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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號

私運貨物進口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號

                民國10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玉珍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沈榮詳
訴訟代理人
廖浩丞

      何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284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明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榮詳,茲據新任代表人沈榮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快遞貨物承攬及報關業者,於民國99年8 月25日以同一提單主號000-00000000,四個提單分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B5530 、B5535 之快遞貨物併成一袋,向被告申報進口通關(袋號753X5084、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第CE/99/753/X5084 號)。惟經被告查驗結果,袋內除4件貨物貼有上述提單分號標籤外,另夾藏有未經申報之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且為疑似仿冒威而鋼藥錠,嗣經被告送請商標權利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藥廠)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本案違反藥事法部分,被告移請前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處理,嗣該站將犯罪嫌疑人郭銘祥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案系爭貨物乃夾藏於原告所申報進口貨物之貨袋內,且原告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實際收貨人之證明文件,依關稅法第6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原告核有規避檢查,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口之私運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103 年11月14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115,320 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結果於104 年5 月5 日以北普法字第1031038224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於104 年8 月25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行為人,自不應受處罰: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行政機關依該規定為處分,應以行為人為對象,若非行為人,即無從對之加以補稅處罰。而所謂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

2.次按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1967號判決:「被告機關綜觀全卷資料認定…公司乃係為人冒用名義,實際出口人應為原告,遂將受處分人改列為原告並無違誤。查原告係以『報運出口』為目的,概括委任報關行處理涉案仿冒之I .C .,報關行為達報運出口之目的所為之一切行為,均屬委任人處理事務之行為,其效力自應及於委任人。…公司為達成報運涉案I.C .出口之目的,雖未經原告指示而以三家公司名義報運出口,但其既係基於委任目的所為之行為,該項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自應由委任人(即原告)負責。原告主張其並未任何指示,實際虛報行為人係…公司,應以…公司為處分對像云云,要屬誤會,洵非可採。末查本案I .C .報運出口時係以三家公司名義,分別報運出口,係屬三個獨立之報關行為,易言之,即三個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行為同時成立,被告機關就該三個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行為,分別處罰,並無違誤。」。

3.查本件原告僅為受大陸廣州光速快遞公司委託報關事宜,並將之交付世鼎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送於訴外人郭銘祥之報關業者。原告既僅係受人委任之報關業者,自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行為人,相關行政罰責任應以委任人或實際收貨人為對象。且本案中既存有實際之收貨人郭銘祥,自無從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處罰原告。

㈡地檢署之起訴書及部分刑事判決均已認定訴外人郭銘祥為實際之收貨人,應堪作為認定原告非行為人之事實:

1.按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決:「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一致」。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00號判決:「刑罰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不同,故未構成刑罰之行為,非必不能科處行政罰。本件原告雖就系爭進口貨品中夾藏海洛因一事不知情,而免負刑事責任,然其行為既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已如前述,自仍應受行政罰。」。

3.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本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行政罰與刑罰所要求證明事實之證明程度亦有所不同,刑罰對於事實證明之程度非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為事實之認定,行政罰則不然。查本件訴外人郭銘祥不但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且收貨單上亦載明其為收貨人,又相關聯繫訴外人郭銘祥之方式均為正確,並業經桃園地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為真實收貨人,已足以作為認定行政處分所需基礎事實存在之依據。相較之下,原處分機關嗣後僅以原告無法提出委託書作為處分之基礎事實,不但基礎薄弱,且與客觀真實有所出入。是被告認定事實實有所違誤。

㈢縱認原告係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行為人,原告亦欠缺注意之可能性:查原告每日經手上萬筆之報關作業,僅能以託運人及合作之快遞業者所告知之資訊為申報之作業,事實上並無逐一查核之可能。況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本即負有義務維持貨物外包裝完整,復考量客戶之隱私及信賴,更無可能打開包裝查知託運人所託運貨物之內容。雖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範有查知的可能,然該規定需要貨主先向海關請領准單後,在關員監視下辦理,程序繁雜,勞師動眾,面對上萬筆之通關貨物,實際上豈有施行之可能。被告以此作為原告有注意可能之依據,實為不察民情,貽笑大方之說法。故原告欠缺注意之可能性,自無過失,實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處罰之理。

㈣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倍之罰鍰。」及「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已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 號、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稽。是以,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

