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九號
- 再審原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三六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六八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
本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被告前自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投保勞工保險,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保,另曾分別於六十五年十月二日至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及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迄今。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再審原告申請保留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之勞保年資,於其退休時核發老年給付。經再審原告審核結果,以再審被告係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加保,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保,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施行前均未再加保,因停保期間已逾二年,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六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勞保年資應不予承認,乃核定不予保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八三九○號書函復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保監審字第六三二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再審被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六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再審原告不予保留年資之處分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駁回審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判決似認為此類案件之事實發生時點係被保險人「依法申請退職時」,實則此類案件涉及「保留年資」及「請領老年給付」二個不同之問題及不同之事實時點,前者之時點應係轉保時,而後者方為轉投保後依法退職時。揆諸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之文義,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保留辦法,將保留年資及申請老年給付分別規定於第二、三條,可見保留年資及請領老年給付係屬二事,其原因事實之時點分別為「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及其「轉保後年老依法退職時」。實務上轉投保之被保險人固有於轉投保之同時或稍後即向再審原告申請保留年資者,此時保留年資與嗣後退職請領老年給付即不致產生混淆,惟亦有甚多被保險人係於其轉投保多年後依法退職或行將退職時,始為請領老年給付而向再審原告申請保留年資,本案再審被告即屬此種情形,原判決顯有誤解。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八八號判決,均認為申請保留年資應依轉投公保時之法律辦理。且鈞院七十九年十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原有保險年資』,係指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經依各加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計後之有效年資而言。」其與轉投保之保留年資雖非一事,惟二者允稱相類,均為被保險人退職請領老年給付「之前」所生關於投保年資之問題。如被保險人曾退保再參加勞工保險,其退職請領老年給付而須計算投保年資時,其年資應依「退職請領老年給付前」「再加保」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而非依其「退職請領老年給付時」之規定核計,是保留年資問題既與投保年資中斷同屬被保險人退職請領老年給付前所生之年資認定問題,自亦與上開說明同理。保留年資固不適用被保險人退職時之法律,然亦非以申請保留年資時定其適用之法律,因保留年資之本質實與被保險人之申請無涉,故不應以申請時點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緣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保留辦法」第二條規定觀之,再審原告應依職權主動保留被保險人轉投保前之年資,並非以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為要件,如同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若有中斷,再審原告本應主動依其再加保時之規定認定其中斷之年資是否承認,無待被保險人就此提出申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及鈞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四○號判例所揭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法律之適用,除相關之法規中明定溯及既往外,均應受該原則之拘束,縱新法較舊法符合立法目的或較有利於當事人亦然。依前述實務情形,如依原判決之見解,不依轉投保時之規定而依退職時〈或申請保留年資時〉之規定,將出現被保險人於不同時點申請保留年資,其得否保留有不同結果之不合理現象。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所引之勞保條例第七十六條修正理由,係認為原規定「殆有悖制定本案〈即保留年資規定〉之意旨」,故將原規定之「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之要件予以刪除,揆其用意,係在貫徹「制定本案〈即保留年資規定〉」之意旨,是其保護者仍為「制定本案」之保障對象,而本案係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時方制定,故限於該規定生效後轉保之被保險人始為其保障之對象,故本件中再審被告於六十五年十月二日轉投公保,尚無從援引前開判決之意見。勞工保險條例雖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設保留年資之規定,惟該規定並無明定溯及適用,足見立法者係有條件之放寬,並無不論被保險人何時轉投保均予保障之意,如依原判決見解,則僅需有轉投保之事實,被保險人均可保留年資請領老年給付,完全無時點之限制,此不惟與立法原意不合,亦將對勞保基金之財務結構造成重大影響。又公保、勞保屬不同體系之保險,二者之保費及給付內容均不相同,年資要無合併之可能,再審被告主張顯有誤解。綜上各點,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細繹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在保留被保險人不同時期之年資,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則只要被保險人於該條例實施時,仍處於加保狀態,上開規定應有溯及既往之適用,始符合公平原則。又依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只要被保險人於退保後二年內再加保者,其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而不論後保險是否亦為勞保。本件再審被告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間參加勞保,並於六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則自六十六年二月一日勞保退保起,再審被告之公保仍在繼續加保中,再審被告之保險並無停止之情況,依該條之規定,其勞保年資自應予以合併計算,始能兼顧舊法時期被保險人之權益。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立法理由,係以勞保之保險費原即含有老年給付準備金,為免轉為公保後至屆齡退休,而喪失其全部已投勞保年資,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工。條文明定原參加勞工保險而不合老年給付者,於其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其原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請領老年給付,並未設有其他限制。故再審被告在投保公務人員保險之前,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止之原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自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係屬二事。綜上所述,請依法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本院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復按「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為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又「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予分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為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七十六條所規定。另勞工保險條例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時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被保險人於現行勞保條例施行中發生勞保事故時,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所謂原有勞保年資,係指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經依各加保當時之勞保條例規定核計後之有效年資而言。從而,被保險人停保已經過二年並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揭勞保條例第十二條前參加保險,以新保險論,其停保前之年資不予併計,即其保險年資應指停保後再參加保險年資而言,為本院一向見解。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係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加保,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保,於其退保前,曾分別於六十五年十月二日至六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及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迄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再審被告於六十五年十月二日轉投公保時,依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保留勞保年資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首揭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再者,再審被告於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保,退保後迄今均未再參加勞工保險,其停保期間已超過二年,依退保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退保以前之勞保年資應不予承認。而再審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再次轉投公務人員保險時,因其原有勞保年資依各該行為時之勞工保險條例不予承認,是亦無勞保年資可供保留,再審原告核定不予保留勞保年資,尚無不合。至再審被告所稱: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溯及既往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適用法律之基本原則,已如前述,縱行為後法律作有利於當事人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無從溯及適用於修正前之舊事實,再審被告係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轉投公保,其主張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七十七年修正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院原判決將之撤銷,即有可議,再審原告指摘為違法,非無理由,應將本院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本院前審之訴,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