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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四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蔡進田趙永康林清祥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
甲 ○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張博雅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公益,係指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項皆屬之。例如高速公路建造徵收土地事件,如率以停止執行,雖足以保障私人權益,惟因此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自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否准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交通部台灣區○道○道○路局,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需要徵收彰化市○○○段四二四-一地號等六十二筆土地,並不包含聲請人坐落於彰化市○○里○○路二之五號土地。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不為國道高速公路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需要徵收之地段,是以徵收不合法,倘不停止處分,聲請人必將罹於嚴重損害,不僅已拆之房屋難以回復,聲請人更須面臨流離失所的處境,影響身計甚鉅。為此,聲請人請求於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前停止處分之執行云云。經查,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需要,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徵收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二四-一地號等六十二筆土地,面積一.二一三七公頃暨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七○九九二○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政府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二○一七三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二三一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聲請人逾期未領,該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三七六四二號函催領,仍因逾期未領,該府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提存在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土地徵收卷核無誤。依上開事實所示,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徵收之六十二筆土地之內,且本件徵收,對聲請人而言,並無急迫之情事,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況高速公路建造,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已詳首揭說明,自不得准予停止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四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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