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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五號

土地鑑界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裁定係以: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七七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抗告人甲○○對於土地界址存有爭議遂向相對人申請鑑界、並申請再鑑界,經再鑑界測量結果與鑑界成果相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抗告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且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漠視上級機關所依測量員呂金定發現面積不符,而認定再鑑界測量結果與鑑界成果相符,損害抗告人行政法上之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自得提起撤銷訴訟;又本件係七七地號與七七之二地號之複丈或鑑界,與其他毗鄰地之經界糾紛乃屬兩事;原告並非申請第三次鑑界,而係主張複測結果面積不符;本件非因界址爭議而起,係就相對人認定之再鑑界結果生有異議,且第一次鑑界結果業經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其錯誤至為明顯云云。惟查「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抗告人既就再鑑界結果認有錯誤,依上開規定自應向司法機關即普通法院訴請處理,其主張得提起行政訴訟,殊無足採。至於原審裁定敍明系爭毗鄰土地之鑑界及經界糾紛,縱與本件無關,亦難謂為違法。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五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鑑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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