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0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9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裁字第748號、91年度裁字第1316號、92年度裁字第1266號及94年度裁字第521號、95年度裁字第2388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712號裁定分別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7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謂:本案與原裁定所引之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規範之實質要件並不相同,亦即該判例所稱之裁定,為法律條文中有明文,亦即依法能發生法律上效力者;而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8號裁定,既無如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有明文,為依法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者。原裁定認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為之裁定,符合判例規範實質發生法律效力,與憲法第170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自公布日起生效之規定不合。再者,原裁定對於同一事由要件,亦與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之意旨不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又原裁定對於本案不符憲法第80條、第170條之意旨及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各節,未見有不採用之理由說明,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持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原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