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四一四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朝麟電業行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膳魔師」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熱水器、電熱水器、瓦斯爐、烤爐、瓦斯爐開關、排油煙機金屬外殼、電烤箱、微波爐、電磁爐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九四八七六號商標,旋變更註冊人名稱為原告,並公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出版之商標公報第二十五卷第十四期。嗣關係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七○四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第七九四八七六號「膳魔師」商標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惟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
又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除考慮其商標近似程度外,尚須就其商標使用之事實、時間及知名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倘判斷結果,他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及所提供之服務,尚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即使兩商標或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亦難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於此首先敘明。二、本件關係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膳魔師」商標,其尚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應難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一)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著名)依被告出版之商標手冊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認適用該條款之判斷基準應由下列因素綜合認定:①使用該商標商品之銷售量及範圍。②使用該商標商品廣告之數量與質量。③使用該商標時間是否悠久。④使用該商標商品為消費者接受之程度(特定市場占有率)。⑤商標創意及顯著性之強弱。⑥商標註冊情形。(二)如上所述,審究關係人所附證據資料,就其中「關係人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註冊證書影本」僅係商標權利取得之靜態事實,核與該商標是否已廣泛使用分屬二事,若欲主張其商標具相當知名度,仍應檢送實際使用之證據始足認定;又「關係人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文件,亦無法顯示據以評定之「膳魔師」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實際銷售情形,蓋就其所載之營業收入總額,尚包括關係人其他營業項目的收入,則得否依此即認定該商標所指定商品已有廣泛行銷之事實,誠屬有疑;縱關係人檢附型錄、報章及電視廣告等相關資料及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照片於質與量上,亦不足以證明該商標已經關係人連續大力促銷,而達相當知名度,且所附之「有線電視上播映之節目廣告」亦無標示日期,在在均難認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前,已因廣泛使用而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三)被告一再執關係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刊登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報紙廣告,以及關係人之商標註冊證、商品型錄、百貨專櫃照片,謂關係人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應非屬實,實難令人誠服,尤其上述二只報紙廣告之刊登日期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相去不遠,實難謂已具相當知名度。三、系爭商標並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一)據以評定商標,其指定使用商品為:「各種不銹鋼鍋、壺、洗濯台、調理台、料理櫥、流理台、餐具、保溫水壺」,且依被告所作處分理由係以其「各種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為其已有廣泛使用之事實,惟該項產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瓦斯爐、瓦斯爐開關、熱水器、電熱水器、烤爐、排油煙機金屬外殼、電烤箱、微波爐、電磁爐」等商品,於性質、原料及產製過程均有極大差異,且不具關連性,實難有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虞。(二)又據關係人稱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市場配置及銷售網點亦僅在廿四家百貨公司設有專櫃,該銷售據點少,且未能均遍全國境內,尤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商品之行銷地點亦不相同,則一般商品購買人於不同銷售處所購買不同性質產品,何來對產品生產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有?四、綜上所析,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查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查本件註冊第七九四八七六號「膳魔師」商標圖樣,與關係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膳魔師」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中文「膳魔師」,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查中文「膳魔師」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各種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之商標,早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以中文「膳魔師」於我國申准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等商標在案,該商標商品於本件註冊第七九四八七六號「膳魔師」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前,除於中國時報、民生報、聯合報等各大報紙刊登廣告宣傳外,更陸續於新光三越、環亞百貨、太平洋SOGO、遠東等百貨公司廣泛設置專櫃銷售,凡此有關係人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證、商品型錄、報紙廣告、百貨專櫃照片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又前揭法條規範之意,旨在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本件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據以評定商標既已使用在先,廣泛宣傳銷售,從而原告以相同之中文「膳魔師」作為本件註冊第七九四八七六號「膳魔師」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在使用上相關連之瓦斯爐、烤爐等商品,衡酌客觀事實,難謂無仿襲之嫌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朝麟電業行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膳魔師」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熱水器、電熱水器、瓦斯爐、烤爐、瓦斯爐開關、排油煙機金屬外殼、電烤箱、微波爐、電磁爐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九四八七六號商標,旋變更註冊人名稱為原告,並公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出版之商標公報第二十五卷第十四期。嗣關係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七九四八七六號「膳魔師」商標圖樣與關係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膳魔師」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中文膳魔師,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中文「膳魔師」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各種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之商標,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於我國申請經核准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其商品亦在中國時報、民生報、聯合報等報紙刊登廣告宣傳,更陸續於各百貨公司廣泛設置專櫃銷售,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有關係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商品型錄、報紙廣告、百貨專櫃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稽,原告以相同之中文「膳魔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在使用上相關連之瓦斯爐、烤爐等商品,難謂無仿襲之嫌而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七九四八七六號「膳魔師」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四八○號商標評定書。原告訴稱系爭商標依關係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謂已具相當知名度,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性質、原料、產製過程及行銷地點均不相同,難謂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虞云云。查系爭註冊第七九四八七六號「膳魔師」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膳魔師」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兩商標圖樣均係由左而右之中文膳魔師,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又中文「膳魔師」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各種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之商標,早於八十一年即申准註冊,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等報紙刊登廣告宣傳,及於百貨公司設置專櫃銷售,業經被告參酌關係人所檢送報紙廣告影本、專櫃照片、廣告傳單等資料論明,堪認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有廣告使用之事實,原告以相同之中文膳魔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關聯之烤爐、瓦斯爐等商品,而膳魔師並非習見常用之文字,難謂系爭商標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至於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則非所問。原告主張,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評決系爭第七九四八七六號「膳魔師」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