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30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被告
銓敘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國立台灣大學商學院畢業,民國(下同)51年1月參加臺灣省政府自行招考員工甄選及格錄取,前經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轉奉臺灣省政府核定派代為該處委任科員,並經臺灣省政府於51年5月9日檢證送被告審查,經被告於51年6月2日以51台甄1字第09216號書函核復,依照規定檢證審查應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辦理,惟縱設行政院主計處未依行為當時應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有關送審(20日)及復審(1個月)期限規定辦理,然原告既是台灣大學商學系畢業,資格相當,就是特種任用法審查合格者,被告未依銓敘審查作業流程,擬其核定書或予以實授,或予以先予試用,自屬非是。依地方政府所屬主計機關及人員設置條例第10條規定,主計人員之任用資格依主計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受其保障。而原告係符合上開條例第8條第3款:再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主修主計學科之一種者,任用資格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言之,本件原告之資格審查結果係「先予試用」,於51年5月9日原告通過通過2個月之考核(國家之忠誠、品行、學術、才能、經驗、體格相當),即由臺灣省政府主計處之「擬任人員送審書表」報上,被告已經立案審查(51台甄1字第09216號),原稿不是「未具有資格」駁復函稿,就是間接承認「具有資格」毋庸再次認定,此與「合格實授」係屬不同概念,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知悉損害,其於知悉後2年未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謂原告已確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於起訴前2年即已知悉其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人,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自難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係於51年間經臺灣省主計處轉奉臺灣省政府依當時適用之主計人員任用條例核定,以其所具學歷派代為該處委任科員,因未經銓敘部銓敘有案,且現為按日計酬臨時抄錄員,因被告銓敘部之所屬員工怠於行使職務而致原告未取得公務人員身分,致遭受純粹經濟上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10,000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其計算式如下:(1)30,000元×137月=4,110,000元(薪資)(2)30,000元×(1.25+2.5×11+1.25)=900,000元(年終獎金),上述合計5,010,000元。

(四)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緣於原告於51年6月因病辭職,未完成任用審查,迨至83年間因擬再任公務人員,請求本部補發審定函,因核與法令規定不合,經本部函復無法辦理;渠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均敗訴。嗣於88年再向本部申請同一事項,經本部函復其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應受其拘束。渠復不服,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茲原告復以本部未核發其審定函,致其後任職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臨時抄錄員之薪資較低,向本部請求本件民事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本部公務員係依法任用,上開函復為代表國家所為具有公權力性質之行政行為,均屬公法上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準於私人地位之行為自屬有別。

(二)茲原告前於95年6月13日已向本部提起國家賠償,經本部以上開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其權利,業經行政爭訟實體決定拒絕賠償在卷。又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原告自83年起即陸續向本部請求補發先予試用審定函,且自83年10月1日已任職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臨時抄錄員並受領有關薪酬,故其「知有損害」之時點應為擔任臨時抄錄員之時,且向被告請求核發審定函未獲准許時,於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時,亦已知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竟遲至95年6月9日及13日,始分別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主張任職上開臨時抄錄員計11年5個月期間之薪資差額損失,是原告薪資權益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縱原告自始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亦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

(三)另就請求權的基礎而言,依原告當時(51年間)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送審程序,凡依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任用冊列人員者,主管機關應於20日內,填具任用審查表通知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再分別請簡呈薦或委用;聲請補列名冊暫派代理人員(按: 依本法第14條,由主管機關派代),得同時填具任用審查表連同有關證件送請銓敘機關審查。」,公務員本人並無公法上請求送審之權利,而任用為各機關首長權責,擬任人員主管機關令派後,如未予送審者,本部無法自行核發審定函,自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之歸責性。至原告其後任職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臨時抄錄員,因非屬法定編制內全職專任人員,係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無須任用資格之臨時人員,屬契約關係,應視其與新店市公所之協議內容而定。其薪資受損之訴求,與本部依法是否核發審定函亦無因果關係,本部並無行使公權力違反法令或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

(四)又本部不予核發審定函係本於公法上依法令之公權力行為,並非準於私人地位之行為,原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司法救濟。且本部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業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確定,應不生原告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至若縱有請求權,依前所述,被告於83年10月1日受有損害,並知得向被告請求,迄至9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或10年或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51年間參加台灣省政府自行招考員工甄選錄取,經前台灣省政府主計處轉奉台灣省政府核定派代為該處委任科員,並經台灣省政府於51年5月9日檢證送被告辦理任用審查,因原告送請審查之程序,未依規定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辦理,致被告於51年6月2日以51台甄一字第09216號書函覆否准,並檢還原件予原告。惟原告於同年6月9日因病辭職,其任審案即未再依送審程序送被告辦理覆審,且原告前後任職期間未滿1年。