㈢經查,本案依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 號刑事判決,原告所稱委託報關之大陸廣州光速快遞公司,經大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定就本案調查取證結果,發現原告所提供地址並無「廣州光速快遞公司」,復經向該花園居委會、管理處及停車場保安瞭解,該花園亦未曾有過「廣州光速快遞公司」。後經智慧財產法院再次函詢,原告復稱其係受「超峰貨運有限公司」委託報關,足見原告所述有所保留,則其所提供之派件明細表是否確實為大陸光速快遞公司或大陸超峰貨運有限公司所製作,顯非無疑。再者,經比對該派件明細表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載資料,可知派件明細表係以簡易申報單上所載提單分號作為各該貨件之編號,然細譯其內容,派件明細表上僅有「B5530 」、「B5535 」、「00000000」三筆貨件可與簡易申報單相互勾稽,其餘提單分號則不相符,此益證該派件明細表之真實性,更屬可議,自難僅以該派件明細表上載明郭銘祥為收貨人,即為不利郭銘祥之認定,因而判決郭銘祥無罪確定在案。準此,本案經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郭銘祥並無運輸系爭仿冒威而鋼藥錠之犯行,被告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郭銘祥即為糸爭貨物之實際收貨人,自不得認定其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據以裁處。

㈣復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關稅法第6 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即應根據委託人(即進口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非如原告所稱受大陸地區承攬業者委託辦理報關事宜。且本案系爭貨物乃夾藏於原告所申報進口貨物之貨袋內(袋號:753X5084) ,系爭貨物上並未貼有任何航空貨物提單分號標籤,更未經原告向被告辦理連線申報,原告所稱受大陸廣州光速快遞公司委託報關一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原告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實際收貨人之證明文件,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6 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本案即應由原告負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任。

㈤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我國現行快遞貨物之通關,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係採取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及報關業者,對此規定當知之甚詳,於系爭貨物進口時,即應依相關規定向海關連線申報,完成通關程序,以免受罰;本案原告所提派件明細表如確為真實,則原告主觀上自始即知系爭貨物之存在,其應申報而未申報,致發生上揭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縱不能謂其為故意,亦足認為有過失,自應受罰。又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時,應先取得關稅法第6 條所稱納稅義務人之委託書,並確實審核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後據以申報。是以,原告僅需確實履行前開行政法上義務,縱實際來貨有夾藏私運或與申報內容不符之違章,亦無須負相關私運或虛報之責任,更無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針對進口貨物逐一查核之必要。準此,本案原告未善盡專業承攬及報關業者之注意義務,未依規定向海關辦理連線申報,依法自不得免罰,尚難以無法針對上萬筆通關貨物逐一看貨查核而無注意之可能為由,主張脫免本件行政罰之裁處。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可參(詳後述),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15,320元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36條規定:「(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2 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 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2.經查,原告為快遞貨物承攬及報關業者,其於99年8 月25日向被告申報進口通關之袋號753X5084貨袋(以同一提單主號000-00000000,四個提單分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B5530 、B5535 併為一袋),經被告查驗,發現袋內除貼有前述提單分號標籤之貨物以外,另夾帶有未經申報之系爭貨物,該貨物嗣經鑑定確屬仿冒之威而鋼藥錠計2,883 顆,貨價則經鑑定為115,320 元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份,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 日函文檢附之檢驗報告、商標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第三課送查價單等在卷可憑(詳參被告原處分卷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再者,上開情節關於違反藥事法之部分,經被告移請前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處理,嗣該站將犯罪嫌疑人郭銘祥(為原告所提供派件明細表上記載之系爭貨物收件人)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對郭銘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6 月15日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郭銘祥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1 年,嗣郭銘祥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2 年10月4 日仍為郭銘祥有罪之判決,郭銘祥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3月20日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嗣於103 年7 月3 日以103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 號刑事判決郭銘祥無罪確定在案,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相符,復有該案之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亦足信屬實。

