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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五號

貨物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貨物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

月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買賣或持有應稅柴油品,遭警查獲之柴油品為訴外人張振東所有,原處分未予查明,竟據以核定抗告人應繳貨物稅,顯有違法。抗告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既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有所未合,自應撤銷訴願決定,竟又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而予駁回,自有未洽等等。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查獲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柴油,且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而該油品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化驗結果係屬貨物稅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應稅貨物柴油,相對人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核定應納貨物稅新台幣一、三六五、九四八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決定維持原核定,該復查決定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配偶姚儷文收受,此有郵政送達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為三十日,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顯已逾越前揭不變期間。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之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起訴為不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既已逾越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且經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不合法而駁回,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至明,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要件。原裁定認為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起訴既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逕駁回其起訴,無從進而為實體審究原處分是否違法。抗告人徒以其已經過訴願程序,即認應撤銷原處分,並非可採。又原裁定係認訴願決定「未」以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所未合;抗告人以為原裁定係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有所未合,實屬誤會。況訴願決定正係認為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而不受理,原裁定該項說明實有誤會。然其理由認抗告人起訴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主文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於主張不應受課稅之實體上理由,無從進而論斷,附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五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貨物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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