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二號
- 上訴人
- 美商.亞歷克斯諾爾公司(Alex Noel,Inc.)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有捷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丙○○
- 參加人
- 日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以系爭審定第八四五七○一號「 KATE SPADE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二、系爭商標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KATE SPADE」商標構成近似,為被上訴人及經濟部、行政院所肯認。三、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事實認定違法,其理由如下:㈠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分:上訴人據以異議之「KATE SPADE」商標早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即以其公司創辦人之一兼產品設計師Kate Spade小姐之名字作為商標,廣泛使用於其產製之商品上,而為國內相關公眾所知悉,於世界各國以及臺灣皆已取得商標註冊。經上訴人就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耗費鉅資強力廣告後,商品銷售數字至為可觀,堪為同業之翹首。而臺灣與美國、日本交往頻繁,消費大眾有絕對機會知悉上訴人夙著盛譽之「KATE SPADE」商標,加上國際各大媒體廣為報導,更易為大眾所知悉。被上訴人及原決定機關就此事實認定錯誤,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實有斟酌之餘地。再查,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九二號異議審定書中,該遭撤銷之審定第六○六一八二號商標,其申請人為佐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周尚霖。本件參加人代表人為乙○○,二家公司均透過同一代理人申請「KATE SPADE」商標,僅指定專用商品類別不同而已,且該二家公司地址均位於彰化市,電話號碼相同,可見參加人於申請之初早已知悉「KATE SPADE」商標之存在,亦可顯示據以異議之商標於國內早已有相當的知名度,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依法應否准其審定註冊。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二者同屬服飾配件,其生產過程、廠商、銷售對象等均屬相同,應屬性質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適用。㈢參加人有剽竊襲用上訴人商標之嫌:修正前後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均應包括「商標襲用」
之情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且均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類似之商品上,再由參加人所申請註冊之多數商標均抄襲他人之商標圖樣,則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時,已有「剽竊」之不法居心,並企圖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商品之來源以達「搭便車」之不法利益,故系爭商標業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依法應否准其註冊等情,爰請判決將一再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審定第八四五七○一號「KATE SPADE」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一、查系爭審定第八四五七○一號「KATE SPADE」商標,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KATE SPADE」商標相較,二者固屬構成近似,惟觀諸上訴人原處分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影本,尚難證明於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前,據以異議商標已因廣泛使用而廣為國內相關公眾所共知而達著名標章之程度。從而,參加人以系爭審定第八四五七○一號「KATE SPADE」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袖扣、領帶夾商品,自難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二、依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要件之一。而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系爭審定第八四五七○一號「KATE SPADE」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袖扣、領帶夾商品,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KATE SPADE」商標所使用之手提帶、皮包等商品,二者之商品功能、性質有別,產製過程及販售場所亦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亦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審定第八四五七○一號「KATE SPADE」商標(如附圖一)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申請註冊,上訴人據以異議之「KATE SPADE」商標(如附圖二)在我國亦獲准註冊第八一六九○八、八二四八一三、八二五八四○、八二九九二八號等商標在案。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單單考慮上訴人之商標是否具備知名度而已,還須進一步考慮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有無跨過「著名商標」之門檻。而被上訴人對「著名商標」之定義,則規定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行政規則中,其第二點明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查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基本上均只能證明其在國外之知名度,惟一能直接證明其在國內知名度之證據資料僅有東京衣芙雜誌之中文版而已,且僅有二期,不足以證明所謂「為遍及全國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又上訴人所提證據雖能證明其商標在國外(特別是美國及日本)之高知名度,但對該商標在我國國境內所「著名商標」之待證事實而言,仍屬「間接事實」,必須與「我國與美國及日本交往頻繁」、「哈日風及哈美風盛行」與「上訴人之產品出現在電視媒體或雜誌媒體,並出現於情境喜劇,而現代傳媒訊息快速,很容易為國人吸收」等各項經驗法則結合,才能證明其待證事實。可是以上經驗法則之概然性並未到達高度明確之程度,例如:我國與美國及日本之民間文化及貿易交流雖屬頻繁,但對美式與日式文化並非全盤吸收,而仍有取捨。因此不是美日風行之產品,我國就一定風行。我國青少年間雖有「哈日風」及「哈美風」之次文化,但是否普遍存在於每一階層,實有疑義。至於現代傳媒訊息傳播速度固然快捷,但現代傳媒也非常眾多,真正能給社會大眾形成深刻而持久印象之話題或廣告並不多見。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證明屬實,被上訴人以其無法證明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而排除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在本案中適用之可能,尚無違誤。次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上訴人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被上訴人對「類似商品」之定義,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商九八○字第二○四九九七號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之行政規則中,其第一點明定:「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第二點規定:「二類似商品之認定,應綜合下列各項因素而非僅就單一因素判斷之:㈠商品之用途、功能㈡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㈢商品之原材料、成分㈣商品與零組件之關係㈤商品之買受人㈥商品之產製者㈦其他足認係為類似商品之相關因素。依此定義而言,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種類為手提帶、皮包等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袖扣、領帶夾。從商品之用途、功能言之,「手提帶、皮包」
