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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
- 原告
- 吉梵尼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一六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及圖Emilio 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內衣、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毛衣、T恤、休閒服裝、牛仔褲、裙子、洋裝、套裝、嬰兒服、夾克、靴鞋、圍巾、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與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之註冊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四六○三七號及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VALENTINO 」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八三三九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判斷商標近似之認定,以具有普通之知識經驗的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在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我國現行的原則是採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判斷的標準。如二商標圖樣在外觀、名稱或觀念上並無令人難以分辨之處,即不得謂為近似,迭經鈞院著有判例。二、茲就本案系爭商標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比較如下:查系爭商標主要係以英文「EmilioValentino」及圖形「V」反白置於一矩形墨色框體內,再以一與外文相唱乎之中文「艾米力歐‧范倫提諾」置於其下方所組成;反觀據以核駁之商標為單一之外文「Valentino 」,無論從外觀、讀音、觀念三方面,均迥然有別。茲分述理由如下:1從兩者之外觀而論:據以核駁商標「VALENTINO」其中與系爭商標僅是VALENTINO相同,圖形、中文明顯有別,普通之購買人當不致將兩者混淆誤認。2從兩者之讀音而論:應以兩者整體構成文字之讀音為判斷之依據;從據以核駁商標外文VALENTINO 與系爭商標外文部分Emilio Valentino,以通體之視察,連貫唱呼,絕無使消費者混淆、誤信之虞。且系爭商標圖樣於Valentino之前尚有 EmiIio,成為一不可分割觀察之字組,又有中文「艾米力歐.范倫提諾」相唱呼,故相較於據以核駁之商標「 VALENTINO」與系爭商標之讀音,難認其有商標之近似。3再從兩者之觀念而論: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商標所使用之中文部分,係作為英文名字「Emilio Valentino」之諧音譯名,其目的為使消費者有所依據,可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三、再就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以現行的原則參考比較:(一)通體觀察:以「 Valentino」
之單一外文來判定系爭案「艾米力歐‧范倫提諾Emilio Valentino及圖」近似,顯然有失其以通體觀察之原則。(二)主要部分觀察:系爭案之主要部分明顯為墨色矩形框內以反白之V字圖形及外文Emilio Valentino,反觀據以核駁之商標為外文Valentino,與系爭案明顯不同。(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案與兩據以核駁之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明顯有區別。(四)個案認定原則: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應該按照各個商標之具體情形來認定,有些商標按照一般審查基準來衡量,應該認為是近似,可是實際上兩件商標之商品,都各自有自己的市場區隔,從來沒有發生過誤認的情形,商標審查員不可以祇按照自己主觀的看法作判斷。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請求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 EmilioValentino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Emilio Valentino,與註冊第四一○六八六、四四六○三七、四八八八一八號「VALENTIN0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ENTINO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係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西服、靴鞋、冠帽、領帶、襪子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以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及圖 Emilio Valentino 」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內衣、泳裝、襯衫、西服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註冊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四六○三七號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VALENTINO 」商標(如附圖二)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以其商標從外觀、讀音、觀念而論,應不致與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系爭商標特別顯著在於單一之造形「V」字,同時將相唱乎之「Emilio Valentino艾米力歐.范倫提諾」置於V字下方,並以一反白橫槓分隔,絕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訴經一再訴願結果,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艾米力歐.范倫提諾及圖Emilio Valentin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八八八一八號「VALENTIN0 」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係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內衣、泳裝、襯衫、西服、靴鞋、冠帽、襪子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又其所舉諸案例,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自不得執為系爭案應准註冊之論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內衣、泳裝等商品,消費者在選購時必謹慎挑選、細心比較,對不同品牌之商標不致誤認云云,執為無混同誤認之虞之論據,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無論從外觀、讀音、觀念三方面,均迥然有別;再就通體觀察、主要部分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個案認定原則參考比較,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應強調消費者整體辨識立場來決定是否近似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milio Valentino,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VALENTIN0」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即有一單字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西服、靴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等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難謂無引起混同認之虞。原告所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非近似,消費者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核無足採。起訴論旨,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附圖一、 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