支架、第二支架、配合基板上之鍵座所構成;其特徵在於鍵盤基板上每一鍵座之內部,嵌設兩互為交錯的第一、第二支架,以支持著鍵座上端之鍵帽,該兩交錯的架間之交錯部位,分別設有相互對應並為嚙合之扇形齒,而使鍵帽能以最小行程垂直上下伸縮運動,並使被支撐的鍵帽成為穩固定位。引證二亦係以框架底面壓制部觸壓彈性元件之頂面,與本案為相同技術手段、功效及相同結構,且引證二公開日期遠早於本案之申請日期,足證本案利用於第一框架底面設有一壓制部,用以觸壓彈性元件之頂面的技術,已無新穎性及進步性。四、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吉普森式請求項」,其請求主體中的敘述應為新的或改良的特徵部份,惟系爭案卻將已揭露於引證二中之「第一框架底面設一壓制部,觸壓彈性元件之頂面」等習知構造列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改良的特徵部份,如此作法顯有不當。
五、引證三主要包括有鍵帽、第一元件、第二元件與鍵座所組合構成,該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係分別設有可相互對應觸壓、而形成牽制連動之構件,並相互交錯的嵌設於鍵座與鍵帽之間,使鍵帽能達到平衡穩定的垂直昇降運動,引證三亦係以框架底面壓制部觸壓彈性元件之頂面,此與本案之技術手段及功效相同,且引證三之公開日期遠早於本案之申請日期,顯見本案利用於第一框架底面設有一壓制部,用以觸壓彈性元件之頂面的技術,毫無進步性,且本案特徵中之其他部分的構造亦與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中的構造相同,並未具明顯創作特點,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引證三應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六、綜上所述,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且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新型申准在先,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及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特徵部分,係為該案之創作部分,各組成構件、相互連接關係為一整體,非可單獨視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其特徵係在於」之後之敘述並無不當。事實上,本案與引證一之差異在於本案第一框架底面設有一壓制部,可觸壓彈性元件之頂面,未見引證一有相同之揭露,與引證一第一框架中間設有供彈性元件穿過之孔洞,利用架橋之設置可使鍵帽平穩下移,觸通電路板之構成、作用不同,故引證一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又本案架橋之第一框架與第二框架之樞接,係於該第二框架中間對稱於第一框架之榫柱處設有一軸孔,與引證二之第一與第二支架間之交錯部分,分別設有相互對應並為嚙合之扇形齒構成不同;引證二利用第一支架上其中一扇形齒之內側緣,設有一體向鍵座中心端橫向凸伸出來的壓板,壓板末端位於鍵座中心端電氣接點之橡膠墊上方,雖與本案之第一框架底面設有一壓制部,以觸壓彈性元件之頂面作用相同,惟本案之定位板、第一框架與第二框架組成之架橋及鍵帽,各相互構成連接關係、作用俱未見引證二有相同之揭露。另引證三為本案創作說明中所述之習用鍵盤字鍵結構;本案第一、二框架、鍵帽、定位板等構成、相互連接關係、作用與引證三不同,本案於架橋之第一、二框架中間對稱位置處,分別設有榫柱、卡槽及具缺槽之軸孔、凸塊,軸孔套設於榫柱上、凸塊套入卡槽中,且利用凸塊與卡槽之配合,使第一、二框架樞接處可互相卡止定位,相對轉動時,具卡止定位之功能,未見引證三有相同之揭露,故引證二、三均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引證一雖先於本案申請,惟其公告日晚於本案申請日,不得據以為論究本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用,併予說明。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應依異議人附具證據判斷之。本案關係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其「鍵盤字鍵結構(五)」係在架橋之第一、二框架中間對稱位置處,分別設有榫柱、卡槽及具缺槽之軸孔、凸塊,藉此可利用自動化組裝設備使軸孔套設在榫柱上,凸塊套入卡槽中,且利用凸塊與卡槽之配合,使第一、二框架樞接處可互相卡止定位,促使第一、二框架相對轉動時,具有卡止定位之功能,不會有分離之虞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一、二、三,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引證一係在架橋之第一、二框架中間對稱位置處,分別設有榫柱、卡槽及具缺槽之軸孔、凸塊,利用自動化組裝設備使軸孔套設於榫柱,凸塊套入卡槽,利用凸塊與卡槽之配合,在架橋樞接轉動中,第一、二框架無分離之虞;第二框架其中一端之滑柱底面設有傾斜狀之導面,供架橋底端樞接定位之定位板相對設一導引斜面,使滑柱輕易迫入導引斜面下方之嵌接部,達組裝目的。