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停字第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須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或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六、三○六-三、-四、-五、-六等五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目編屬「田」地,目前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佃農有租賃關係,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應徵收田賦,惟相對人適用法規錯誤,竟課以地價稅;又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三八○、三八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由於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與佃農,由佃農占有使用,財政部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得由佃農代繳地價稅,是相對人所屬新莊分處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北莊稅(二)字第一一四○五三號函,發單佃農李明宗等人代繳地價稅,變更本件地價稅納稅主體。故連同前揭五筆應係課徵田賦之頭前段土地部分,相對人應將原做成之八十六年地價稅繳納處分全部予以撤銷,抗告人業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而八十五年地價稅案件,雖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抗告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中。另八十八年地價稅部分,抗告人自收到地價稅單起,即向相對人表示不服並提出異議,行政機關似未依法以復查程序辦理之,抗告人日前已再度去函請求依復查程序撤銷原處分,故本件八十八年地價稅案件亦並未確定。八十七年地價稅部分,相對人尚未移付執行。抗告人就系爭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地價稅強制執行案件,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面談結果紀錄,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應撤回本件執行案,詎料抗告人提供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六-八地號土地為擔保後,相對人又悍然拒絕撤回執行。又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協商會議記錄五、協談結果(三)所示,相對人同意「如查明確為佃農自行搭蓋使用,且經核釋可向使用人課徵,除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外,相對人同意請法院暫緩執行。」惟本件相對人竟仍逕予移送執行,實有違行政機關禁反言原則,侵害抗告人之信賴利益。抗告人帳戶不僅已遭行政執行處扣押,且抗告人除系爭土地外,亦已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請鈞院儘速命該處停止執行程序,否則系爭土地一旦遭查封拍賣,抗告人必受無可回復之損害。又查本件系爭數筆土地皆屬於臺北縣新莊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即將進行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然若將其由一人所有之狀態逕拍賣與數人,不僅將大幅提高市區徵收成本,更徒然延宕都市計畫之編定與執行,對公益實有不當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一)系爭八十五年地價稅案件,既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駁回原告(抗告人)之訴,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地價稅核課處分即已確定,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二)系爭地價稅核課處分執行之目的係為實現公法上之金錢債權,縱使將來此核課處分被撤銷,被處分人因執行(包括其不動產遭拍賣)所受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本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查抗告人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三)系爭八十八年地價稅部分,抗告人於地價稅單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相對人表示不服並提出異議,相對人未依復查程序辦理之,僅以一般公文答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件八十八年地價稅案件固可謂尚末確定,相對人誤認本件八十八年地價稅核課處分未經申請復查已確定而將之移送執行,容有未洽,但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之規定,相對人如未遵守,抗告人儘可據此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及申請,卻未為之,復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猶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四)抗告人不僅未繳納半數,同時所提供之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六-八地號土地,係一道路預定地,變價不易,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有關相當擔保之規定不合,相對人將系爭八十六年地價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八十六年地價稅既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方法達到暫緩執行之目的,卻捨此不從,猶向原審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亦應無保護之必要。(五)另查相對人所屬新莊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北莊稅(二)字第一一四○五三號函內容,並非發單佃農李明宗等人代繳地價稅,變更本件地價稅納稅主體。故本件抗告人請求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板執丙地稅執專字第四八八四九號(八十五年地價稅)、第三九三五七號(八十六年地價稅)及第五一○九九號(八十八年地價稅)土地稅案件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其上訂有三七五租約,其重劃範圍之農地在都市計劃依法變更前,應課徵田賦。禁建地區及無水源灌溉區應不宜課徵地價稅。依抗告人提供頭前段頭前小段三○六-八地號擔保之禁止處分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協商結果,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相對人竟仍予移送執行,實有違行政機關禁反言原則,侵害抗告人之信賴利益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嗣後,相對人將此案專案請示財政部,並獲該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九一號函示:地主提供佃農資料申請分單由佃農代繳乙節,可依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及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占有人即佃農」代繳。故相對人應撤回執行案及所有違誤之處分。倘佃農有異議,相對人應告以行政救濟之程序。因此,相對人有違背應為而不為之法則及行政程序。另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是以原處分無違誤或欠稅時,始能適用。然本案與欠稅之情形有別,相對人擅自課徵顯有法令上之違誤,況行政機關已同意暫緩執行,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應暫緩執行及撤回原處分,卻未照辦。抗告人只得聲請法院命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又有關八十八年度地價稅部分,既已向相對人表示不服並提出異議及復查,相對人似未依法以復查程序辦理,即逕移送執行,且未撤銷原處分,顯於法未合,鈞院應命停止執行,並要求相對人依復查程序處理。另因本案涉及三七五租約、都市計劃前農業區、禁建限制、路地減免、法令解釋及牴觸等問題,相對人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會議結果,指示所屬新莊分處應考量有佃農代繳事由、課徵面積、課徵率及法令關係等情事。然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開庭時,抗告人以口頭聲請調閱其開會錄音帶及紀錄,尚未調閱即已裁定駁回,顯有不當。又該部分是否應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佃農代繳事由、正確之課徵面積及課徵率等一律尚未確定,竟逕依欠稅移送執行,且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在此不適用。相對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以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方式課徵之,即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二八○號函課徵田賦。相對人卻對之課徵地價稅,均顯有違誤。
依鈞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及請鈞院參酌原聲請狀及補充理由之內容,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相對人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及執行案。另抗告人之土地已遭拍賣,銀行之存款及擔保款遭解領,致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應命停止執行,並請相對人撤回執行案,俟課徵對象、項目及數字確定後,再作定酌等語。惟查關於八十五年地價稅部分,經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二五四七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抗告人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前開案件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又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地價稅部分既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暫緩執行,抗告人捨此不為,復查無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各節,尚非可採。原審據以裁定駁回系爭土地稅案件之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