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盈扶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被告根據密報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十號檢視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進口之泰國產製未上漆雕花家具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五\○六三九\○○二二號)。經複驗結果係大陸產製已上漆雕花家具(報單第一至八項),並查獲該批家具夾藏毒品海洛因磚一八.二一九○七公斤(報單第九項),且均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參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五八一、○七九元(報單第一至八項一九二、一一二元及第九項一二、三八八、九六七元),並沒入報單第一至八項貨物(報單第九項夾藏之海洛因磚則另案沒入)。原告對處報單第九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二、三八八、九六七元部分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行政犯之處罰,以行為人為對象,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七號著有判例。王清松為系爭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人,既經查明,自應由其負不實申報、逃避管制責任,原告不知情即非行為人,不應受處分。又「刑事確定判決已定事項,行政官署應從其判決處理」(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桃園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等刑事判決既均認定王清松為海洛因進口人,杜文賜及原告均不知情,被告參據上開起訴書科處原告罰鍰顯屬矛盾,且違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證據法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次按「被告機關綜觀全卷資料認定○○公司乃係為人冒用名義,實際出口人應為原告,遂將受處分人改列為原告並無違誤。查原告係以『報運出口』為目的,概括委任報關行處理涉案仿冒之I.C.,報關行為達報運出口之目的所為之一切行為,均屬委任人處理事務之行為,其效力自應及於委任人。○○公司為達成報運涉案I.C.出口之目的,雖未經原告指示而以三家公司名義報運出口,但其既係基於委任目的所為之行為,該項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自應由委任人(即原告)負責。原告主張其並未任何指示,實際虛報行為人係○○公司,應以○○公司為處分對象云云,要屬誤會,洵非可採。末查本案I.C.報運出口時係以三家公司名義,分別報運出口,係屬三個獨立之報關行為,易言之,即三個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行為同時成立,被告機關就該三個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行為,分別處罰,並無違誤。」有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一九六七號判決可稽。依上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虛報貨物行為,自應由王清松負責。
再按人民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至明,以往「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判例已不再援用。惟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以「原告報運之傢俱夾藏管制品海洛因,與原申報不符,原告既為貨物報運人,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於先,既有違法之事實,即應依法論處」、「原告既為貨物報運人,並虛報產地,又夾藏管制物品海洛因之行為,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釋示: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云云,顯仍宥於不再援用之「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處分原告。忽略原告舉證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桃園地院及高院判決書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證明原告毫不知情本件進口家具夾藏海洛因,對該海洛因之進口既無故意,且無過失,依前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不應受處罰之適用,被告仍科處罰鍰及沒入,應予撤銷。又行政機關所為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應符合程序之正常性,即必須法有明文方可進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文,即明確闡明此意旨。訴願決定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釋示: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處罰。另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乙節。因海關緝私條例並未就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或不知情之進口人訂定如何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故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就海關緝私條例未設規範之處分另以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非僅提示性之闡釋。而任何行政命令皆應在立法及法律授權下才能發布,且命令或解釋之效力不能超越母法規定。財政部未依合法程序,逕行頒布上開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據以處分不知情之進口人罰鍰及沒入,不但違法且違憲,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規定相悖,不得作為處分原告理由。再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一致」、「刑事確定判決已確定事項,行政官署應從其判決處理」,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桃園地檢署、桃園地院及高院均認杜文賜對進口傢俱夾藏海洛因磚不知情且已判決確定,原告自亦不知情,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並明確指陳系爭海洛因磚係案外人王清松利用不知情之杜文賜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被告理應從其判決處理,撤銷處分,才屬正辦。今被告未詳予論究原告所提判決及判決內所述杜文賜及原告不知情之情節,是否可採,亦未查明王清松在境外自己工廠內,將毒品海洛因夾藏在價昂之仿古董明式花鳥木刻椅組之座墊夾層中,裝置完成後釘上木板,並另行上漆掩飾等情,超乎常人想像,及一般貿易常規,是否原告所能注意範圍,以判定原告應注意之程度。復不考慮原告既不知情,如何誠實申報?如何防止夾藏之海洛因進口?故原告亦未違反一般商業經營原則。且本件海洛因業經被告關員查驗無訛後已放行,始在王清松承租之倉庫內被扣案。被告關員均學有專精,長於查驗貨物,卻於現場審視查驗系爭貨物後,仍無法發現夾藏之海洛因磚,從而本件捨王清松告知,則原告縱加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相同之注意,仍無法防止王清松發生夾藏管制物品進口情事,自無可苛責原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不察,誤認原告不得以刑事判決已確定事項(判決內容)免除行政罰則,已有不當,復以推測之詞稱,而予處罰,不無率斷。
查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為處分,乃該條例賦予海關職權得為裁量之事項,然海關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原告在不知情下,被利用為王清松辦理大陸物品夾雜海洛因進口,行政機關既無調查事證之司法權,自應依司法機關已確定判決之事項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義務,課以處罰,才符民主國家司法、行政機關相輔相成之機制。本件被告僅以進口人係原告之表面證據,不顧司法機關耗費眾多人力、時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公開審理所得之實質之真實(原告不知進口傢俱夾藏海因),而以理想推測之詞執意處分原告,該處分在客觀上顯不適當,無相當性及必要性,有違實質正義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又形式上原告固係報運進口大陸傢俱之名義人,傢俱部分杜文賜知其為大陸產製縱應受處分,惟原告不知王清松趁裝運傢俱進口時夾藏毒品海洛因,業經司法機關調查屬實,並無故意、過失,其條件事實有別,卻仍被依與「未經司法確定判決為不知情走私」之一般報運進口案件處理,罰鍰高達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違反平等原則。蓋原告以為,本案若無司法機關調查之有利證據,徒空言辯白,致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定原告有過失,處分罰鍰及沒入海洛因,尚難謂被告顯有重大違失。今原告既已舉證本案經司法機關慎密調查後,確認系案海洛因之進口,原告毫不知情,顯非故意或有過失,被告及訴願機關,均固執偏見,排除司法機關已確定判決事項之不同事實條件,齊頭式處罰原告,足認原處分及原決定均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予撤銷。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進口貨物原申報第一至八項生產國別為泰國,惟經被告查驗結果為中國大陸。另第九項為匿未申報貨物毒品海洛因磚,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本件涉案貨物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涉及虛報產地、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將貨物處分沒入,並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於先,有違法之事實,即應依法論處。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事實,原告虛報產地及匿報貨物名稱之行為,本身即屬違法,自不得以刑事部分經法院判決及判決內容為由,冀圖免除行政罰責。