3.觀諸前述刑案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刑事法院係認定略以:「郭銘祥」雖為原告東風公司所提供派件明細表上記載之系爭貨物收件人,其上並載「電話000000000 」、「台中站(到站自取)」,而郭銘祥亦自承上開電話為其所使用,然查,東風公司係受大陸廣州光速快遞公司(下稱大陸光速公司)委託報關事宜,東風公司於申報、通關完畢後即交由大陸光速公司在台委託的派送公司世鼎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鼎公司)處理,故東風公司並無客戶的派送資料,而上開派件明細表,乃東風公司先前之負責人楊弼涵為釐清案情向大陸光速公司取得後提供予桃園縣調站,而據東風公司所稱當時大陸光速公司址設於大陸廣州市○○區○○○○○○○路000 號等情,業據楊弼涵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並有東風公司多份函文可參,惟經大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就本案調查取證,其相關法院人員於102 年1 月15日前往廣州市○○區○○○○○○○街000 號實地查看結果,發現該址並無「廣州光速快遞公司」,而是另外1 間公司,並未開門營業,復經向該花園居委會、管理處及停車場保安了解,該花園亦未曾有過「廣州光速快遞公司」,另在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業登記數據庫,亦未查到該公司之登記紀錄,且嗣經智慧財產法院於刑案中再向東風公司函詢之結果,據東風公司函覆(略以)大陸光速快遞公司即附件合約所示之「廣州市白雲區超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超峰公司)」,公司址設於廣州市○○區○○里○○○路00號」,智慧財產法院乃再函詢東風公司何以其上開回函所稱大陸光速公司之地址與其提供予原審之地址不同,東風公司於103 年5 月23日再次函覆略謂「有關本公司於101 年3 月2 日函覆桃園地院所提供資料,為當時大陸光速快遞公司地址『廣州市○○區○○○○○○○路000 號』,目前該公司址設於『廣州市○○區○○里○○○路00號』」,然觀諸東風公司所提其與大陸光速公司之報價表,其上記載「甲方:廣州市白雲區超峰貨運有限公司」、「地址:廣州市○○區○○里○○○路00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 日」,是其交易對象已載明為「超峰貨運有限公司」而非「大陸光速快遞公司」,何以東風公司於案發初始均稱本件扣案藥品係由大陸光速公司所委託報關?又該公司於99年6 月1 日已設於廣州市○○區○○里○○○路00號,非如東風公司所述101 年間設於廣州市○○區○○○○○○○路000 號、嗣後始遷至華圓東路,足見東風公司所述有所保留,則其所提供之派件明細表是否確實為大陸光速公司或大陸超峰公司所製作,顯非無疑。再者,經比對該派件明細表與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上所載資料,可知派件明細表係以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上所載提單分號作為各該貨件之編號,然細譯其內容,派件明細表上僅有「B5530」、「B5535 」、「00000000」三筆貨件可與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相互勾稽,其餘提單分號則不相符,此益證該派件明細表之真實性,更屬可議。又本件扣案藥品之寄件人究為何人,未見檢察官舉證,東風公司亦函覆智慧財產法院略以「有關實際寄件人資料係因公司並無關資料留存,經連繫大陸光速快遞公司亦表示因時間久遠無法查到相關寄件人資料」,,是本件扣案藥品究為何人寄送,已無從究明,而該派件明細表非僅真假未明,縱確實由大陸光速公司所製作,亦因大陸光速公司未一併提供寄件人資料而無從核實,自難僅以該形式真正無從確認,且內容是否屬實亦無從查核之派件明細表上所載本件扣案藥品之收貨人為「郭銘祥」,即遽認本件扣案藥品與郭銘祥有關等情(以上詳參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及刑案卷附之相關資料),因而判決郭銘祥無罪在案。

4.據上可知,系爭貨物(仿冒之威而剛藥錠)係夾藏於原告所申報進口之貨物貨袋中,又查無實際收貨人,而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確有受託辦理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委託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且原告亦自陳:當初原告於偵查中提供之派件明細表,一開始是由大陸廣州光速快遞公司以MSN 傳送給原告的資料,因係以MSN 檔案傳輸,所以沒有相關電子往來紀錄可以證明,另大陸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給原告時,原告無留存相關電子紀錄,故亦無法提出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之105年6 月8 日筆錄、及本院卷第48頁之105 年8 月10日筆錄),則參酌前述刑案中經法院調查「廣州光速快遞公司」無著之情,可知原告當初所提出之「派件明細表」資料究係由何人提供、來源為何…等等,亦均尚有未明。據此,按諸關稅法第6 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22條「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 條「本法第6 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以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係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 項之授權而訂定)第2 條第1 項「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3條第1 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等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即應根據委託人(即進口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則原告主張其係受大陸地區承攬業者委託辦理報關事宜,而將系爭貨物的相關委託文件及資訊不明之責均推給大陸業者等節,已難認有據。且如前所述,本案系爭貨物乃夾藏於原告所申報進口貨物之貨袋內,系爭貨物上並未貼有任何航空貨物提單分號標籤,更未經原告向被告辦理連線申報,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受大陸廣州光速快遞公司委託報關一節,亦難逕予採信。從而,依前揭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實際收貨人之證明文件,足認其對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之過程確具有疏失(按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行為,均予處罰),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而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持有人,認定應由原告負私運貨物進口之責,並依法加以裁罰,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5.末以,被告所述: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時,應先取得關稅法第6 條所稱納稅義務人之委託書,並確實審核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後據以申報,是以,原告僅需確實履行前開行政法上義務,縱實際來貨有夾藏私運或與申報內容不符之違章,亦無須負相關私運或虛報之責任,更無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針對進口貨物逐一查核之必要等節,核屬有據,可供原告等報關業者處理相關業務之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尚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私運貨物進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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