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13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判字第077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3年2月18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3年2月19日起算,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在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迄至93年3月1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3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均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