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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
- 再審原告
- 中政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
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委由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花崗石板材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六﹨六三二八﹨○二五二號),經再審被告查驗並檢送樣品及有關文件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來貨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故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又因來貨前已據再審原告申請押放在案,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三六、二三四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據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八八)貿字第八八八九二○五六號公告,其主旨:「公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本部原開放之大陸物品C、C、C六八○一、○○、○○、○○、九" 長方形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乙項加註輸入特別規定」。其附件"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 修正表之特別規定〔M七四〕內載:「下列規定者,准許間接進口:⑴形狀不拘。⑵尺寸規格:最長一邊三十至一○○公分,最短一邊十至二十公分,厚度三至二十公分。⑶加工程度:表面積最大一面經過防滑處理,且任何一面不得拋光。」。其實施日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依特別規定「M七四」
辦理。即凡以板岩以外之天然石所製之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不論其形狀如何、尺寸大小、表面是否拋光或已否經防滑處理,均屬商品分類第六八○一節內,其號列為六八○一、○○、○○、○○、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該項大陸物品尚屬准許進口,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合前開公告所訂範圍內之規格加工條件者,始列入不准許輸入之項目。本案系爭貨物與該特殊條件固不儘相符,惟原屬該商品分類號列之項目則無疑問,進口當時尚屬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並未管制。二、按我國進出口商品之分類及稅則號別之歸屬,係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合編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為標準,而該合訂表總說明一並揭示該分類標準係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為基礎編訂而成,關稅合作理事會並訂有「H、S、解釋準則」供以分類商品之解釋依據。該準則一明訂:「其分類之核定,並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節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即商品之歸類應以各節之名稱及其註解為優先適用。經查,該準則中文版〔八十八年六月〕有關第六八○一節所列名稱為:「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並詮釋定義如下:「本節包括已加工成形且通常用於舖路面、路緣、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但板岩除外。此類石料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歸入本節。砂石、鵝卵石及類似之不定型舖路碎石則列入第二五一七節。歸入本節之製品,係將開採之天然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長方砌石及扁平石通長為矩形面,但扁平石之厚度常較其長度與寬度為薄,而長方砌石則略呈立方形或截頂之金字塔形。緣石可為直的,也可以是彎的,其橫斷面通常是方形的。歸入本節之石類係業經成形,並可識別係為長方砌石、緣石或扁平台者,即使僅經割裂、鋸或粗劈成方形者亦然。本節亦包括石類經修琢、...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種道路之用者...。本節不包括陶瓷製之扁平台、...。」準此,歸入本節之石料以不包括板岩之天然石為限,其可識別係舖路用者,固可判斷應歸入本節,惟並不以此用途為唯一條件,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然。而已成形之石材,不論其形狀如何、規格大小、亦不論其加工程度,凡略呈立方形或截頂之金字塔形,即屬"長方砌石"。直形或彎形,其橫斷面為長方形者,即屬"緣石"。而長方形或正方形且厚度均較其長度與寬度為薄者,即屬"扁平石"。
