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七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七六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二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三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前出租予訴外人許文宗,於八十五年底租期屆滿,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雖前經嘉義縣政府核定訴外人許文宗續訂租約,但該核定經抗告人依循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予撤銷在案。該判決主文並無列載「另為適法處分」,詎相對人於確定判決年餘後,濫用公權力干預私權之行使,藉故重新另為適法之處分,逾越權限,使該事件處於不確定狀態,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爰訴請確認相對人對系爭私有地之訂約或續約處分權不存在。原裁定以確認訴訟之類型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三者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行政權限究非法律關係或行政處分之本身,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對其私有地之訂約或續約之處分權不存在,其訴請確認之標的,即係以相對人並無作成公法上法律關係或行政處分之權限,為其確認標的,尚非訴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行政處分無效,不具首揭得提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要件。其訴顯欠缺訴訟要件,難認適法,爰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為不服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嘉新鄉民字第一二一○二號函所為處分,乃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私有地之訂約或續約之處分權不存在,查對於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如當事人誤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為維護其訴訟權益,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原裁定僅予駁回而未依規定移送訴願機關尚有違誤,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處置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