復查刑罰處罰之客體,為反社會反道德之犯罪行為,其目的為社會之防衛及犯人之感化,而行政罰處罰之客體,為行政上義務之違反行為,其目的為行政秩序之維持,二者性質不同,參據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二十一號判例意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依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本件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分別將原告及幕後走私海洛因貨主王清松各予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所報運之家俱虛報產地、名稱,且夾藏管制品海洛因,均與原申報不符,核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原告既為貨物報運人,自應依前開法條論處。又誠實申報乃進口人應盡之義務,本件原告違反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及一般商業經營原則,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負行政罰責。另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述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應係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者而言,此由該解釋文中段「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規則,由財政部另計之。』主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觀之自明。而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核其性質,係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對於各種不同違規行為,區別違規行為態樣,就各該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人,如何正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條文規定,所為提示性之闡釋,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內容有間,財政部該解釋函並無如原告訴稱「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意旨相悖,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情事。再者,原告既為貨物報運人,其虛報產地及夾藏管制物品海洛因之行為,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釋示: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另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被告依上開部函規定議處原告,並無不當。次查具備出進口廠商資格者,始得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經營輸出入業務(參見貿易法第九條)。系爭貨物雖非原告所有,惟既係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則原告對於進口貨物之是否正確、是否有夾藏管制物品等,自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相同之注意。然而原告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夾藏管制物品進口情事,核其情節,縱對夾藏海洛因磚乙節並不知情,而無故意,惟尚難謂為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仍應論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朱恩烈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被告根據密報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十號檢視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進口之泰國產製未上漆雕花家具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五\○六三九\○○二二號)。經複驗結果係大陸產製已上漆雕花家具(報單第一至八項),並查獲該批家具夾藏毒品海洛因磚一八.二一九○七公斤(報單第九項),且均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參據桃園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二、五八一、○七九元(報單第一至八項一九二、一一二元及第九項一二、三八八、九六七元),並沒入報單第一至八項貨物(報單第九項夾藏之海洛因磚則另案沒入)。原告對處報單第九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二、三八八、九六七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報運進口泰國產製之家俱乙批,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被告根據密報來貨係大陸物品且夾藏毒品,乃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十號檢視上開進口貨物,經檢視結果來貨部分貼有昆明亞震紅木藝術家俱廠,來貨顯係大陸物品,且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扣內藏海洛因沙發三張。上開貨品之實際進口人王清松走私該毒品及傢俱之行為,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杜文賜(辦理報關業務)、陳鴻文(提供不實之泰國出口商資料)亦經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及高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等刑事判決渠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及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原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進口系爭大陸傢俱,未據實申報產地,且該進口貨物夾藏海洛因毒品,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即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海洛因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二、三八八、九六七元(進口傢俱部分,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非本件範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其認定原告違章,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尚非出於臆測,與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無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海洛因進口人係王清松,其非行為人,不應處罰云云,惟查系爭海洛因係夾藏於原告報運之進口貨物中,屬原告報運進口貨物之一部分。原告報運進口,即係報運進口之行為人,無論是否實際貨主,均應就報運進口貨物負據實申報義務,不得以其非實際貨主,主張非進口人,據以免其未據實申報之行政法上之責任。所引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本院無該號判例。另引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係關於被冒名報運情形,本件原告並非被冒名報運,案情不同,且該判決未經採為判例,無從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釋,係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對於各種不同違規行為,區別違規行為態樣,就各該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人,如何正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條文規定,所為提示性之闡釋,並非對人民之權利另設限制或為補充規定,未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規定,亦與司法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無所牴觸,訴願、再訴願決援引該財政部函釋,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並無不當。次查具備出進口廠商資格者,始得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經營輸出入業務。原告係進口廠商,系爭貨物雖非原告所有,惟既係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負有據實申報義務,自應注意進口貨物產地、貨名、數量等各項資料是否正確、有否夾藏管制物品等,以免申報不實。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夾藏管制物品進口情事,縱對夾藏海洛因磚乙節並不知情,而無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論罰。被告所屬關員雖係專業人員,惟人員有限,無法就所有進口貨物逐一詳細搜查,致未能於系爭貨物報驗時,立即查獲內夾藏違禁毒品,然原告係報運進口人,就報運進口之貨物內容,有詳查據實申報之義務,亦有詳查之可能,其未盡檢查義務,致未據實申報,應有過失,不能以被告關員未及時查獲,主張為無過失。本件原告既有過失,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最低度之罰鍰,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又刑罰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不同,故未構成刑罰之行為,非必不能科處行政罰。本件原告雖就系爭進口貨品中夾藏海洛因一事不知情,而免負刑事責任,然其行為既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已如前述,自仍應受行政罰。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雖認定王清松係實際貨主,原告不知情,但未就原告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為認定,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自行認定原是否違反上開規定,與無本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尚無牴觸。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