該類石料即使亦能適用於舖路以外之用途,均應歸入第六八○一節。本案系爭貨物為:10-160×18-90×2-6.5公分之長方形或正方形之天然石板材為兩造所不爭,其加工程度僅經切割成形之初製品,亦為原審判決所採憑,則依前揭H、S解釋準則一之規定,自以按"扁平石"歸入第六八○一節為適切自不在話下。而該節在「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內僅設一稅則號別六八○一、○○、○○、○○、九號,自以歸入該稅號為合法,為進口當時尚屬無條件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項目。再查該準則第六八○二節所列之名稱為:「第六八○一節以外之已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板岩除外〕,...含人工著色之天然石〔包括板岩〕製子顆石、細碎石及石粉〔包括板岩〕」。並詮釋定義如下:「本節包括經加工天然石製之石碑或建築用石〔板岩除名〕,其加工程度已逾越自採石場採出之正常石類者。但若干已更適切歸入本商品分類之其他節別之物品,則不歸入本節,...。因此歸入本節之石料,並非僅經割裂、粗裁或成方形、或鋸成方形之石塊、石片或石板,而係已進一步加工者。本節所屬之石料其形狀係經石匠、雕刻家等加工製成:(A)粗鋸之石塊及非長方形之石片:具有一面或多面成三角形、梯形、圓形。(B)任何形狀之石料,不論已否成製品之形態者,即已經過浮雕者...。」可見本節包括之石類材質較前者為廣,惟同含天然石,而其形、狀、加工程度、用途亦與前者頗多相同之處,有時卻難予以明確區隔,故須在本節名稱即明定:「第六八○一節以外之加工...」,及註解詮釋中強調:「但若干已更適切歸入本商品分類之其他節別之物品,則不歸入本節」之字樣,俾供便予分類,即同樣可歸入此兩節者,仍以歸入第六八○一節為優先。茲再就前開第六八○一節及第六八○二節解釋準則之詮釋比較兩者之異同如次:(一)就用途之限制而言:凡能識別其能用於舖路面、路緣、人行道及類似用途者,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均歸入第六八○一節。而第六八○一節外,可供製碑、建築用之天然石材及其成品始歸入第六八○二節。(二)就材質之限制而言:第六八○一節僅限板岩以外之天然石。而第六八○二節除天然石外尚包括板岩在內之人工著色天然製小顆石、細碎石及石粉。(三)就加工程度之限制而言:第六八○一節包括自僅割裂成形,原屬第二十五章之初製粗材以至於其進一步之各種加工成品。而第六八○二節,則非僅割裂成形為已足,至少須已石面修飾。故是否包括粗材為兩者唯一之分野,其後之加工程度則無限制,此可由同準則第二五一五節及第二五一六節,註解論釋之例外規定證之,其詮釋如下:「曾經進一步加工之塊狀等製品,亦即已有浮雕者...均列於第六八○二節。可供舖路用...即使僅依照本節方式成形亦列於第六八○一節」。即第六八○一節可包括第二十五張之粗材,而第六八○二節則否。前開該兩節之詮釋僅止例外之規定,至已加工之天然石之歸類,仍以第六八○一節及第六八○二節之規定為準,為該解釋準則一所明定。(四)就形狀之限制而言:第六八○一節及第六八○二節之註解詮釋中原則上均不拘。惟就方形者而言,凡厚度較長度及寬度為薄者即屬「扁平石」,而略呈立方形或截頂之金字塔形者,即屬「長方砌石」,而成直形或彎形...者,即屬「緣石」均為第六八○一節之項目。而邊長小於七公分之正方形,則為「立方磚」,為第六八○二節之項目。
(五)就規格尺寸之大小限制而言:除上述「立方磚」及「扁平石」外,該兩節之詮釋並無限制。由此不難理解首揭理由列舉貿易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別規定,係指:「凡以板岩以外之天然石所製之長方砌石、緣石、扁平台,不論其形狀如何、尺寸大小、表面是否拋光、或已否防滑處理,均應歸入商品分類第六八○一節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尚屬准許進口大陸物品,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合該特殊條件規定者,始列入不准輸入項目」乙節,已充分與前揭「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規定及其在第六八○一節註解之詮釋意涵相一致,當非空言無據。三、綜上所述,系爭來貨依原處分書所載,既為花崗石板材,當屬天然石,且均為厚度較長度及寬度為薄之長方形或正方形石材,則依前揭註解詮釋,不論其加工程度如何、尺寸大小及用途如何等,已能依據H、S解釋準則之準則一規定適切的按"扁平台"歸入商品分類第六八○一節內為優先,絕不能歸入第六八○二節,本毫無疑義。更何況系爭石材確為初製之板材,並未進一步加工,亦為前審判決所採憑,自無經「石面修飾」之加工情形,原與第六八○二節詮釋之起碼加工程度不合,且更無一是小於邊長七公分之立方形,更不合第六八○二節「立方磚」之規定。是以系爭貨物依規定原應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歸入第六八○一、○○、○○、○○、九號,進口當時尚屬准許進口大陸製品之項目,再審被告將之歸入第六八○二、二
三、○○、○○、一號,當有明顯之錯誤,再審被告自應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為必要之更正處理。而原非屬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於報運進口當時,縱然涉有虛報產地之事實,依據鈞院七○判一一○判決意旨,亦不構成逃避管制之犯行,故再審被告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之處分自非合法。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對此迄未經斟酌,致再審原告法益受損,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案來貨原申報生產國別為泰國,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疑似大陸物品,乃即檢樣及有關文件資料報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核非屬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則再審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來貨前已據再審原告申請押放在案,再審被告乃依前開法條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二三萬六、二三四元,於法並無不合。二、查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對六八○一及六八○二節之相關說明,係稱形狀被鑑別為可供用於舖路面、路緣、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石料中之長方砌石與扁平石之差異在於長方砌石略呈立方形或截頂之金字塔形,而扁平石之厚度通常較其長、寬度為薄,並非所有厚度較長、寬為薄之加工石料即為扁平石。
