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八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當事人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裁判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裁判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之基礎,而係法院自行依證據認定事實,以為判斷,即不在本款適用範圍。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以其與訴外人蔡明輝、陳清鏢、鄧美華等共謀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冒用慧祥公司名義,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玩具乙批,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尚夾藏匿未申報之香菇、金針,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再審原告等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行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為再審原告有罪之判決,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為其判決之基礎。惟查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六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收受該判決正本,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請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經查原判決係以前開一八七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採用證據,經核並無不妥,雖尚未判決確定,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而認定再審原告等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判決固引用該刑事判決所用之證據,但係自行斟酌該證據而認定事實,以為判斷,尚非逕以該一八七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以該一八七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判決未調取刑事案件之卷宗,即採用該證據,是另一問題,究難因此認原判決係以上開一八七號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