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7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成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Major LeagueBaseball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經訴字第0960607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以「Cub」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函授課程、幼稚園);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諮詢;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服務,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以系爭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核認該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6年5 月30日中台評字第95023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Cub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既是指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足以造成混淆、誤認。則在針對特定商標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商標使用人或註冊人為誰?在我國消費者市場上之營業狀況如何?自屬極為重要之依據,而非單純以所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性、商品、服務類似性等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等商標本身之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更不得以先註冊或先申請之商標,當然具有拘束他人之效力,進而認為只要有相同或類似之商標註冊在相同或類似商品,即當然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否則商標法規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豈非形同具文。
⒉查參加人並未提出據爭商標在我國的使用證據,僅以國外法律事務所影印的在國外販售的國外書本、傳真的資料說明,是國內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何以較為熟悉,國內消費者為何有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未調查,率以認定,已有偏頗、違法不當。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械性地認為只要先註冊之商標存在,即有拘束他人註冊近似商標之效力,而不需審查在具體案件是否確有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確屬謬誤,因「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必須依據事實、證據個案具體認定,否則法條不需規定此項要件,其理灼然。又本件原告其他之理由,容后補呈,併此敘明
⒋原訴願機關與被告未審酌本件據爭商標本身在我國有無持續使用,或有無在市場上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之事實,忽略原告對證據調查之請求,與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即率將原告之商標註冊予以撤銷之處分並非正確。
⒌原訴願處分認定據爭商標較原告之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乙節違法與事實不符。
⑴查本件商標評定案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第0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函授課程、幼稚園);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諮詢;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復以商標屬地主義,是判斷評定本件兩造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者,自應就此第041類指定範圍內比較我國商標使用相關資料,才為正確認事用法。
⑵查原訴願處分第4頁至第5頁略稱:判斷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故包括「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又近年來美國職棒大聯盟之經營採全球化策略,藉由廣播、電視、報章雜誌、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將大聯盟球隊及其相關運動明星、產品等行銷至世界各國,我國近年來亦因若干旅美棒球員表現優異,為一般民眾所關心注目,美國職棒大聯盟及其所屬球隊之相關新聞亦為我國媒體廣泛報導,則以該隊徽作為註冊第172044號商標圖樣,其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熟悉。而依訴願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據以評定商標熟悉,是訴願人所述仍不足採為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等語。
