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一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一九號
- 原告
- 經濟部工業局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蔡勳雄
右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原告之代表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由甲○○繼任,業經原告陳明並由甲○○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新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被告(八八)環署訴字第五一六八九號訴願決定書,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查單影本附願卷可稽,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因原告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條碼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