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
- 上訴人
- 吉尚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杜立兆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宗男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書面協議,擅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日及二十二日在其系統第三十六、三十八、四十等頻道插播自行招攬之廣告,被上訴人以該等廣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以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亦違規插播廣告,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投府新媒字第八九一六八○六○號函予以警告在案,上訴人仍未改正,再次播送違規插播廣告,遂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查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事前書面協議」,並非上訴人單方面請求頻道供應者協議即可,需頻道供應者依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若無正常理由拒絕依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申請調處。另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星廣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頻道供應者與系統經營者契約內容應包括「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並應於每年四月及十月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預計與系統業者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或內容。依前述說明即知有線廣電法及衛星廣電法係要求頻道供應商踐行前開規定,苟上訴人與頻道供應商達成事前書面協議,而供應商卻未履行前開公法義務,則雙方協議若與法律牴觸,依法則為無效。本件即係頻道供應商未盡其義務,被上訴人卻率爾處罰上訴人,顯有違誤。三、上訴人於原審就前述論點陳述甚詳,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係要求系統經營者有完整播送節目及廣告之義務,有關廣告時間的分配,系統經營者在未與頻道商取得書面協議前(包括協議中或未協議完成),系統經營者,都不應插播自行招攬或自製之地方廣告,否則即是違規行為。為執行本項業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上訴人第一次違規時即以(八九)投府秘新字第八九○四五七八七號函,向上訴人查詢,然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收到上訴人有關插播廣告協議書之書函。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七月十七日分別發函予以警告,而上訴人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訴願書說明三表示「日前,本系統已委託中華民國系統業者協會依法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中,在未有決議之前...」。顯見雙方曾經溝通然未有共識。而後被上訴人又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四日接獲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TVBS版權)來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插播廣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接獲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舉上訴人違法插播廣告。證明上訴人插播廣告的行為,尚未與頻道商取得協議,同時上訴人也嚴重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二、上訴人一方面委託中華民國系統業者協會進行調處,另方面又從未停止在其系統台執行違規之插播廣告事,上訴人此舉雙頭進行的動作,明顯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事前協議後再執行插播廣告。三、有關頻道節目及廣告之授權、播出,法有明定,同時上訴人更應遵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至於上訴人對廣告時間之授權、執行方式及任何爭議,此均為上訴人與頻道商之間的商業買賣行為,若有爭端,理應遵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應由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來調處,故被上訴人依法行政,未有違反規定等語,作為抗辯。
按「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頻道供應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其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予以警告...四、違反...四十五條...規定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分別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書面協議,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日及二十二日在其系統第三十六、三十八、四十等頻道插播自行招攬之廣告,被上訴人以該等廣告違反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以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亦違規插播廣告,乃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投府新媒字第八九一六八○六○號函予以警告,上訴人仍未改正,再次播送違規插播廣告,遂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核處罰鍰十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側錄插播廣告一覽表影本及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投府新媒字第八九一六八○六○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投府新媒字第八九一九○三二八號行政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上訴人違反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核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並應立即改正,洵無不合。復查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除在要求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外,並明定系統經營者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任意變更頻道供應者所提供節目與廣告之形式與內容,即此為系統經營者法律所規定完整播送之義務。是系統經營者原則上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非事前與頻道供應者取得書面協議,得播送自行招攬之廣告外,不得擅自變更原頻道供應者廣告之形式與內容,至於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對於廣告之形式及內容如何,為其兩者間自行協議之商業範圍,因而既為義務,如系統經營者違反規定,未經事前書面協議,當合於有線廣電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時,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自應依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依該當所違反之法規予以核處。本件上訴人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協議,即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日及二十二日在其系統第三十六、三十八、四十等頻道插播自行招攬之廣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側錄插播廣告一覽表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被上訴人依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查有線廣電法第四十六條規範之意旨,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負有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爭議之調處功能,即在減少雙方之爭議,至有關分配廣告時間,雙方可依其利益需求而協調,即使頻道供應商拒絕分配廣告時間,此為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間之商業交易事項,只要不生爭執,審議委員會對此當無調處之必要,因而對於該條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仍宜由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雙方協議,如協議未有結果而生爭議時,可向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無非謂所謂「事前書面協議」乃特殊之「書面協議」,非上訴人單方面願和頻道供應者協議,即可達成云云,仍難據以阻卻其違規責任,自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