⑶按鈞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乃公司有名,並不代表系爭商標為著名」(原證1),是商標之識別性與知名度仍要各別依證據細究。原訴願機關與被告顯然誤會,美國職棒大聯盟與各別球隊知名度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本件所論究的乃是芝加哥小熊隊之所謂商標,不是美國職棒大聯盟自己的商標。美國職棒大聯盟有共有洋基、金鶯、藍鳥、坦帕灣日光浴隊、紅襪、白襪、小熊、老虎、印地安人、皇家、雙城、水手、天使、遊騎兵、運動家、馬林魚、費城人、勇士、大都會、國民隊、紅人、釀酒人、太空人、紅雀、海盜、落磯山、巨人、響尾蛇、道奇、教士等約30隊。眾所週知,我國人民所關心的,只有我國籍大聯盟球員有在大聯盟出賽之場次,若稱所有球隊之知名度與英語教學商品為台灣人民所知悉,顯然違反於事實,又若再比較公知事實時序,則更可顯見本件行政機關不實事求是、偏頗參加人之違法情節。
⑷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日為民國93年7月20日,早於紐約洋基(不是芝加哥小熊隊)王建民在民國94年4月30日大聯盟生涯首次先發時間,是職棒大聯盟報導實與不影響原告之商標註冊合法性。原訴願機關畫蛇添足稱「我國近年來亦因若干旅美棒球員表現優異,為一般民眾所關心注目,美國職棒大聯盟及其所屬球隊之相關新聞亦為我國媒體廣泛報導」等語為參加人商標知名度較高之理由,顯不足採。況在過去以上兩個時點,芝加哥小熊隊並沒有任何台灣旅美棒球員,現在也沒有任何台灣旅美棒球員在大聯盟出賽,至於其在台灣有無進行英語教育訓練,答案明顯是沒有。
⑸是對於據爭商標在我國是否有識別性與商標使用的事實,「我國消費者」何以對據爭商標較熟悉?有何證據?等重要爭點,原告屢屢要求被告回答,但觀其答辯書第2-3頁(一)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論述,公然迴避其身為我國商標註冊機關的權責與商標屬地主義的基本原則,無一字提及「我國消費者」何以對據爭商標較熟悉。
⑹被告在自己出版的《智慧財產權月刊》103期第16頁,對有關商標識別性的大作「商標識別性我國案例之介紹」,已白紙黑字宣示「申請人若僅提出已於其他國家取得商標註冊,但是卻完全沒有在國內之使用資料,實務上仍無法認定國內消費者已可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請參見訴願証19),是判斷商標識別性,應要以國內資料為準。
⑺惟查,本件並非以此認定,被告答辯書第3頁上半部,仍在用「標示有前述商標之商品(訴願人按:在第041類範圍之本件商品,應是教育文書商品不是美國職棒運動商品,此參評定申請人自己提出的證三號外文教育書影本即可知。)亦廣泛行銷世界各地,自民國86年6 月起並已進口我國行銷,現於太平洋崇光、新光三越及遠東百貨等遍佈北中南之20個銷售據點,且芝加哥小熊隊員為鼓勵兒童學習,編識字書,亦深入社區提供學童相關之棒球及教育訓練服務,其所表彰之商譽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凡此關係人檢送之宣誓書、芝加哥小熊隊參與教育訓練之相關資料、網頁資料、註冊資料等相關附件證據附卷可稽」等語敷衍,顯在迴避當初違法認定。
⑻自參加人民國95年10月17日書狀提出的全部英文的證三號傳真以觀,我們可以確知其只是在國外資料,非我國消費者可接觸的資料,因參加人證三號每一頁標示一望即知全為國外COWAN, LIEBOWITZ & LATEN,一法律事務所(請參見訴願証20)所傳真而來的資料,其他傳真日期等資訊請見每一頁參加人自己揭露的資料,不再贅述。試問,若參加人據爭的商標商品有在我國有使用,何必要勞駕自國外事務所傳真回來的資料?再看其最後還標示U.S.$14.95/Canada$21.95,想必我國國內根本不存在有這樣的商品。若可稱我國消費者有熟悉,則在「太平洋崇光、新光三越及遠東百貨等遍佈北中南之20個銷售據點」隨便拿一個商品附上國內買賣銷售證明呈上就可說明,何必要遠自美國法律事務所一頁頁傳真?此實為掩耳盜鈴。到底在我國,參加人有沒有這種商品?我國消費者買不買得到或碰不碰得到這個書本?想必答案是沒有。試問被告或訴願機關有沒有調查此資料或是想過這麼明顯的事實、邏輯?
⑼請被告正面回答,參加人自己提出的全部英文的證三號為何可認定與我國消費者有任何關係?為何這個傳真資料就是有識別性之商品?事實上,「芝加哥小熊隊員為鼓勵兒童學習,編識字書,亦深入社區提供學童相關之棒球及教育訓練服務」等節,不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是有絲毫是在台灣進行,或為台灣教育與學童而做。參加人之據爭商標商品(即第041類範圍)也沒有在我國使用、販賣等商業行為的任何證據。試問我國消費者如何知道甚至熟悉據爭商標?本件參加人連據爭商標在我國的使用(第041類)證據、廣告或發票都提不出來,還要勞駕國外COWAN, LIEBOWITZ & LATEN法律事務所(請參見訴願証20)事後自國外傳真(書本連寄都不願意)「我國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熟悉單方說明。如此竟也能獲被告機關有利決定,為何原告的資料就不可採?是不是只有國外的資料才可採?參加人的資料本身有何使用日期記載?傳真機有顯示日期:2006/10/17,但都是在二造商標申請日、本件評定申請之後,此證據能力證據價值何在?
⑽至於所謂媒體途徑,本件參加人也完全沒提出我國消費者如何熟悉的證據,國外事務所這點好像也無法幫忙說明,請被告說明其是憑何年何月何日的資料,認定參加人第041類之教育商品有因媒體途徑取得識別性?
