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六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
度裁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八三號裁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八號裁定、九十一度裁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依法行使釋憲之權利,司法院(八八)院台大二字第一○八九七號函,故不具體指明何項要件不合,泛以「同一事由」,不受理釋憲聲請,已直接發生限制聲請人行使釋憲權利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司法院上開函應屬行政處分,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謂合法。至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八號裁定認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係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非直接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聲請人認應以判決為之,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