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六二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有關被告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府地重字第八二○○一七○四號函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另對於官署之處分,於訴願法定期限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者,有遵守期限之效力,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七一號解釋有案,其僅以言詞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者,雖與法定程式有所未合,但嗣後如已依舊訴願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提出訴願書,則其程式之欠缺業已補正,應視與自始未欠缺同(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參照);即訴願人雖曾以口頭或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者,亦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合先敍明。本件原告之先人周勇所有坐落臺北市○○○段一三八-二及一四○地號二筆土地,位於日據時期中山女中重劃區內,被告重劃清理後,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公告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圖冊。嗣原告以朱厝崙段一四○地號土地,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換地清冊所載換地面積僅為七二五.三六坪,較日據時期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書所載換地面積九○○坪,少分配一七四.六四坪,向被告請求地價補償,經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以七三府地重字第四八九八二號函復,略以原告因臺北市日據時期中山女中重劃區○○○○○段一四○地號土地工務局換地清冊所載換地面積,少於日據時期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書所載換地面積,請專案予以補償一節,核與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簡稱地籍清理要點)第七點、第八點及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簡稱地價補償要點)第三點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重行查證結果,以系爭朱厝崙段一四○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參加重劃,經換地後確因都市○○道路變更致使原告少分配土地面積一七四.六四坪,乃核發補償地價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一、一八八、四八三元,並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北市地重三字第○三三五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在案。嗣原告復主張朱厝崙段一三八-二地號土地,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一、四八三.一六一坪,扣除松江路用地面積四六.九四坪,尚餘一、四三六.一八一坪,但清算原簿所載原有面積僅為一、四○四.三四坪,短差三一.八四一坪,連同權利面積減去換地面積之差額八三.八九坪,合計短差一一五.七三一坪;朱厝崙段一四○地號土地,原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一、四三八.六九四坪,扣除南京東路用地面積二七二.二五一坪,尚餘一、一六五.四四三坪,但清算原簿所載原有面積為一、一五○坪,短差一五.四四三坪,連同權利面積減去換地面積之差額三○.九○坪,合計短差四六.三四三坪,上開短差部分應為未配、少配土地,向被告請求地價補償,經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七七府地重字第二八八三二三號函否准,訴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原告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該院從程序上駁回,訴經本院七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訴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三號再審判決廢棄原裁定,並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行政院重為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重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八二府地重字第八二○○一七○四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之地籍清理及土地地價補償事項,該府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辦理。系爭朱厝崙段一三八-二及一四○地號土地清算原簿所載原有面積不符,該府於地籍清理時業已訂正,並重新計算權利面積,故於完成清理後,已無未配土地情事。系爭土地於四十年三月十三日起陸續移轉,至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已全部移轉他人,該府於辦理地籍清理時,原告已無任何土地持分存在,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隨同所有權之移轉喪失,故無任何權源向該府請求地價補償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經查,原處分卷內並無原告收受本件原處分(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八二府地重字第八二○○一七○四號函)送達之回證;惟原告自承已收受原處分函,並陸續向被告提出陳情、異議,表示不服等情,有其起訴書陳明足稽,且原處分卷亦附有原告隨即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致被告申請書為證,足以證明原告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業已收受原處分,則其提起訴願之期間,依首揭說明,應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雖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表示不服原處分,惟原告並未依舊訴願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於三十日內,即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因三月二十九日為國定假日,依法順延一日)前補送訴願書,卻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可稽,已逾首揭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原處分卷所附資料,既無送達證書可備查考,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究係何時送達,訴願期間自無從起算,即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為由,以實體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非無可議,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有關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府地重字第八七○七三三三六○○號函部分: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對被告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八二府地重字第八二○○一七○四號原處分不服,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即陸續對被告提出陳情、異議,直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復由其訴訟代理人莊乾城律師代為提出申請書,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府地重字第八七○七三三三六○○號函復,略以所請事項業經該府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函復在案,原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書,縱認已有不服之表示,亦應依訴願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原告既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即不應就該已確定之案件重新申請等語。原告以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府地重字第八七○七三三三六○○號函復內容有誤,被告據以否准之地籍清理要點及地價補償要點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相牴觸,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與工務局清算原簿登記面積發生誤差,當以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準,被告以地籍清理為由,重新計算權利面積,依據為何?系爭朱厝崙段一三八-二地號土地,其未配及少配之土地,合計為一一五.七三一坪,另同段一四○地號土地,其未配及少配之土地,合計應為四六.三四三坪云云,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惟一再訴願決定均以: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府地重字第八七○七三三三六○○號函性質,僅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核非行政處分為由,均從程序上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復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