⒍原告在我國從事專業英語教學暨評鑑業務,深具權威性,迭經政府相關部會肯認,原告之商標識別強於性參加人據爭商標,且證據在我國皆可查。
⑴查原告為我國著名之英語教育專家,此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官方網站(原證2)即可明白。原告更身為英國劍橋認證中心執行長,該中心為英國劍橋大學國際合作夥伴及國際專業認證中心(CambridgeInternational Associate Partner & CambridgeInternational Center相關資訊可參考http://www.cambridge.org.tw請參見訴願証1、訴願証2、訴願証3),是台灣地區同時負責劍橋國際英語檢定,劍橋國際專業資格認證以及大英國協國際基本學力測驗的國際考試單位,主要負責各項國際專業能力認證,包括Check Point (學力測驗),A Level (英國大學入學考試),Cambridge Skills and Career Awards (劍橋國際專業資格與能力認證)等全球性的專業考試。提供台灣地區劍橋各級(成人、兒童、商用、英國留學主流考試)英語測驗業務及相關課程。
⑵次查,原告與英國劍橋認證中心已在國內英語教學領域取得權威性地位,備受相關機關肯認,此由眾多政府部門相關政策宣示、公文發送對象、新聞報導與說明內容即可得知:
①民國94年4月15日,行政院研考會來函通知英國劍橋認證中心,敦聘原告即本件被評定商標權人為營造英語生活環境推動委員會委員(請參見訴願証4、訴願証5)。
②就94年8月21日教育部公布採認「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參考架構(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CEF)」,作為各種英檢對照依據,不再獨尊全民英檢事,英國劍橋認證中心已獲教育部94年7月21日來函要求公告劍橋英檢與歐盟對照表。此公文正本除為各有關重要公部門所收悉外,英國劍橋認證中心亦與美國教育測驗服務社ETS台灣區代表、英國文化協會與澳洲國際文教中心等重要文化及語言教學單位等同列相關配合推動者,顯示國劍橋認證中心之知名度與地位(請參見訴願証6、訴願証7)。
⑶英國劍橋認證中心在廣泛業務範圍中即有一備受歡迎之「Cub English Awards-小小院士幼兒英語認證」項目,認證測驗考題由ILTEA英國劍橋認證中心統一出題,考後一個月內由ILTEA英國劍橋認證中心授予成績證明書,證書分為Good、Very Good、Excellent(請參見訴願証8、訴願証9、訴願証10),並搭配不同的小獅子圖樣來表示,其權威性與知名度早當已為大眾所肯定。
⑷又查「Cub」在英文中原即意指幼獸,「Cub EnglishAwards-小小院士幼兒英語認證」即使用該單字於相關業務教育教學文獻出版品上。Cub小獅子的取名與寓意,在鼓舞英語測驗與課程參與者努力以赴,奪得小百獸之王的榮譽,當已使學習英語的兒童及其家長、幼教業者與教育從事者相關大眾印象深刻(請參見訴願証11、訴願証12、訴願証13、訴願証14、訴願証15、訴願証16)。配合原告與英國劍橋認證中心執行長備受肯定的專業英文教育地位,課程名稱(包括商標文字Cub)知名度與公信力廣泛為學習英語的兒童及其家長、幼教業者與教育從事者相關大眾所共知,其高識別性當可肯認(請參見訴願証17、訴願証18)。
⑸職是,在我國,原告之商標,經過原告長期使用於語文教學個層面後,顯然較據爭商標為消費者熟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被告與訴願機關認定之「且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之結論顯然有誤。
⒎前次庭訊,鈞院當庭提示本件有關證據予被告與參加人,給予機會具體提出證物說明本件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在我國有無持續使用,或有無在市場上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之事實,惟兩者尚無法交待。被告僅以自身答辯狀第3頁第3行至第5行略稱標示有前述商標之商品在86年起在太平洋崇光、新光三越及遠東百貨等遍佈北中南之20個銷售據點行銷等語,而參加人則稱本件重點在據爭商標註冊在先之事實等語,顯然皆避重就輕,未憑證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⑴原告身為英國劍橋認證中心執行長,該中心為英國劍橋大學國際合作夥伴,英國劍橋認證中心在廣泛業務範圍中即有一備受歡迎之「Cub English Awards-小小院士幼兒英語認證」項目,原告本件商標Cub為幼獸、小獅子之意思,因英國劍橋大學之校徽(原證3)以獅子為主,故原告本件商標之構思與原意自有正當相關專業考量並與指定使用商品有密切關係,此先說明。
⑵兩造商標,非相同或近似,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亦認為兩造商標間近似程度低。
①查參加人「CHICAGO CUBS」部分,因其自限與CHICAGO結合且以CHICAGO為主,為地理名稱,是一說明性文字,使參加人之商標缺乏識別性。另一圖案「CUBS & Logo」其實際在美國球類運動使用情況,造型為:在圓型粗體外框內再加入特別放大粗體英文字C(如第二內同心圓內圈般的圈),再將較小的大寫粗體UBS插入該C內構成整體商標圖案。本件兩造商標根本完全不相同,兩者整體觀之,於外觀、紋路排列、構圖意匠、觀念、圖樣、或字體上完全不相彷彿,予人印象分別顯然,簡淺易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當非屬近似或相同之商標,客觀上不致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而被告自身亦分別在本件評定書中第六大段即結論部分第5行表示「本案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固然較低」(請參見被告96年5月30日商標評定書第5頁)與原訴願程序之答辯書中第六大段即結論部分第5行再表示「本案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固然較低」(請參見被告96年7月31日訴願答辯書第4頁),是兩造商標在客觀上應不致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原訴願處分與被告認定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並不正確。
