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二號
- 再審原告
- 陳志雄即安東益機車行
- 再審被告
- 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林海宗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原係以查定方式計課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營業登記項目為「機車及零件買賣」。再審被告以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登記,即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與訴外人凱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陽公司)訂立介紹買賣合約書,並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兼營介紹機車買賣業務,共計收取佣金新台幣(以下同)一、九三七、○二九元(八十年八六三、六二九元,八十一年一、○七三、四○○元)涉嫌違章漏稅,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
九、三七○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就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科處罰鍰一、五○○元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九、三七○元科處五倍罰鍰九六、八○○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被告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五嘉縣稅法字第八五○一四五一一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一、五○○元部分撤銷,其餘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審被告以全案尚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遂重為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嘉縣稅法字第八五二二九七二二號復查決定:「原處分及本處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五嘉縣稅法字第八五○一四五一一號復查決定均撤銷,重新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三七○元,科處罰鍰五八、一○○元。」,即罰鍰部分改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就其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審被告就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三四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重行審理結果,仍維持三倍之罰鍰處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九六二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結果,改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一九、三○○元。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再審被告係依據再審原告負責人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即扣繳憑單)改課營業稅,再審原告負責人本來就有自動納稅之事實,係屬同一行為之變更課稅方式,與原判決所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在前項核課期間,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不相符合。又再審原告負責人既已主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即無逃漏稅之犯意,再審原告負責人陳志雄與安東益機車行,為一體之兩面,故陳志雄之納稅行為即可代表安東益機車行,是本件根本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稱「其他漏稅事實」,不應科處罰鍰。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及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另「小規模營業人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銷售額,被查獲者,其銷售額應依法計算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並送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七五六七一三號函明釋有案。是營業稅係以「銷售額」為課稅基礎,而所得稅則係以「所得」為課稅基礎,二者課稅客體各異,且各有課稅法源依據,依卷附介紹買賣合約內容以觀,係由再審原告介紹他人向凱陽公司購買機車,再由凱陽公司按月給予介紹佣金,期間二年,足見其介紹買賣,乃經年從事,反覆為之,且佣金之多寡與介紹買賣之多少成正比,介紹買賣,乃為其自己之利益而存在,所取得之佣金,係立於營業人之地位從事營業行為銷售勞務之收入,亦即屬於營業稅法第一條明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疇殆無爭議,更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故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則,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兼營登記項目以外之介紹機車買賣業務,其收取之佣金收入(即銷售額),自應依法補徵營業稅並送罰。是本處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七五六七一三號函釋為補稅裁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陳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有誤會。末查行政罰採過失責任主義,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再審原告既為營業人,其怠於注意將該佣金收入申報為個人綜合所得,即有過失,縱非故意,惟依上開解釋亦應受罰,不因其已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可阻卻違章,況本件再審原告爭執各點,前已遞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猶執詞爭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修正前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在前項核課期間,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復為營業稅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原係以查定方式計課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營業登記項目為「機車及零件買賣」。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登記,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與訴外人凱陽公司訂立介紹買賣合約書,並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兼營介紹機車買賣業務,共計收取佣金一、九三七、○二九元(八十年八六三、六二九元,八十一年一、○七三、四○○元),涉嫌違章漏稅,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訴外人凱陽公司八十年及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另案查獲,函移再審被告審理。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三七○元(此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確定),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九、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查本件再審原告陳志雄獨資開設安東益機車行,則其對外營業,不論以「陳志雄」名義抑或以「安東益機車行」名義,均係指同一主體,不能區分,此亦為再審原告所是認。次查,有關本件機車介紹買賣行為是否核屬營業稅之範疇,依卷附再審原告與凱陽公司簽立之居間合約書內容以觀,係由再審原告介紹他人向凱陽公司購買機車,由凱陽公司給予再審原告介紹佣金,期間一年,按月給付佣金,足見再審原告介紹買賣,經年從事,前後二年,反覆為之,自屬其事業。且其佣金之多寡與介紹買賣之多少成正比,介紹買賣,乃為其自己之利益而存在,即係從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介紹買賣取得之佣金,係立於營業人之地位從事營業行為銷售勞務之收入,依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佣金收入自屬營業稅之課徵範疇,而再審原告為本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殆無疑義。是再審被告既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查獲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兼營營業登記項目以外之介紹機車買賣營業行為,逃漏營業稅一九、三七○元之違章漏稅事實在案,其據以追繳再審原告所漏之營業稅款部分,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九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正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誤以個人綜合所得稅而為申報扣繳,並非意圖逃漏,不應予以裁罰云云,尚難採取。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裁罰前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一九、三○○元,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負責人陳志雄就所收取佣金部分已主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陳志雄與再審原告為同一主體,再審原告並無逃漏稅之事實,不應予以處罰云云,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惟查系爭介紹買賣合約書,係由再審原告與凱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其因介紹機車買賣所收取之佣金,自屬再審原告之營業收入,應申報營業稅,而營業稅與所得稅,兩者課稅主體各異,再審原告負責人縱已將系爭營業所得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仍不影響其漏報營業收入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係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