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一號
- 原告
- 世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無進貨事實,而於民國八十年一至七月份取得虛設行號林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達公司)開立之發票,計新台幣(下同)五、五六一、四四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二七八、○七三元。案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八、○七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十五倍罰鍰計四、一七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計二、二二四、五○○元(計至百元止),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營業稅採加值型稅制,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依法應申報可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係從事各種鋁擠型及各種附件鋁製業務,平時經常向同業林達公司進貨、調貨而相互往來,其交易均基於事實需要。被告僅以林達公司負責人林世達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即認定原告取自林達公司之發票,係取自虛設行號發票,加以補稅及處罰緩,並未就實際情況加以調查,實有可議之處。事實上,林達公司與原告同樣從事各種鋁製業之業者,每年及每期均已按期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銷售之商品,除向國內廠商採購外,亦自國外進口,有林達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進口報單等單據可證。林達公司既為已依規定報繳各項稅款之守法殷實業者,與廠商往來均屬有實際進銷之交易行為,絕非虛設行號之不法業者。況且,對於與林達公司之交易,原告亦曾應被告要求,提出支付貨款證明,以證實雙方交易屬實。原告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及五月二十三日,以向股東林春地調度之營運資金,支付貨款,並由股東林春地直接匯付林達公司,被告均未採信,僅以地方法院判決,林世達涉嫌設立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即認定原告與林達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不實。惟由地方法院判決書觀之,林世達除為林達公司負賣人外,亦是衡昇、泰禹、譽寶等公司負責人,被告未查明林世達是以林達公司或其他家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即認為原告自林達公司之進貨,虛偽不實,實有欠公允。原告因營運困難,自八十二年度起即暫時歇業,並未收到被告處分書,同時亦未收到補稅及罰鍰繳款書。原告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執行通知書,始獲知此違章情事,而補稅及罰鍰繳款書係原告提出復查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才由被告三重分處補發。原告於八十年一月至七月所發生之交易,核課期間應為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原告於八十六年始獲知有違章情事,已超過核課期間,被告仍加以補稅及罰款,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者,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補稅及處罰。財政部亦根據此號解釋作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四八八七二號函,對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如虛報進、銷項金額相同,因未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得免予補稅處罰。原告自林達公司取得之發票,林達公司已按期申報並繳納稅款(林達公司是否如期申報繳納稅款,被告應可查得),原告據以申報扣抵,就營業稅採加值型稅制,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國庫無所損失,而被告仍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向原告補徵稅款,似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重覆課稅之情形。除補徵稅款外,被告亦以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認有漏稅之嫌,而引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對原告處以十五倍之漏稅罰(經復查改為八倍),完全無視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之精神,於適用法律上似有不當之處。目前對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及第三○四六號均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人如未逃漏稅款,即不應補稅及處罰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被告仍對原告補稅及處罰,實有可議之處。綜上所述,原告因進貨向林達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林達公司既已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原告據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抵,並無違法,且原告所發生之交易,期間已超過核課期間,被告不應再加以補稅並處罰鍰。
為此,請將一再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無進貨事實,於八十年一至七月份取得林達公司開立之發票,價款計五、五六一、四四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二七八、○七三元。經查林達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有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可稽,案經被告查獲,有說明查核記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等證據附卷佐證,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茲原告主張僅以林達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即推斷原告與林達公司之交易必為不實交易,與事實不符乙節,經函請原告提供交易相關帳冊證料供核。惟原告僅補送二紙八十一年五月份匯付林達公司款單據及林達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進口明細表等資料,該匯款憑證日期與八十年發票開立日期不符,又僅出示林達公司進出口申報資料,尚不足證明八十年一至七月雙方有交易之實。
且查原告八十一年度不含林達公司進項憑證之毛利率僅為百分之四.六六,遠低於財政部頒定標準百分之二十一之下,顯違常規,所訴核無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
八、○七三元,並按所漏稅額之十五倍處罰鍰四、一七一、○○○元(計至百元止),原無不合。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所稱「裁處」包括尚在復查之案件,故本案應予適用較有利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爰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改按所漏稅額之八倍處罰鍰二、二二四、五○○元(計至百元止),揆諸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未不合。至原告所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四八八七二號函,對涉嫌無進、銷貨事實,如虛報進、銷項金額相同,因未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得免予補稅免罰,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四八號及第二一○四六號引用大法官議決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人如未逃漏稅款,即不應補稅及處罰而撤銷原處分機間之處分乙節,經查本件係屬虛報進項金額案情,業已造成逃漏稅,與上開財政部解釋規定未合,且上開財政部函釋並未列入法令彙編,自不能以彼例此。另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第三○四六號判決係針對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者而論,本案經核並無進實事實,自不能據以援引,原告所述顯有誤認,不足為採。末查,原告無進貨事實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林達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核屬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本件原告自八十年一月至七月份虛報進項稅額,其八十年一月取得之發票申報期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核算其核課期間應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原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月送達,原告並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補繳部分本稅,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具處分書申請復查,是以本件原核定並未逾該課期間七年之規定,原告復執陳詞提起行政訴訟自無理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八、○七三元,並按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二、二二四、五○○元,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一至七月份取得林達公司開立之發票,價款計五、五六一、四四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二七八、○七三元。被告以經查得林達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有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而原告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林達公司開立之發票扣抵營業稅,乃予補徵營業稅二七八、○七三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十五倍罰鍰計四、一七一、○○○元。復查決定,罰鍰部分改依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計二、二二四、五○○元(計至百元止),其餘維持原核定,固非全然無據。惟其認定林達公司係虛設行號所憑證據僅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五號刑事判決。經審核該判決係認定吳明榮係偉澤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名義負責人王友義等人以彼此連續交叉開立統一發票方式或與林達公司負責人林世達等互相簽發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作為憑證記入帳冊,以虛增業績製造,然後於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間止,持向臺灣銀行等申辯融資貸款,至八十一年貸款至一定數額,各該公司即開始退票、倒帳,並未認定林達公司係虛設行號。依上判決林達公司與偉澤等公司間縱有交又開之不實發票情形,尚難僅以此認定林達公司全無進貨、銷貨事實,其與判決書所列公司以外之營利事業必無實際交易。原處分依上開判決,遽認林達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與之交易必屬不實,尚嫌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執此爭訟,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詳查,另為妥適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