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二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二八號
- 原告
- 美商.普馬克RWP控股公司
- 代表人
- 葛瑞哥里.J.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五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關係人康佑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DELUXE WILSON」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類之木、蠟、石膏或塑膠製之雕塑品、門閂、鉸鏈、簾軌、窗簾圈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五五五○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原告檢具註冊獲准在先之第二三四九三六號、第七一五五○二號、第七一五五五五號、第七二六四三六號「WILSONART」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五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商標乃由英文「DELUXE」及「WILSON」所組成,「DELUXE」一字乃「豪華、高雅」之意,係用來形容其主要部分「WILSON」; 而據以異議商標「WILSONART」,乃原告之前手Ralph Wilson Plastics Co.之創辦人 Ralph Wilson所創用,取「WILSONART」為「WILSON」之「ART」的意思,用以強調其乃WILSON所精心研發商品之商標,且該商標商品已達藝術化之境界,是「WILSONART」 商標所強調者亦為「WILSON」一字,故二商標予人之主要印象皆為「WILSON」,故系爭商標極易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為近似之商標。
二、揆諸原決定機關及鈞院之決定書、判決,二商標在上第一印象雖不構成近似,然因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與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令人混淆難辨,因而認定二商標構造成近似之案例所在多有,如「MONDANI NEW YORK」與「MONDI & Device」、「BINZ」與「MERCEDES-BENZ」、「COASTAL」與「NEW WEST PACIFICCOASTAL」、「DENTI-Q」與「DENTYNE」, 是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認為本件二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實不足採。
三、關係人雖早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即向被告申請註冊「威爾森」商標,然關係人申請該商標之用意,乃在使用「威爾森」商標於原告之「WILSONART」 商標商品上。由原告之前手 Ralph Wilson Plastics Co.在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左右寄送「WILSONART」商標商品予關係人之發票影本十二紙,原告前手RalphWilson Plastics Co.西元一九八七年(民國七十六年)與關係人之保證人Stephen Lam 書信往來資料,西元一九九○年(民國七十九年)與該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合約影本及民國八十一年與關係人簽訂之經銷合約等資料,即可證明關係人早在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前即與原告前手有過聯絡,知 Ralph WilsonCo.及該公司之據以異議商標「WILSONART」,關係人明知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前手所有,利用原告前手不熟國內法律之弱點,搶先申請「WILSONART」 商標中文「威爾森」之註冊,日後並將該中文「威爾森」與原告之「WILSONART」 商標併用,由關係人西元一九九○年在室內設計年鑑所發之「WILSONART 威爾森高級裝飾耐火板」廣告及商品型錄影本共十一紙,即可得知中文「威爾森」確實使用在原告之據以異議「WILSONART」 商標商品上。而關係人在其異議答辯書中所提呈之西元一九九二年空間雜誌廣告、中原大學室內設計學系畢業作品集廣告、威爾森耐火板發票等等,亦即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廣告及銷售資料,唯關係人因國人慣用中文稱呼商標,而僅以中文「威爾森」來表達據以異議「WILSONART」商標商品,且關係人曾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臺灣總代理,經過關係人多年來之使用,中文「威爾森」商標商品即為英文「WILSONART」 商標商品之事實,已為相關業者所熟知,應無疑義。雖「WILSON」為普遍常見之外國人名,然卻是原告前手將「WILSON」與「ART」 連用而首先使用在高級裝飾火板上,關係人不思自創品牌,明知原告前手之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已註冊使用近二十年之久,產品品質精美,深受消費者歡迎,在與原告前手洽談代理權同時,即搶先註冊中文「威爾森」商標,在代理權結束後,更將據以異議商標加以變化成系爭商標來申請註冊,並與中文「威爾森」連用,意圖蒙混消費者,讓消費者以為先前品質優良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即為現在之系爭商標商品,其搭便車之不公平競爭做法,實不可取。
四、據以異議商標國內外註冊資料雖為商標靜態權利之取得,然若非據以異議商標已達相當之知名度,且已為原告所普遍使用,原告絕不會花費如此龐大之時間與金錢在世界各國廣為註冊據以異議商標;原告所呈送之產品型錄及宣傳品,除可看出原告前手在香港、韓國、新加坡...等亞洲國家均有分公司以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外,在美國及世界各地都有銷售據點,而一九九四、一九九五及一九九六年度報導,均可得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擁有不錯之市場佔有率,且香港公司亦有中文商品型錄之發行。至於由關係人所檢送之一九九○及一九九二年之商品型錄及廣告,除均為中文廣告外,亦可得知「WILSONART」 均與「威爾森」連用,「威爾森」耐火板即「WILSONART」 耐火板,該等資料之日期為民國七十九、八十一年及民國七十八年,均較系爭商標申請日期(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為早,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貨發票影本日期早自民國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西元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六年),亦較系爭商標申請日期(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為早,而前述原告與關係人之往來私文書,其日期與原告申請註冊中文「威爾森」商標之日期(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相差無幾,特別是 Palph WilsonPlastics Co.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寄送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發票影本予關係人時,更與該申請日期相差四日,是不難想像該日以前關係人即與原告前手有所往來。