①查原告之商標指定使用在「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函授課程、幼稚園);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諮詢;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明顯可知是教育、教學類。
②而參加人之商標指定使用在「提供娛樂、教育及資訊服務,即由媒體包括電視、電台、及全球網際網路或線上服務公司實況轉播棒球運動、比賽及與棒球有關之各種展示活動;藉由全球網際網路或線上服務公司提供有關運動、娛樂等相關主題之資訊,提供多人互動式電腦遊戲,提供前述各項活動有關之互動式訊息及資料交換服務。」則其指定服務之種類,顯然是限於棒球比賽之娛樂、訓練及資訊。
③若如被告所說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來認定(請參見被告96年5月30日商標評定書第4頁),原告一再強調其自身是從事英語教學,參加人是美國職棒業務,兩者在商品服務指定範圍即有不同,試問有何證據顯示參加人在我國消費者前是從事英語教育、教學類或透過芝加哥小熊隊教導扶植我國棒球教育、英語教育?原告在我國有完整、聲譽卓著英語教學事業,參加人商標使用在除在國外為棒球運動外,在我國教育有什麼實績?請問被告機關憑何證據調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⑷誠如鈞院所諭示本件就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應審酌個相關因素考量。按判斷商標是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不得僅以單一因素,而必須要綜合考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656號判決(原證4)可按。是參加人稱本件最重要之點在參加人商標先註冊在先等語,顯然與法不符。
⑸況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似僅為國外資料,查國外廣告資料僅能證明其商品曾於外國宣傳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於外國有指定商品販售之事實,更無法證明其於我國有何宣傳、使用之事實,故無法證明國內消費者得以知悉。且國外註冊證影本僅得證明其在國外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此種靜態權利之取得並不等同商標之使用,更遑論證明據爭商標在我國有經過廣泛使用而臻於使我國消費者對之較原告商標更為熟悉之事實。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28號判決亦對此類證據主張提出法律見解認:「本院卷內原告檢送之各國註冊資料,僅係單純商標靜態權利之取得,非商標實際使用情形之證據」(原證5)。
⑹參加人本件評定案之著名商標主張並不為被告所採,其在我國商標識別性有限,尤其在指定使用範圍內,難認參加人據爭商標較原告之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
①依參加人96年10月17日商標評定申請書,其本件評定主張特別強調包括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之著名商標主張,惟不為被告所採認,此先說明。
②參加人指據爭商標較原告之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部分不外略稱「近年來美國職棒大聯盟之經營採全球化策略,藉由廣播、電視、報章雜誌、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將大聯盟球隊及其相關運動明星、產品等行銷至世界各國,我國近年來亦因若干旅美棒球員表現優異,為一般民眾所關心注目,美國職棒大聯盟及其所屬球隊之相關新聞亦為我國媒體廣泛報導,則以該隊徽作為註冊第172044號與173078號商標圖樣,其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等語。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日為93年7月20日,但細究93年間我國的美國職棒報導(按:此非商標法上之商品行銷廣告)也只有中文文字而非涉其國外商標表徵之英文隊徽圖案或文字,因為報導若提到芝加哥小熊隊,即用「芝加哥小熊隊」此中文譯名而非據爭商標之商標圖樣,難認有人會注意明白兩者之關連,「芝加哥小熊隊」只是稱呼,非本件有關商標,此要指明。
③為探求真實,原告引用民國93年在美國職棒球季中任一段連續時日的新聞,以當時國內每日報導體育新聞最多篇幅、歷史最久與最具權威的「民生報」棒球報導專業內容來客觀說明參加人商標不被認識之事實。事實上,當時我國棒球報導新聞中,本國棒球新聞報導佔三分之二以上篇幅,對美國職棒隊名的標示是中文譯名而非有參加人據爭的「CUBS Primary Logo 」,也沒有「CHICAGO CUBS」等商標出現(原證6:民國93年5月1日至5月5日「民生報」連續數日棒球報導影本。以上皆有連續日期可核對,因報紙篇幅,採部份縮印方式,是兩頁為一日,影印範圍以日期標示與有美國職棒資料為主)。是吾人當知,芝加哥小熊隊為中文譯名,非據爭商標。在沒有具公信力資料證明無任何證據顯示台灣相關消費者當然可認識、熟悉據爭商標圖案「CUBS Primary Logo」等與芝加哥小熊隊之關係前,用芝加哥小熊隊的名字來論「CUBSPrimary Logo」為台灣相關消費者注目之焦點當非正確,也非自認為是「著名商標」者該採取的迴避、間接做法。是就不能認我國消費者知悉參加人「CUBSPrimary Logo」與「CHICAGO CUBS」等商標
④若再論「芝加哥小熊隊員為鼓勵兒童學習,編識字書,亦深入社區提供學童相關之棒球及教育訓練服務」等節,更是匪夷所思,因參加人不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是有絲毫活動是在台灣進行,或為台灣教育與學童而做。參加人之據爭之商標商品(參加人96年10月17日商標評定申請書證三號)也沒有在我國使用、販賣等商業行為的任何證據。試問我國消費者如何知道甚至熟悉據爭商標?本件參加人連據爭商標在我國的使用證據、廣告或發票都提不出來,還要勞駕國外COWAN, LIEBOWITZ & LATEN法律事務所(請參見訴願証20)事後自國外傳真,則「我國消費者」何以對據爭商標較熟悉?原評定書與訴願決定明顯違法。