況本案來貨經查驗結果係六面平整,部分單面拋光,部分已加工並切成固定尺寸之板材,其厚度絕大部分為二.五公分,與一般供作舖路石(厚度通常達三公分以上且任何一面未拋光,表面最大一面經防滑處理)不同,再審之訴理由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且係不諳稅則分類規定所致。至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八八)貿字第八八八九二○五六號公告係針對稅則第六八○一節大陸物品作有條件准許輸入之特別規定,與本案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歸列六八○二號)無涉。三、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略謂:「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進口系爭貨物,申報生產國別為泰國,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查驗結果,疑似大陸物品,遂檢送樣品及有關文件資料,報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核非屬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則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來貨前已據原告申請押放在案,被告乃對原告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二
三六、二三四元,於法洵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係向泰國供應商訂購,有報關時提出之提單、發票及裝箱單,均載明起運口岸為泰國,且櫃內亦均標有泰國產製字樣,產地確係泰國。被告迄未證明係涉案貨物起運前非為發貨人所為,則來貨一般人可相信其為泰國產品,從而,原告已盡審慎注意之能事,並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理由,既指稱系爭來貨經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卻又迄未指明其與泰國產品不同之處何在?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本案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為木箱包裝,僅於貨櫃前端外層噴有MADE IN THAILAND字樣,且部分箱內以大陸報紙做為襯墊,被告以產地可疑,乃檢送樣品及有關文件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該鑑定委員會係財政部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規定所組成,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及所邀請之學者、專家組成,以會議方式,依據檢送樣品及獲案資料與檔存資料比對,獨立辦理鑑定作業,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原告指鑑定結果為僅憑片面臆測之詞,即無足取。況系爭貨品原告自承係初製石材,並非再製品,如係在泰國初製出口,衡情應無以大陸報紙為襯墊之可能,鑑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貨品係大陸物品,尚無違反證據法則。次查,起運口岸並非當然即為貨物之產地,而原告報關提出之書面記載MADE IN THAILAND,既與鑑定結果不符,自應以實物經鑑定比對之證據力為可採。原告既稱來貨產地為泰國,却未能提出該進口貨品係泰國何地出產之證明或資料,以供調查,其空言進口地即為產地,指摘鑑定機關未指明系爭貨物與泰國產品不同之處,自無可採。
再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異議補充理由書內自陳略以『按與大陸地區密接地區或國家與我國之貿易關係密切頻繁,我國貿易商向該等國家地區進口之貨物,由於其發貨人之故意或過失致裝有大陸貨物情事,殆屬無可避免等情。』則其對由東南亞地區進口之貨物,可能裝有大陸貨物之情事已可預見,自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未經准許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不能僅憑發貨人之書面文件,據以主張相信其為泰國產品。原告未主動積極查明來貨之產地,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科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法規之適用,縱有不同之意見,核屬其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又查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對六八○一及六八○二節之相關說明,係稱形狀被鑑別為可供用於舖路面、路緣、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石料中之長方砌石與扁平石之差異在於長方砌石略呈立方形或截頂之金字塔形,而扁平石之厚度通常較其長、寬度為薄,並非所有厚度較長、寬為薄之加工石料即為扁平石。況本案來貨經查驗結果係六面平整,部分單面拋光,部分已加工(核再審被告取具之貨樣NO.542253可知)並切成固定尺寸之板材,其厚度絕大部分為二.五公分,與一般供作舖路石(厚度通常達三公分以上且任何一面未拋光,表面最大一面經防滑處理)不同。且系爭貨物既經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物品,又非屬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則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極明確,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所謂系爭貨物應歸入第六八○一節,為進口當時尚屬無條件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項目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至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八八)貿字第八八八九二○五六號公告,係針對稅則第六八○一節大陸物品作有條件准許輸入之特別規定,與本案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歸列六八○二號)無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