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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三○號
- 抗告人
- 己○○
- 抗告人
- 戊○○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丙○○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己○○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本件受處分人潘劉秀蘭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彰稅法字第九二八九號違章案件之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一案,經查潘劉秀蘭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原裁定以潘劉秀蘭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復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固有違誤。惟依首揭說明,潘劉秀蘭之當事人能力既已喪失,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其訴訟程序。從而,本件抗告人以其為潘劉秀蘭之繼承人,不服原裁定駁回潘劉秀蘭之訴,聲明承受訴訟及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