⒏參加人臨訟所提資料,不能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識別力。
⑴參加人之商標指定使用在「提供娛樂、教育及資訊服務,即由媒體包括電視、電台、及全球網際網路或線上服務公司實況轉播棒球運動、比賽及與棒球有關之各種展示活動;藉由全球網際網路或線上服務公司提供有關運動、娛樂等相關主題之資訊,提供多人互動式電腦遊戲,提供前述各項活動有關之互動式訊息及資料交換服務。」,參加人方上次已自承在我國並未有實體據點提供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雖改口稱有用全球網際網路提供資訊,並庭呈所謂參加人官方網際網路資料,內有相關商品販賣資料,圖對自己商標未使用之事提出辯解云云。
⑵但查該資料形式上查無任何日期時間,顯是臨訟製作難以採信。而其為外國網站,內容全為英文沒有任何中文,不能證明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事實上,目前在台灣出現的MLB官方授權之線上購物商店,就有美國職棒大聯盟的商品(原證9),但觀該線上購物商店所提供之物品不論在商標與指定使用範圍,都與原告庭呈資料無關,顯與本件商標爭議案件無關係。復再對照參加人庭呈國外資料而刻意避開我國國內自己「唯一官方授權」線上購物商店資料之舉動,顯然又是捨近求遠,其一再避免提及自己商標在我國國內使用狀況之舉,頗值玩味。
⒐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第00000000號『Cub』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調查證據,認事用法違誤,容屬率斷。原告據以指摘,於法有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具狀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正確適法,應予准許,懇請鈞院審酌,賜判決如起訴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明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參加人主張略以:據爭之「Cubs Primary Logo」、「Cubs」、「CHICAGO CUBS」及含有「Cubs」商標中之外文「Cubs」乃國家聯盟中芝加哥小熊隊之隊名及隊徽,外文「Cubs」自1909年起即使用於隊員制服前方,該等商標隨廣播、電視、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傳達到世界各地,其廣泛行銷世界各地,並已進口我國行銷,該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又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Cub」商標與其據爭之註冊第172044號「Cubs PrimaryLogo」、第173078號「CHICAGO CUBS」商標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Cub」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Cub」商標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答辯略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Cub」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外文字「Cub」所組成,而據爭之「CubsPrimary Logo」、「CHICAGO CUBS」商標,前者係一經過特殊設計之外文字「C」加上外文字「UBS」所構成;後者係由美國風城芝加哥的外文「CHICAGO」加上美國大聯盟球隊隊名「CUBS」而成,兩整體圖樣有別,予相關公眾之印象有異,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者「Cub」為習見之外文字,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不乏其例;況據爭之商標是否有於我國使用尚有疑問,就其所附之證據亦不足證明其為著名之商標,是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Cub」商標之註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綜合評定及答辯意旨,本案存在應予審酌之相關因素有:
⑴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參照)。查本件參加人係美國職棒大聯盟之執行總代理,負責聯盟內各球隊所有之商業活動,而據爭「Cubs Primary Logo」、「Cubs」、「CHICAGO CUBS」及含有「Cubs」商標中之外文「Cubs」乃國家聯盟中芝加哥小熊隊之隊名及隊徽,外文「Cubs」自1909年起即使用於隊員制服前方,該等商標除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172044號「Cubs PrimaryLogo」、第173078號「CHICAGO CUBS」商標等多件商標權,該等商標隨廣播、電視、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傳達到世界各地,標示有前述商標之商品亦廣泛行銷世界各地,自民國86年6月起並已進口我國行銷,現於太平洋崇光、新光三越及遠東百貨等遍佈北中南20個據點,且芝加哥小熊隊之隊員為鼓勵兒童學習,除編撰相關之識字書外,亦深入社區提供學童相關之教育及棒球訓練服務,是其所表彰之商譽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凡此參加人檢送之宣誓書、芝加哥小熊隊參與教育訓練之相關資料、網頁資料、註冊資料等相關附件證據附卷可稽。