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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一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訴人
俊陞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間進貨數批,價款計新臺幣(下同)二、○○○、六二八元,取得訴外人陳銘樟虛設行號英聲企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張,作為進項憑証,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一○○、○三一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並以英聲企業行無銷貨事實,係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上訴人顯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貨款事實為由,核定補徵營業稅,並科處罰鍰。惟查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遭處分補徵營業稅部分,雖已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一二號判決確定;然充其量應僅得證明上訴人就系爭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憑證,而不得以之扣抵銷項稅額,是應補繳該部分營業稅即足,尚不能推論上訴人係虛報進項稅額,或有欲藉此逃漏稅捐,被上訴人必須就上訴人該當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定處罰要件,盡其嚴格之舉證責任。況上訴人係八十年六月間設立,當時尚未申辦支票使用。

英聲企業行要求以現金交易,其銷售予上訴人之貨品以鋼筋為主,上訴人公司黃姓職員與之交易,英聲企業行交付上訴人者為真正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科處上訴人罰鍰,並未依職權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僅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依九八三五號起訴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所載英聲企業行與台灣華達隆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行號間,有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以扣抵稅額逃漏稅捐等情為唯一依據。顯有違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亦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處罰意旨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另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關是否該當漏稅處罰之認定標準及舉證責任分配上,似有所違誤,蓋依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及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可知,有關逃漏稅捐之處罰,依「逃漏」文義觀之,應僅限於以「故意」為之,且係以國家稅收之確保有發生捐害或危險者為其要件,依法應由課罰機關負舉證之責,不應先推定行為人有違反之情,而責其自證無違犯之義務。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行政機關就行為人於主、客觀構成要件上之該當與否,即應負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一再以該年度確實有銷貨行為之事實而主張本身必有相對之進貨行為,此部分進貨及銷貨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於取具英聲企業行所開立之發票時更有支付營業稅額,而由英聲企業行申報繳納之,然被上訴人竟怠於依其稽徵機關之職權查明英聲企業行是否有依法報繳該筆進項稅額,即率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于該實際銷貨人為由,認上訴人逃漏稅捐之事實,對人民權益之保障亦顯有未足等語。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進貨數批,價款計二、○○○、六二八元以英聲企業行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三一元,經查英聲企業行係無銷貨事實,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偵字第一九八三五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一六號刑判決認定在卷足憑。上訴人顯無向英聲企業行進貨並支付貨款之可能,其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明確,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一元部分,經被上訴人處分後,雖經上訴人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一二號駁回上訴人之訴。縱然英聲企業行已報繳系爭發票之稅款,上訴人仍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扣抵稅款,業已造成虛報進項,逃漏稅捐,被上訴人依法裁罰,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提示之現金帳亦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系爭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被上訴人衡量上訴人違章情節,依法按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五○○、一○○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自訴外人陳銘樟獨資設立之英聲企業行處取得貨款二、○○○、六二八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一○○、○三一元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原處分認定該英聲企業行為虛設行號,上訴人並無向該行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則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九八三五號起訴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於該案陳銘樟並未上訴,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院刑科字第一三九七八號函敍明在卷。

另原處分卷附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一三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並無向英聲企業行進貨之事實,而取得該行出具之統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確定。是上訴人如主張有進貨事實,應已支付進項稅額,即應就該事業舉證之。然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確曾向英聲企業行進貨並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之事實,已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卷查上訴人負責人於接受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談話時敍明係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六日分二批由業務員洽向英聲企業行進貨鋼筋四三、八四○公斤及五四、二○○公斤供作工程用品,彼此直接以貨車載運,現金交易,分別取得英聲企業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二十六日、三十日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依序為四四七、一六八元,五五二、八四○元,一、○○○、六二○元,稅額為

二二、三五八元,二七、六四二元,五○、○三一元。而上訴人自認該公司係八十年六月間設立,截至八十一年四月與英聲企業行交易時,已歷時十月,猶未申請支票使用,頗不合商場慣例;況上訴人於訴願者自承該公司八十一年全年營業額方僅一千三百餘萬元,對上訴人而言,並非小額交易,上訴人竟未與英聲企業行簽訂書面契約,並任由不知名之黃姓職員以現金與該行交易,亦悖常情;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該二百萬元之資金來源,簽收單據、現金支出簿、應付帳款簿、日記簿等有利之資料供作佐證,實難為上訴人就其向英聲企業行進貨,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事實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扣抵稅款,逃漏稅捐,又無法證明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人,被上訴人按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五○○、一○○元(計至百元止),揆之首開法規,並無不合,且尚允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查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立法意旨,乃係希冀行政機關應職權調查相關事實之事證,並進一步要求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需一併注意;以加強行政機關善盡調查之能事,以維持行政行為之正確性及人民權益之保障。然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示,其將舉證責任分配予當事人,顯有逾越該法之立法意旨。另原審亦不僅忽視該立法意旨,更將前開財政部之函示採為判決基礎,認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之事實,無非係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營業人是否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調查,以維人民權益,原審不顧人民之權益,率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怎不令人氣結。綜上所陳,狀請鈞院鑒核,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自訴外人陳銘樟獨資設立之英聲企業行處取得貨款二、○○○、六二八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一○○、○三一元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原處分認定該英聲企業行為虛設行號,上訴人並無向該行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則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九八三五號起訴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於該案陳銘樟並未上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院刑科字第一三九七八號函敘明在卷。另原處分卷附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一三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並無向英聲企業行進貨之事實,而取得該行出具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確定。是上訴人如主張有進貨事實,應已支付進項稅額,即應就該事業舉證之。然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確曾向英聲企業行進貨並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之事實,已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卷查上訴人負責人於接受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談話時敘明係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六日分二批由業務員洽向英聲企業行進貨鋼筋四三、八四○公斤及五四、二○○公斤供作工程用品,彼此直接以貨車載運,現金交易,分別取得英聲企業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二十六日、三十日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依序為四四七、一六八元,五五二、八四○元,一、○○○、六二○元,稅額為

二二、三五八元,二七、六四二元,五○、○三一元。而上訴人自認該公司係八十年六月間設立,截至八十一年四月與英聲企業行交易時,已歷時十月,猶未申請支票使用,頗不合商場慣例;況上訴人自承該公司八十一年全年營業額方僅一千三百餘萬元,對上訴人而言,並非小額交易,上訴人竟未與英聲企業行簽訂書面契約,並任由不知名之黃姓職員以現金與該行交易,亦悖常情;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該二百萬元之資金來源,簽收單據、現金支出簿、應付帳款簿、日記簿等有利之資料供作佐證,實難為上訴人就其向英聲企業行進貨,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事實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扣抵稅款,逃漏稅捐,又無法證明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人,被上訴人按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五○○、一○○元(計至百元止),揆之首開法規,並無不合。綜上所陳,上訴人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六、本院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自訴外人陳銘樟獨資設立之英聲企業行處取貨款二、○○○、六二八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三一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英聲企業行為虛設行號,上訴人並無向該行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該英聲企業行負責人陳銘鏱因虛設行號,虛開發票供人申報逃漏稅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㮀可證,而上訴人並無向英聲企業行進貨而取得該行出具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部分,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一三號判決確定在案。㈡、上訴人雖稱分二批由業務員向英聲企業行進貨鋼筋,供作工程用品,直接以貨車載運,現金交易等語,原審對其上開所辯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上訴人如主張有進貨事實,且已支付進項稅額,自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所稱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該實際銷貨之詞,尚不足採。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五○○、一○○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一再訴願決定及原審均予維持,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一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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