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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03號

聲請解釋憲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0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9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裁字第748號、91年度裁字第1316號、92年度裁字第1266號及94年度裁字第521號、95年度裁字第2388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712號裁定分別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7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謂:本案與原裁定所引之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規範之實質要件並不相同,亦即該判例所稱之裁定,為法律條文中有明文,亦即依法能發生法律上效力者;而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8號裁定,既無如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有明文,為依法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者。原裁定認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為之裁定,符合判例規範實質發生法律效力,與憲法第170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自公布日起生效之規定不合。再者,原裁定對於同一事由要件,亦與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之意旨不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又原裁定對於本案不符憲法第80條、第170條之意旨及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各節,未見有不採用之理由說明,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持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原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0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釋憲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