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六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
第七四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八三號裁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要旨無非謂︰聲請人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經司法院以(八八)院台大二字第一○八九七號函復,明確表示不受理釋憲案件,該不受理之決定,即屬行政處分,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有牴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訴訟法、司法院之解釋等,應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司法院上開函應屬行政處分,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