⒉原告於83年3月18日、5月18日及7月30日3次,向前台灣省政府主計處請求補辦前開任用審查案及核發先予試用銓敘審定函,並由該處依其所請3次層報行政政院主計處核轉到被告,經被告以該案與51年9月1日以前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6有關送審及復審期限分別為20日及1個月之規定不合,且事隔30餘年,其任職之資格條件是否符合,已無從審查為由,分別於83年4月27日、7月12日及8月25日以83台華審二字第0988197號、第0000000號及第1036947號函覆原告無法辦理。

⒊原告為此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被告於83年8月11日以台銓中訴決字第243號決定訴願駁回,考試院於84年2月21日以考台訴決字第009號決定再訴願駁回,行政法院於84年6月22日以84年度判字第15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行政法院於84年10月20日及85年3月14日,分別以84 年度判字第2589號、85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⒋原告復於88年10月22日再以同一事由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否准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被告於89年2月9日以訴決字第797號決定訴願駁回,考試院於89年4月19日以考台訴字第008號決定再訴願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3月30日以90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⒌原告於95年6月13日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賠議字第002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再按51年適用之「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修正公務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又51年9月1日前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送審程序,凡依本院第14條第1項規定,任用冊列人員者,主管機關應於20日內,填具任用審查表通知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再分別請簡呈薦或委用;聲請補列名冊暫派代理人員,得同時填具任用審查表,連同有關證件送請銓敘機關審查。」,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經依前條程序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呈由本機關主管長官核轉聲請復審。但以1次為限。」。

⒊經查,本件原告於51年1月參加台灣省政府自行招考員工甄選錄取,經前台灣省政府主計處轉奉台灣省政府核定派代為該處委任科員,並經台灣省政府於51年5月9日檢證送被告辦理任用審查,因原告送請審查之程序,未依規定由行政院主計處核轉辦理,與法定規定程序不符,是被告於51年6月2日以51台甄一字第09216號書函覆並檢還原件資料,依上開規定所示,原告應於20日內提件送審,若送審未通過,如有異議,亦應於1個月內提出復審。惟原告於同年6月9日因病辭職,其任審案即未再依送審程序送被告辦理。迨至83年間,原告擬再任公務人員,始於83年3月18日、5月18日及7月30日3次向前台灣省政府主計處請求補辦前開任用審查案及核發先予試用銓敘審定函,並由該處依其所請3次層報行政政院主計處核轉到被告,經被告以該案與51年9月1日以前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6有關送審及復審期限分別為20日及1個月之規定不合,且事隔30餘年,其任職之資格條件是否符合,已無從審查為由,分別於83年4月27日、7月12日及8月25日以83台華審二字第0988197號、第0000000號及第1036947號函覆原告無法辦理。

⒋原告因不服被告之函覆結果,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於84年6月22日以84年度判字第1554號判決認定原告送審顯已逾期,被告函覆否准,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⒌又按當年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規定:「初任人員先予試用1年,試用成績及格予以實授....。」,是原告任用審查案,即使於當年如因合於法令規定而經被告審定有案,其結果僅為「先予試用」,應至試用期滿1年之後,始得予以實授,惟原告任職未滿1年(即自51年4月起至同年6月9日止)即行辭職,自無符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之可能,尚難謂已取得「依法銓敘合格」之資格,被告不予核准,依法有據。

⒍稽諸前情,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審定事件,未予核准,並無違法,自無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查法人或政府機關,屬於法律擬制之人格,依其性質而言,不可能有侵權行為之存在,自無要求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亦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要旨所揭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亦無可取。

(三)末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明有明文。經查,原告於83年3月、5月及7月共計3次,分別向被告請求補辦任用審查案及核發先予試用銓敘審定函,經被告不予准許後,依法提出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於84年6月22日以84年度判字第15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斯時,如原告認為受有損害,自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理應立即對其請求,原告捨此不為,遲至95年6 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賠償,並於同年月13日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或5年之時效,且期間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是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無訛。因原告之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對之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補辦任用審查案,及核發先予試用銓敘審定函,不予准許之行為,核與規定相符,並未違法,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存在;且被告為政府機關,其性質與法人相同,屬於法律擬制之人格,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自無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3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