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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六號

聲請解釋憲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六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

第七四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八三號裁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要旨無非謂︰聲請人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經司法院以(八八)院台大二字第一○八九七號函復,明確表示不受理釋憲案件,該不受理之決定,即屬行政處分,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有牴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訴訟法、司法院之解釋等,應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司法院上開函應屬行政處分,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六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釋憲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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