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木、蠟、石膏或塑膠製之雕塑品、裝飾品及門閂、門扣、餃鍊、窗簾圈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天花板、面板、塑膠條、地板等同屬建築世界裡之相關連商品,且其販賣場所,行銷管道皆相同,被告強予區分二商標商品原料、產製方法及用途不同,認其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實有悖社會一般通念。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並判命被告另為撤銷第八一五五五○號「DELUXE WILSON」 商標審定之處分,或其他適法之處分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雖均有「WILSON」,惟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DELUXE」及「WILSON」並列而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外文「WILSON」及「ART」連結成一單字「WILSONART」,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有別。況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WILSON」係沿襲自關係人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申請之註冊第四一四五三四號「威爾森」商標音譯而來,且外文「WILSON」乃普遍常見之外國人名,不具獨創性,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併存者,所在多有。又原告檢送之各國註冊一覽表及註冊資料,僅係單純商標靜態權利之取得,非商標實際使用情形之證據,而商品型錄或無日期標示,或在國外發行,或非表彰據以異議商標,而原告與關係人間之往來書信,純屬商業往來之私文書,且其日期在關係人申請註冊「威爾森」商標後,僅憑原告與關係人間曾有經銷關係及銷售予關係人之發票,尚難遽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消費大眾所共知。
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木、蠟、石膏或塑膠製之雕塑品、裝飾品、門閂、門扣、鉸鏈、窗簾圈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天花板、面板、塑膠條、地板、水廚、化粧台等建築材料及傢俱類商品,其產製過程及原料各不相同,販賣、行銷場所尚非不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DELUXE WILSON」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WILSONART」予人主要印象皆為「WILSON」,應屬近似之商標,且關係人曾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在臺經銷商,多年來將中文「威爾森」與據以異議商標連用,相關業者已熟知中文「威爾森」之商品即為「WILSONART」 商標商品,又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註冊使用近二十年,為一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惡意剽竊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云云,惟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構成各異,一般人尚非不易分辨,縱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究難因而即謂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首段及第十四款首段所規定,惟商標圖樣與他人之商標不相同或近似,即無適用;而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關係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類之木、蠟、石膏或塑膠製之雕塑品、門閂、鉸鏈、簾軌、窗簾圈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觀之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其外文雖均有「WILSON」,惟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DELUXE」及「WILSON」並列而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外文「WILSON」及「ART」連結成一單字「WILSONART」,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有別。另依原處分卷內之商標註冊資料所載,關係人前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申請註冊第四一四五三四號「威爾森」商標,足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WILSON」係音譯而來;且依同卷內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可知外文「WILSON」乃普遍常見之外國人名,不具獨創性,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併存者,所在多有。
(二)本院卷內原告檢送之各國註冊資料,僅係單純商標靜態權利之取得,非商標實際使用情形之證據;而商品型錄或無日期標示,或在國外發行,或非表彰據以異議商標,或其日期在關係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後;又原告與關係人間之往來書信,其日期係在關係人申請註冊「威爾森」商標後,是僅憑原告與關係人間曾有經銷關係及銷售予關係人之發票,尚難遽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消費大眾所共知。
(三)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木、蠟、石膏或塑膠製之雕塑品、裝飾品、門閂、門扣、鉸鏈、窗簾圈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天花板、面板、塑膠條、地板、水廚、化粧台等建築材料及傢俱類商品,其產製過程及原料各不相同,販賣、行銷場所尚非不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原告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云云,並無足取。
(四)原告又謂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註冊使用近二十年,為一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惡意剽竊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構成各異,一般人尚非不易分辨,縱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究難因此即謂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並判命被告另為撤銷第八一五五五○號「DELUXE WILSON」商標審定之處分,或其他適法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