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⑵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言。(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函授課程、幼稚園);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諮詢;舉辦各種講座」等服務,與據爭「Cubs Prima ry Logo」、「CHICAGO CUBS」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娛樂、教育及資訊服務,即由媒體包括電視、電台、及全球網際網路或線上服務公司實況轉播棒球運動、比賽及與棒球有關之各種展示活動;藉由全球網際網路或線上服務公司提供有關運動、娛樂等相關主題之資訊,提供多人互動式電腦遊戲,提供前述各項活動有關之互動式訊息及資料交換」服務相較,二者皆為有關教育訓練方面之相關服務,二者之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服務提供業者,在用途、功能、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⑶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Cub」商標圖樣,係單獨由外文「Cub」所構成,而據爭之註冊第172044號「Cubs Primary Logo」商標圖樣,係由圓形圖樣內置外文字「CUBS」,其中外文起首字母C將字體較小之字母UBS包置其中,又參酌其所附宣誓書之相關資料,於本件據爭之註冊第172044號「Cubs Primary Logo」商標圖樣旁,常伴隨有「CUBS」、「CHICAGO CUBS」,且其「Cubs PrimaryLogo」商標於使用彩色圖樣時,其圓形外框與「CUBS」係採不同顏色,「CUBS」顯而易見,則該商標圖樣於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應屬外文「CUBS」之設計圖樣;又另一據爭之註冊第173078號「CHICAGO CUBS」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字「CHICAGO」與「CUBS」所結合組成,二者相較,兩造均有相同外文「CUB」,又系爭商標別無其他可資區別之部分,是兩造商標於觀念上予人之整體印象實難謂無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⒌依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案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固然較低,然而二造服務類似,且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故綜合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公眾誤以為系爭商標所註冊之服務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茲提呈參加理由如下:
⑴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Cub」商標與參加人據爭「Cubs Primary Logo」及「CHICAGO CUBS」商標構成近似,業經被告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及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確認在案。
①按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亦即商標是否近似,應就二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若兩商標之圖形、文字等主要部分及其聯合式大致相同,致隔離觀察使人易於誤認者,即不得謂非近似,此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28年度判字第21號判例(證1號),可資參循。
②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乃單獨由外文「Cub」所構成,其與參加人據爭「Cubs Primary Logo」及「CHICAGO CUBS」商標作比較,均有相同之外文「CUB」,因系爭商標乃據爭商標之單數態樣,自極易引起相關公眾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再者,系爭商標為單純外文商標,無其它圖形或記號與據爭商標主要之「Cubs」部分作區別,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交互唱呼,就外觀及讀音上,顯易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故被告業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證2號)及第G00000000號(證2號)異議審定書撤銷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Cub」商標,並已確定在案,雙方商標構成近似,毋庸置疑。又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申請註冊之圖樣為準,英國劍橋大學之校徽為一圖形設計,而系爭商標為單純之文字,二者無必然之關連,故系爭商標設計之緣由是否與英國劍橋大學之校徽有關,並非判斷雙方商標近似之依據,併予指明。
⑵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Cub」商標有致相關公眾及消費者與參加人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
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銷主體或提供者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言;而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者,則指商標本身會使相關公眾將其與著名商標或標章產生聯想,逐漸削弱著名商標或標章於相關公眾心目中所擁有之識別力、吸引力或表彰信譽之能力。
