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 再審被告
-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吳朝棟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取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債務人趙玲魁、趙高禈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八○八地號之土地,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移轉予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泰公司),再審被告原依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按拍定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二、○○○元)核定債務人趙玲魁、趙高禈之土地增值稅。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核定新臺幣(下同)二七六、○四八元。惟因前次法院拍賣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分配,再審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認屬該法條第三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應依新修正規定辦理,遂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桃稅財字第八七○○六○七九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法院標購取得系爭土地,應以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一七、七○一.三元,核定原債務人之土地增值稅,並補徵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再移轉本案土地之應納土地增值稅差額三九三、九二○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有無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乃為原判決有無適用法令錯誤之重要爭執,故本件應先敍明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二、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現定」,依此法文內容,乃在於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而非前次移轉所申報現值之審核標準。而土地稅法雖未就移轉現值意義予以定性,然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乃明文述明「土地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足見申報移轉現值與前次移轉現值顯然有別。而前次移轉現值乃規定於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一百七十九條,故縱然認本件前次移轉現值因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尚未核課,乃與是前次增值稅核課案件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有關,而與本案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核課增值稅審核標準無關。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乃再審原告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經核定且已徵收完畢,嗣因修法之故導致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基準不同,而本案僅是私人間自由買賣,而無土地稅第三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情形,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自有適用法令顯然錯誤之瑕疵。
另本件既然在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即經再審被告核定並由再審原告繳納完畢,不僅與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內容無涉,且已確定之稅額,因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土地稅法,而重新核課(或補課),乃有違法追溯,此部分再審原告前已提出主張,惟原確定判決未予以斟酌,亦有未合。綜上,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惟因該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始實行分配,有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顯已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土地稅法生效之後,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意旨,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而所謂「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分配」,自指尚未分得稅款而言。另查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總數額之標準,於下次移轉時,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準,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固有明文。然關於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拍定價額低於公告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再審被告依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第三項規定,核定補徵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再移轉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三九三、九二○元,洵無違誤。綜上,再審原告之訴,難謂有理,請予駁回。
理由
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即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債務人趙玲魁、趙高禈所有坐落桃園龜山鄉○○段八○八地號之土地,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移轉予輝泰公司,再審被告原依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按拍定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二、○○○元)核定債務人趙玲魁、趙高禈之土地增值稅四二八、三一○元通知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經核定二七六、○四八元。惟因前次法院拍賣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分配,再審被告乃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認屬該法條第三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應依新修正規定辦理,遂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桃稅財字第八七○○六○七九號函通知執行法院應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更正為三二九、四二四元,並通知再審原告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法院標購取得之系爭土地,應以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一七、七○一.三元,核定原債務人之土地增值稅,並補徵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再移轉本案土地之應納土地增值稅三九三、九二○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惟因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始實行分配,有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顯已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土地稅法生效之後,而依財政部前述函釋意旨,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而所謂「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分配」,自指尚未分得稅款而言。另查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總數額之標準,以於下次移轉時,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準,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固有明文。然關於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拍定價額低於公告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此觀首揭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甚明,故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所定「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額,」於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在前開規定修正後,應指拍定價額而言。再審原告雖在土地稅法修正生效前即已申報移轉,惟其申報前次移轉時地價之計算標準既因土地稅法修正而有所改變,且明定應適用新法,再審被告自非不得另行重核補課。從而,再審被告依首揭修正後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核定補徵再審原告土地增值稅三九
三、九二○元,洵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縱然認本件前次移轉現值因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稅法修正後尚未核課,乃是與前次增值稅核課案件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有關,而與本案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核課增值稅審核標準無關。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再審原告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經核定且已徵收完畢,嗣因修法之故導致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基準不同,而本案僅是私人間自由買賣,而無土地稅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原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且對於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依新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法院標購取得系爭土地,應以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一七、七○一.三元,核定原債務人之土地增值稅為有理由,故本件應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補徵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再移轉本案土地之應納土地增值稅差額三九三、九二○元,並非直接適用新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本件土地增值稅額有所誤會,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仍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