與「袖扣、領帶夾」,並不相同,也無具備明確之互補性;從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言之,確有重疊之處(例如服飾精品店),但重疊程度並非特別高;從商品之原料及成分言之,二者更不相同,且二類商品間無成品與零組件之關係;二類商品之買受人雖可能有重疊,但與前所述相同,重疊性並非特別強烈,且其產製主體亦不相同;上訴人雖主張本案二種商品同屬服飾配件,依一般消費習性,服飾之選購必當搭配其附屬配件,依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彼此係屬性質相類似產品。又二者之銷售場所、銷售對象、行銷管道等皆屬相同,如考慮社會一般交易及消費習性,應認為屬性質類似商品」云云。惟類似商品之判斷,著重在二類商品在來源本身之連關性,其意義較狹。而上訴人所述之內容則已涉及社會大眾對產銷主體之誤認,應不涉及「類似商品」之判斷問題。是以,上訴人所述內容,僅能說明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而在判斷是否符合「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構成要件時,具有其意義,但與「類似商品」之認定無關。而且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並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可言,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排除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適用,亦無違誤之處。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顯屬違背法令外,並以:上訴人前所提呈國外資料自得作為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之佐證,據以異議商標相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確屬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著名商標。原判決一方面承認系爭商標產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產品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於判斷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具有重大意義;另一方面又強調商標法係以維護本國市場交易秩序為其主要功能,若此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完全相同系爭商標圖樣之存在,且指定使用於具有密切關連性之產品上,無致本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之立論依據互相矛盾且與商標法立法意旨相悖。又參加人另件抄襲上訴人相同商標之審定第八三九○六四號「KATE&SPADE」商標異議案所提行政訴訟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業已作成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撤銷參加人之審定第八二九○六四號「KATE&SPADE」商標。再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商場秩序,增訂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不准申請註冊,故申請人因契約或地緣之外之其他關係而有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之可能,其商標之註冊申請即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退一步言,系爭商標與前遭撤銷之審定第八二九○六四號「KATE & SPADE」
商標之註冊申請時間僅有一個月之差,二者申請人代表人復為兄弟關係且於同一地點長時間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參加人縱非因契約或地緣、業務往來而知悉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然因長時間經營相同或類業務,對時尚流行之接觸或由自其弟周尚霖處其他關係知悉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類此諸多情況,自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業已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另參加人抄襲上訴人之據以異議商標,而申請審定第八四五一九五號「SPADE 」商標,案經行政爭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復已作成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認為參加人業因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所陳明之具體明顯關係,於申請註冊「 SPADE」商標前早已知悉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該「SPADE 」商標之註冊申請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而不應准許註冊,並命被上訴人為撤銷審定第八四五一九五號「SPADE 」商標之處分。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不僅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亦違反商標法第一條立法意旨之規定,原判決確係適用法規不當云云。
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明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關於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雖不以國內為限,但國外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予知悉,始屬相當。至於當事人所舉異議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上訴人所檢送之各項證據,認為只能證明其在國外之知名度,不足以證明所謂「為遍及全國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以其無法證明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而排除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經核尚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適用法規不當可言。次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其要件之一,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種類非屬同一商品或性質近似商品,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本案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適用,難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另舉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審定第八二九○六四號「KATE&SPADE」商標應予撤銷,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為撤銷審定第八四五一九五號「SPADE 」商標之處分,主張本案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並參酌商標法第一條立法意旨,亦應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云云。惟查本案依原審認定事實,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所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商品或性質近似商品,而且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並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可言,核與原法院上開判決所認定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且本院判決亦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系爭商標之審定,既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四款之規定無違,自無適用商標法第一條立法意旨,撤銷系爭商標審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行為有商業道德極高非難性,應予撤銷云云,殊無足採。上訴論旨,執以上各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附 圖 一: 附 圖 二:審定第八四五七○一號 註冊第八一六九○八號註冊第八二四八一三號註冊第八二五八四○號註冊第八二九九二八號註冊第八五四一八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