②參加人已透過全球網際網路使用指定於據爭註冊第172044號「CUBS & Logo(Cubs Primary Logo)」商標及註冊第173078號「CHICAGO CUBS」商標之服務,而中華民國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可瀏覽中文網頁並透過連結充分接觸及熟悉參加人所提供具娛樂性及教育性各項服務之內容,並購得相關之商品。此外,標示「Cubs Primary Logo」及「CHICAGO CUBS」商標之服飾、帽子、背包等商品亦透過參加人之授權代理商進口於中華民國銷售,故據爭商標之信譽,確為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既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參加人註冊第172044號及第173078號商標所使用者復屬同一及類似,客觀上而言,系爭商標會造成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就其所表彰服務之品質及來源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為參加人或參加人授權之合作廠商所提供,而有誤購之虞,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參加人特欲陳明者是,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明文所定,故判斷商標權之範圍及是否有造成相關公眾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以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準,至於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因可伴隨當事人營業之狀況機動調整,自失其客觀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及類似服務,故退萬步而言之,縱然原告現僅使用系爭商標於語文教育之服務上,亦無法排除系爭商標有造成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將其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
⒉爰提呈參加理由如上,敬祈鈞院鑒核,依法判決如參加之聲明,用保參加人及一般消費者之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亦即商標是否近似,應就二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若兩商標之圖形、文字等主要部分及其聯合式大致相同,致隔離觀察使人易於誤認者,即不得謂非近似,改制前行政法院28年度判字第21號著有判例可參。而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查原告前於93年7 月20日以附圖系爭「Cub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函授課程、幼稚園);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諮詢;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持附圖所示之商標(註冊號:第172044號、第173078號,下稱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以系爭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之註冊簿資料、被告95年11月21日
(95)智商0503字第0958050507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被告95年11月20日(95)智商0900字第0958050404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所提網路資料、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經查:
㈠系爭「Cub 」商標圖樣,係單獨由外文「Cub 」所構成,而據爭註冊第172044號「Cubs Primary Logo 」商標圖樣,係由一線條較粗之墨色圓圈,圓圈內有一線條較粗之墨色外文字母「C 」,該外文字母「C 」內含有自左至右排列之外文「UBS 」所聯合組成;而另一據爭之註冊第173078號「CHICAGO CUBS」商標圖樣,則係由單純外文字「CHICAGO 」與「CUBS」自左至右排列結合所組成。整體以觀,兩者均有均有相同之外文「Cub 」、「CUB 」,僅後二「UB」字母大小寫之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且據爭商標(註冊號:第172044號及第173078號)均於89年10月7 日申請,並均於92年12月1 日獲准註冊,分別有渠等之註冊簿資料附原處分足稽(見原處分第23、24頁),足知據爭商標之註冊時間均比系爭商標註冊日期(94年5 月16 日 )還要早,系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據爭商標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其獨特外觀,創意取自「小獅子」之意,與美國職棒「小熊隊」無關,應非屬近似等語,忽略商標之通體觀察,難謂可採。