本案第一框架底面設有一壓制部,可觸壓彈性元件之頂面,未見於引證一,與引證一第一框架中間設有供彈性元件穿過之孔洞,利用架橋之設置可使鍵帽平穩下移,觸通電路板之構成、作用不同,引證一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引證一之公告日晚於本案申請日,不得資為本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引證二係包括鍵帽、第一支架、第二支架、配合基板上之鍵座所構成;特徵在於鍵盤基板上每一鍵座之內部,嵌設兩互為交錯的第一與第二支架,支持著鍵座上端之鍵帽,兩交錯的架間之交錯部位,分別設有相互對應並為嚙合之扇形齒,使鍵帽能以最小行程垂直上下伸縮運動,並使被支撐的鍵帽穩固定位。本案架橋之樞接,係於第二框架中間對稱於第一框架之榫柱處設有一軸孔,與引證二之第一與第二支架間之交錯部分,分別設有相互對應並為嚙合之扇形齒構成不同;引證二利用第一支架上其中一扇形齒之內側緣,設有一體向鍵座中心端橫向凸伸出來的壓板,壓板末端位於鍵座中心端電氣接點之橡膠墊上方,雖與本案之第一框架底面設有一壓制部,以觸壓彈性元件之頂面作用相同,惟本案之定位板、第一框架與第二框架組成之架橋及鍵帽,各相互構成連接關係、作用,俱未見引證二有相同之揭露,引證二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三包括由鍵帽、第一元件、第二元件與鍵座組合而成,特徵在於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係分別設有可相互對應觸壓,而形成牽制連動之構件,並相互交錯的嵌設於鍵座與鍵帽之間,使鍵帽能達到平衡穩定的垂直昇降運動。本案第一、二框架、鍵帽、定位板等構成、相互連接關係、作用與引證三不同,本案於架橋之第一、第二框架中間對稱位置處,分別設有榫柱、卡槽及具缺槽之軸孔、凸塊,軸孔套設於榫柱,凸塊套入卡槽,利用凸塊與卡槽之配合,使第一、二框架樞接處可互相卡止定位,相對轉動時,具卡止定位之功能,未見引證三有相同之揭露,引證三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構造已揭露於引證一,雖本案第一框架底面設有一壓制部與引證一不同,惟此種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無論以鍵帽底面觸壓彈性元件之頂面,或如同本案以壓制部觸壓彈性元件之頂面,均具有提供彈性元件之壓觸作用,且本案此等構造已見於引證二、三中,本案將已揭露於引證二中之第一框架底面設一壓制部,觸壓彈性元件之頂面等習知構造列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改良的特徵部分,顯有不當云云。查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特徵部分,係為該案之創作部分,各組成構件、相互連接關係為一整體,非可單獨視之。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之敘述並無不當。又本件訴願階段,經檢附申請卷、異議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再訴願理由書等全部卷證資料,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之壓制部不同於引證一第一框架之孔洞,本案具可自動化組裝,卡止定位之效果,與引證一之差異甚大。引證二利用二件具有可相嚙合之扇形齒之第一、二支架,作為鍵帽及鍵座間之架橋使用,其使用形態明顯地不同於本案。引證三係一鍵盤開關,第一、二元件雖各有凹槽及凸軸,可將二元件相嵌接但卻缺少如本案凸塊及卡槽,其嵌接方式不同於本案。引證一、二、三均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情,有該院機械工業研究所88.4.21 (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四五一號函及88.7.15 (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八三四號函檢送之審查意見書二份附訴願卷可稽。此項經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具有公信力。原告仍主張本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及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云云,既未能舉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顯係一己主觀之見,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