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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一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黃璽君趙永康林清祥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李鴻基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八

)內訴字第八八○五九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九號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五七使字第○六四二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臨檢上開場址時,查獲原告擅自提供他人開設「娃娃谷的飲食店」從事飲酒店業務,被告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一二九○○○號書函處所有權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九號建築物,所領有被告核發之五七使字第○六四二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設立標準「店舖」本可從事飲酒店、餐飲店業務,承租人曾經申設未獲核准,不得已乃申設「娃娃谷的飲食店」,其營業項目中載有(含煙、酒)之營業項目,現已註銷停業,查被告逕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核原設立標準之規定應准許使用,今卻逕認為不合規定,並予以連續裁罰,前後有不同之標準,顯無理由。二、復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本案系爭建築物係在「商業區」

內指定為「商三」使用,故原建物已核准作「店舖」使用,本毋須再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況如欲變更使用用途,目前臺北市政府有「回饋條件」,原告必須繳納代金(約二個車位),每個車位約陸拾萬元(計壹佰貳拾萬元)才可變更為「商三特」使用,而歷經此變更使用方式之使用與原「店舖」使用並無不同,不予核准使用還要求變更實不合理,被告連續認定系爭建築物所在地為違規使用,顯有不當。三、原告於事後即提出申復書主張原處分不當,被告不但不理,卻一再逕認為原告出租所在地係違規使用,連續裁罰兩次(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臺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一二九○○○號處陸萬元罰鍰,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七三七七○○號再處壹拾貳萬元罰鍰),前後僅隔三個月,不但未詳查事實真象亦並未作任何函覆,逕以主觀之認定一再裁罰,要屬無理。四、查位於臺北市○○街係「住宅區」,可申領「Pub 」執照營業,又位於同市○○街係「店舖」亦可申設,反觀原告房屋依建物使用執照係「店舖」,土地使用分區更編定為「商三特」位於中央日報社正對面,面臨三十米大馬路旁,比前述更合設立,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申設「娃娃谷的飲食店」,其營業項目中亦載有(含煙酒)之營業項目,而被告卻認為必須變更「店舖」為「商三特」

之變更使用核准函才可營業,同一類型之行業,卻有不同之認定標準,實有違平等原則。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五七使字第○六四二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三二○六二號函查告,該址開設「娃娃谷的飲食店」核准項目為經營販賣便餐、甜點、飲料等小吃業務,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務」。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小吃店業屬第二十一組,飲酒店係屬第二十二組,且飲酒店不得於住宅區設立,是原告亦自稱申設未獲核准,則被告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上開來函對該址營業屬性之認定,核與建築物核准用途不符,乃認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之違規使用情事。又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違規使用建築物得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擇一處分,則所有權人對於建築物之使用、收益等,既有權利,當亦負有監督、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從而,被告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並無不合。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原為住宅區,雖經指定為商三使用,亦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之特別規定辦理,始得為商業區之使用,且即便依該規定辦妥為商業區使用,仍須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辦理用途變更。查原告既未辦妥用途變更,復未辦理變更為商業區使用相關事項,自不得將建築物用途變更為飲酒店業,當亦無法取得飲酒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至於原告所稱事後提出申復書,主張原處分不當乙節,按被告對原告所作處分,係依事實並引據建築法規定所為,如非事實有誤,自不得擅另處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九號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五七使字第○六四二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臨檢上開場址時,查獲原告擅自提供他人開設「娃娃谷的飲食店」從事飲酒店業務,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一二九○○○號書函,處所有權人(即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法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承租人鄭佩琪,租約中並約定不得供違法使用,足證違規事實全係使用人鄭佩琪所為,與原告全無關係,是對被告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實難甘服。況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基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商三特」。而承租人申請設立之「娃娃谷的飲食店」,其營業項目中包含煙、酒等項目,其與飲酒店業務何來區別,自無變更用途之必要。被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於法有違。經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第七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第七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第一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第三項)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由上開建築法規定內容得知,所謂「變更使用」,係指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變更建築物之用途或原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應審核者,包括檢查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另依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因此,「變更建築物之用途」,應以建築物變更其原來之用途後,已達到非變更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事項,否則不足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者,始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予鄭佩琪經營「娃娃谷的飲食店」,經警局人員臨檢時發現該場所從事飲酒店業務,除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鄭女移送法院偵辦外,並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原處分誤載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已詳前開說明。惟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該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同法第九十條復有處罰之明文。上開規定對於「變更使用」係以抽象概念表示,自應符合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之標準,始有命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何以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超越煙酒販賣之項目,設座提供酒類、飲料供不特定人員消費,即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准供「店舖、住宅」,承租人核准經營者為飲食店,而依一般客觀事實而言,飲食店或店舖即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消費,其與飲酒業務,兩者於建築法或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對原建築物之使用究竟有何不同之影響。被告未予查明,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誤,原告據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均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一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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