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七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七四號
- 上訴人
- 德商.卡爾斯格皮件工廠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L. Bet
- 訴訟代理人
- 黃徹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芳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家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丙○○
- 參加人
- 佐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參加人佐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SEEGER」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四類之薄絹、麻布、棉織布、毛織布、麻織布、絲織布、尼龍布、被褥、棉被、絲被、被套、毛巾被、太空被、尼龍被、床單、床罩、枕套、枕頭罩、蚊帳、毛毯、棉毯、桌毯、絨毯、絲毯、羊毛毯、毛巾毯、棉織毯、麻織毯、人造纖維毛毯、壁毯、掛毯、窗簾、汽車用遮陽簾、坐墊套、椅墊套、橡膠手套、塑膠手套、合成橡膠手套、免洗衛生手套、清潔用無指手套、粘布商標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七五○七號商標。但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SEEGER」,為上訴人在德國生產皮革製品,首創使用之商標,已在數十國家取得商標權,產品行銷各地,在多國設有據點,又以廣告廣為宣傳,已是著名商標。經被上訴人准予註冊者,有七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五七五三三號「斯格SEEGER」商標及八十六年九月第七七六三七一號「SEEGER」聯合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系爭商標仿襲上訴人之著名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被上訴人審定准予註冊,有違修正前或修正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竟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顯有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異議案件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異議程序中,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被上訴人依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審定,並無違誤。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我國並無廣告、行銷事證,國人至香港而知悉上訴人商標者無從查知,消費者透過網路取得上訴人商標資料者亦難考察,依上訴人所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內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審定准予註冊,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商標異議案件之處理,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所謂異議審定時,係指商標主管機關為異議案件之審定作成異議審定書之時。商標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上訴人雖於該施行日前依該次修正前規定提出異議,之後已因被上訴人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補充更正主張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即無不合。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規定。但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其認定雖不以在國內使用為前提,仍須足以證明在國內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依上訴人所送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使用證據資料,並無在我國廣告及具體行銷事證,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在台灣沒有行銷據點,也沒有廣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僅憑其在國外行銷或廣告之事證,難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內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雖近年來國人出國旅遊風氣盛行,與香港往來亦日趨頻繁,但來去匆匆之間,尚難期待其閱覽國外報章雜誌之廣告而知悉上訴人之商標。而目前國際網路固然發達,但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並未附具網路搜尋資料,尚難以上訴人現在取得之網路搜尋資料,證明當時國內消費者已可以透過電腦網路搜尋,輕易取得上訴人商標商品之資訊。何況,電腦網路資料無法於日常生活中經由耳目之自然接觸使人知悉其內容,必須透過電腦之使用,始能取得網路資料,如欲取得上訴人商標商品之資訊,更須經由搜尋引擎鍵入「SEEGER」文字,或先知悉上訴人之網址,倘若消費者不會使用電腦,或不知「SEEGER」之商標或上訴人之網址,即無從經由電腦網路取得上訴人商標商品之資訊,故電腦網路資料之存在,無法使上訴人之商標成為著名者,亦無法證明據以異議之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至上訴人所舉其另案對參加人審定第七八一二六九號、第七八一四六五號及第八○○三四六號「 SEEGER」商標之異議案,經查該等案件乃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其適用並不以被襲用之他人商標或標章係著名者為限,與本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他人商標或標章須達著名之程度,其間要件尚非完全相同,自難執為本案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又早於七十三年間即有訴外人大宇貿易有限公司以「斯格SEEGER」當作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為第二五七五三三號商標,並於八十三年經核准延展,於八十四年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SEEGER」商標之註冊(審定第七七六三七一號),做為上開「斯格SEEGER」商標之聯合商標,二者在國內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著名商標。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縱為相同,亦難謂系爭商標審定註冊有違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之規定。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查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雖不以在我國使用為前提,其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國內者為限,然仍須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之使用,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始可。原判決除以上訴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無國內廣告、行銷資料,不足以認定為著名商標外,並以上訴人在國外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其相關使用證據,亦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非逕以上訴人在國內無廣告行銷之事實,排斥其在國外廣告行銷之證據而不用。又就足供證明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廣告行銷等證據,就國內資料言,已經上訴人陳述為沒有,就國外資料言,殊無較上訴人更為清楚者,在被上訴人審查中已通知上訴人檢送,上訴人迄原審亦先後檢送在案,原審據以判斷,未再事調查,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難指為違法。查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具一定之知名度,與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顯著之知名度,始為著名商標者,自有不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另案對參加人審定第七八一二六九號、第七八一四六五號及第八○○三四六號「SEEGER」
商標之異議案,認定上訴人使用「SEEGER」商標,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與達到著名之程度不同,難執為本案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亦無不合。又「SEEGER」為外國人姓氏,因使用具有識別性,得為商標之圖樣而取得專用權,乃商標法第五條之適用範圍。其非原判決適用之法令,難認原判決有適用該法條違誤之情事。又本件無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商標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之末論及系爭商標是否抄襲自據以異議商標之理由,不影響其主文之判斷,無因而致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判決已說明認定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所憑之證據及其心證之理由,核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無背於證據法則。上訴人指其判斷違反法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