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五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六十年起即以行使永佃權之意思占有及使用訴外人許歪記(已死亡)所有之雲林縣四湖鄉○○○段溪崙小段第二三七、二三八、二三九地號等三筆土地,時間長達二十年以上,此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為證。其間多次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許歪記之住所前往交付佃租而不成,乃委託陳益軒律師以信函催告許歪記至該律師事務所領取佃租,亦遭退件,祗得將佃租提存於該律師事務所,並登報催告許歪記及其繼承人往取佃租,支付佃租之意思表示,應視同已送達許歪記,依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業已因時效取得永佃權。經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永佃權之登記,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支付佃租為由,否准申請,顯然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規定,永佃權係以支付佃租為成立要件。上訴人起初申請永佃權登記,並無支付佃租之證明,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後,上訴人始在台灣時報登報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領取租金,並將佃租提存於律師事務所,復向被上訴人申請為永佃權之登記。然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之初,主觀上應無行使永佃權之意思,且亦無支付佃租之事實,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依法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規定,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故永佃權之成立應以支付佃租為要件,如占有人未支付佃租,則與永佃權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永佃權,前經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八日台內地字第五○四○○一號函釋在案,並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八二號判決之意旨。又土地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審查後,如申請人應提出之文件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復為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占有訴外人許歪記所有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永佃權為由,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永佃權登記,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未檢具支付佃租之證明文件,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地一字第五七九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十五日補正供核,上訴人逾期未予補正,被上訴人遂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地一字第一三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嗣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重新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再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北地一字第七○二號補正通知書請其補正持續支付佃租之證明文件供核,上訴人始檢附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台灣時報刊登通知許歪記及其繼承人見報後向銘法法律事務所領取永佃權佃租之公告及日前以銘法法律事務名義寄發,住址書寫雲林縣四湖鄉崙北村一鄰,寄予許歪記而經郵局以地址欠詳予以退回之信封,送交被上訴人審核。查上訴人雖曾於報紙刊登公告及寄發通知許歪記前往律師事務所領取佃租之信件,然是項行為相距其向被上訴人再次提出申請登記之時間,甚為接近,不過是申辦永佃權登記之時為達目的而始表示欲支付佃租而已。上訴人主張其自始即有支付佃租之意思云云,委無足採。又上訴人將其應支付之佃租寄存於律師事務所,依法並不生提存之效果,難謂已完成支付佃租之行為。況上訴人嗣後將歷年來之佃租一次全部寄存在律師事務所,並不能發生溯及之效力,而認為其自六十年開始即有支付佃租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報請雲林縣政府轉請內政部釋示永佃權成立以支付佃租為要件,占有人未支付佃租,不能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時效取得其權利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港駁字第二四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按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就永佃權為立法解釋,法文規定之內容已明示永佃權之成立要件,支付佃租即為其中之一,如在他人土地上耕作而未支付佃租,即使有其權利,既與永佃權之成立要件不符,顯非屬永佃權。是以耕作他人土地二十年以上,如未支付佃租,無行使永佃權之意思,即不合永佃權之法定內容,自無從因時效而取得永佃權,若竟申請為時效取得永佃權之登記,為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查原判決已論述上訴人雖耕作訴外人許歪記所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惟未支付佃租,自始無行使永佃權之意思等情甚詳,進而認上訴人不合時效取得永佃權之登記,維持被上訴人基於依法不應登記之事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港駁字第二四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登記申請之原處分,實屬正當。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永佃權之時效取得不以支付佃租為必要,並非可採。又所稱土地登記審查手冊關於設定永佃權登記應備文件,顯與本件非設定登記之情形有異,難以援引指摘原判決有疏於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誤。至於指摘原判決論述其自始無行使永佃權之意思等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亦非可採。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