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代表人
-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考台
訴決字第○○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五十一年一月參加臺灣省政府自行招考員工甄選錄取,經原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轉奉臺灣省政府核定派代為該處委任科員,因送案程序不合,經乙○○於五十一年六月二日以五一台甄一字第○九二一六號函覆退回原件在案,原告旋於五十一年六月九日因病辭職。迨至八十三年間,原告擬再任公務員,三度向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請求補辦前開任用審查案,均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四號、第二五八九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九四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九四號再審判決理由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發給『先予試用』之審定函非本件審究之範圍」,重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本件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四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有該判決在案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