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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91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及94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以聲請人於原裁定程序已表明收受本院93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之日期為民國93年2月20日,非原裁定所認之同年月18日,並未逾期等語。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何項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指摘法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