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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六二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重仁文教基金會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惠君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認定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淡水樹梅坑路二九號十二樓頂之建物屬違章建築物,而以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北工拆(違)字第八八五-四五八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拆除。抗告人對上開認定違建之行政處分已提起撤銷之訴,現相對人又為將予執行拆除之通知,若不停止上開拆除程序,恐對原告發生難以回覆之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原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應以「聲請人受侵犯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果將來要加以填補時,有無可能回復到其未受侵犯前之整體『固有狀態』﹖回復之概然性有多高﹖與原來為侵害行為之公益目的及侵害方式來加以比較,回復費用是否過鉅,而在經濟成本考量上,難以被接受﹖」等情況為斷。此所謂「原來固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反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否則,幾乎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均可被視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可申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原則上不應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有在例外之情況下來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又判斷財產權之「經濟等價性」時,基於「固有利益」之填補原則,原則上不須考慮聲請人主觀之利益期待或情緒感受,除非該等主觀之利益期待,在客觀上已有極高之發生可能性,或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之主觀情緒感受真實存在,且在社會價值判斷上,正當合理。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如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遭拆除,仍可依該建築物之客觀市價用金錢予以填補,並無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產生」可言。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經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主張系爭建築物經拆除後,即無從重建回復原狀,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並無足採。至系爭建築物現縱由抗告人使用中,經拆除後不能使用,抗告人亦得租購其他地點代替,如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以金錢填補,應非前述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應拆除之建築物僅違建部分,即合法之十二樓頂樓,不及於十二樓上層樓板,縱抗告人所稱:「十二樓為十三、十四樓違建部分之挑空部分」屬實,將違建部分拆除,十二樓挑空部分亦可加蓋頂層,亦非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六二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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