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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四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

」、「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分別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所明示。

二、本件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檢舉信函後,查獲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年間以自有資金一七、○八○、七三五元,向鄰居丁武宗及丁金隆購買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二一○之七○及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後,登記於其姨母吳王員及堂伯母丁林袸名下,相關之資金流程均經上訴人查核屬實並附案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己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視同贈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非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係信託與受贈人,惟除提示有利害關係而未可採信之受贈人所出具之說明書外,未能一併提出其主張為信託關係之具體證明文據,亦未能說明其為信託之目的。至其所提供當事人間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於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亦為上訴人核課贈與稅後所為,亦無足採。是系爭不動產應屬被上訴人無償為受贈人所購置,應予課徵贈與稅。三、本案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核課被上訴人對受贈人之贈與,僅以受贈人與被上訴人並非至親,且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迄今尚有銀行貸款尚未清償,及受贈人之證詞等即認定被上訴人與受贈人間之信託關係存在。惟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件受贈人雖非被上訴人之至親,且被上訴人自身尚有債務尚未清償,然此與被上訴人之有無贈與關係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未必有必然之關係。且原審計算被上訴人之債務時竟將其配偶之債務一併計入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亦顯不合理;又受贈人既為被上訴人之親屬,其所為之證詞與其亦有利害關係,難期無有偏頗。原審就證人所作之證詞,如王吳員稱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取回等語,未經查證,即逕以之作為採證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處。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受贈人間為信託關係,然本件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直接將所有權登記於受贈人名下,並未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後再移轉於受贈人。是原審之認定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極力主張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中須「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之意旨顯有違背。故本案之判決認事用法,有違前揭判例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1...3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贈置財產者,其資金。」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以自有資金一七、○八○、七三五元購置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二一○之七○及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而將該二筆土地登記予吳王員及丁林𢙨名下,實係基於信託關係才登記在該二人名下,並非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合,此有丁林𢙨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被上訴人與丁林𢙨於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調解書在卷可參,並經吳王員及丁林𢙨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

二、被上訴人與丁林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於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雖為上訴人核課贈與稅後所為,然該調解書既為被上訴人依法聲請,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核可,又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內容不實,自不能僅以調解書係於上訴人核課贈與稅後所為,即否認該調解書之證據力。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分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貸款二百七十萬元、三百萬元,其夫甘連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同分行貸款六百萬元。迄今仍各尚有二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三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未償還,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無於自身資金未充裕之際,猶以一千七百零八萬零七百三十五元之高額自有資金,為非屬至親之吳王員及丁林𢙨購置不動產之理。反而如依上訴人所主張,於被上訴人資金未充裕之際,仍以高額自有資金,為非屬至親之吳王員及丁林𢙨購買不動產,則與經驗法則相違。四、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固明文「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惟此判例意旨在於「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則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至於信託人是否已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或信託財產所有權是否由信託人移轉與受託人,則不影響信託契約之效力,蓋信託契約並非要物契約,且契約之履行,除具專屬性外,並不限由當事人來履行,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履行亦屬常見。上訴人主張信託行為,須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顯有誤會。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被上訴人與丁林𢙨、吳王員間之信託關係雖未訂立書面之信託契約,惟從丁林𢙨所出具證明書、被上訴人與丁林𢙨成立調解之調解書、被上訴人之負債情形及被上訴人與丁林𢙨、吳王員之關係等相關間接事實以推定被上訴人與丁林𢙨、吳王員間有信託關係,依據上開規定,不僅符合經驗法則,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以其自有資金一七、○八○、七三五元,向鄰居丁武宗及丁金隆購買不動產後,登記在吳王員及丁林𢙨名下。上訴人乃依上揭規定,按其出資額,核定被上訴人之贈與總額為一七、○八○、七三五元,並扣除丁林𢙨轉回被上訴人帳戶之

七、四○○、○○○元及免稅額四五○、○○○元後,核定其贈與淨額為九、二三○、七三五元,補徵贈與稅額為一、八八○、四七○元,固非無見,惟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主張。經查吳王員係被上訴人之阿姨,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被上訴人跟我說要將土地寄登記在我這裏,並非要送給我,他說若要賣時,就將拿回去,現已拿回去了」。丁林𢙨係被上訴人之大伯母,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初被上訴人有說土地要暫時登記給我,並非送給我,我是他伯母,所以暫時給他登記」,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另佐以丁林𢙨於八十二年七至八月間以雲林縣台西鄉○○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設定抵押貸款八、○○○、○○○元後,將其中七、四○○、○○○元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九日及同年八月卅一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有被上訴人及丁林𢙨活期存款存摺附原處分卷足憑,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廿七日、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分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貸款二百七十萬元、三百萬元,其夫甘連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同分行貸款六百萬元,迄今仍各尚有二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三百廿五萬六千三百卅七元未償還,此有該分行出具之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應無於自身資金未充裕之際,猶以一七、○八○、七三五元之高額自有資金,為非屬至親之吳王員及丁林𢙨購置不動產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自己利益,基於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為該二人所有應屬可採。上訴人未查,遽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吳王員、丁林𢙨所有,即認其係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而課徵贈與稅,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疏誤,被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上訴人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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