㈡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Cubs Primary Logo 」、「CHICAGO CUBS」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皆為有關教育訓練方面之相關服務,有渠等之商標註冊簿註冊商品/服務名稱/證明/指定內容欄位之記載足憑(見原處分第22-24頁),可見兩者之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服務提供業者,在用途、功能、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是綜合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公眾誤以為系爭商標所註冊之服務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因而認定系爭商標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函授課程、幼稚園);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諮詢;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明顯可知是教育、教學類;而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在「提供娛樂、教育及資訊服務,即由媒體包括電視、電台、及全球網際網路或線上服務公司實況轉播棒球運動、比賽及與棒球有關之各種展示活動;藉由全球網際網路或線上服務公司提供有關運動、娛樂等相關主題之資訊,提供多人互動式電腦遊戲,提供前述各項活動有關之互動式訊息及資料交換服務。」則其指定服務之種類,顯然是限於棒球比賽之娛樂、訓練及資訊,兩者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並未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範圍載明包括: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函授課程、幼稚園)及舉辦各種講座,屬有關教育及訓練之課程;核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註冊號第172044號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教育及資訊服務,及註冊號第173078號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教育及資訊服務,亦均屬教育及訓練之服務,對照觀察可知兩者均有類似之教育及訓練服務內容。原告主張兩者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並未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相忤,自屬無足採憑。
㈣又原告雖強調其自身是從事英語教學,參加人是美國職棒業務,兩者在商品服務指定範圍即有不同等語。惟查,觀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應以該商標註冊登記之使用商品或服務為比較,並非以該商標現實上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比較重點,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係由商標權人在註冊登記範圍內自由調配,核屬商標權人之固有權限,尚非他人所能置喙。故而,原告雖強調其自身是從事英語教學,然依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範圍,並非以英語教學為限,有如前述,原告容有誤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亦屬無足採取。
㈤另查,據爭之註冊第172044號商標圖樣為隸屬美國職棒大聯盟國家聯盟中區之「芝加哥小熊隊」所使用之隊徽,而據以爭之註冊第172038號商標之外文「CHICAGO CUBS」為該隊之隊名,該隊創建於西元1876年,自西元1903年起使用「Chicago Cubs」之隊名,距今已有100 多年之歷史,有芝加哥小熊隊之網站資料可參;又參加人透過全球網際網路使用指定在據爭註冊第172044號「CUBS & Logo (CubsPrimary Logo)」商標及註冊第173078號「CHICAGO CUBS」商標之服務,而我國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可瀏覽中文網頁並透過連結充分接觸及熟悉參加人所提供具娛樂性及教育性各項服務之內容,並購得相關之商品,有參加人所提供之網路資料在卷足佐。此外,標示「Cubs Primary Logo 」及「CHICAGO CUBS」商標之服飾、帽子、背包等商品亦透過參加人之授權代理商進口在我國銷售,故據爭商標之信譽,確為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所熟知。從而,系爭商標既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爭商標註冊第172044號及第173078號商標所使用者復屬同一及類似,客觀上而言,系爭商標會造成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就其所表彰服務之品質及來源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為參加人或參加人授權之合作廠商所提供,而有誤購之虞,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再者商標並無致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就其所表彰服務之品質及來源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之虞,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因而為系爭第00000000號「Cub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舉含有外文「Cub 」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案情各異,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評定不成立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