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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四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四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度判

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二號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第一層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第二層至第三層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再審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查報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往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由再審原告提供他人變更使用經營KTV視聽歌唱業、系爭建築物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合規定、安全梯(門)封閉或阻塞(堆積雜物),再審原告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再審被告認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八二四六八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左: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原處分係依據修正後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及同條之一規定裁罰,惟該法條之公布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按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係於本件事實發生日(租賃契約生效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後,再審被告以修正後之法律就業已存在之事實予以論罰,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二、再者,實因其他有關單位申辦手續冗長,致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取得再審被告變更使用執照(捌拾捌板變使字第零零壹號),且再審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取得建物使用者(即KTV)合法營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審原告實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並積極督促建物使用人合法使用。又桃園縣政府已採經濟部建議:在工業用地營業而違反建築法之倉儲業者暫緩裁處,並給予業者合法之緩衝期。而本件係為建物使用人,並未獲得再審被告給予緩衝期間,卻逕予處罰,顯因地區不同、行業不同而遭受之待遇大不相同,令再審原告難以信服。況且原處分係以修正後之法律就業已存在之事實予以論罰,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觀近日司法院釋字第五二○號解釋,「廢核釋憲」尚有「補行程序」之空間,更何況本件實因其他有關單位申辦手續冗長,致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取得再審被告變更使用執照已補行應行之程序,再審原告既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積極督促建物使用人合法使用,且已補行應行之程序,請體恤民間疾苦。三、退一步言,從然如行政訴訟判決所述「公法上之義務,應不容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概由承租人(使用人)負擔」,惟再審原告既已竭盡所能盡相當之注意,並達成積極督促建物使用人合法使用,應不致於處以最高罰鍰三十萬元,請從輕發落,降低罰鍰金額,撤銷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並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九十一條前段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二、查本案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二號一、二、三樓建築物,領有再審被告所核發之八十一板使字第九四九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建築物用途一樓為「店舖」,二、三樓則為「辦公室」(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領得八八板變使字第○○一號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後之用途均為視伴唱〈KTV〉...)。前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檢查發現,該建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使用、地下室一樓安全梯阻塞、隔牆面及天花板裝修非防火材料。再審被告乃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六北府工使定第二○五○九八號函,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再次檢查發現,該建物未改善。乃再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北府工使定第二八二四六八號函,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是本案再審被告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不符。三、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取得建物使用者(即KTV)合法經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顯業已補行之。再審原告既已竭盡所能盡相當之注意,並達成積極督促建築物使用人合法使用,且以補行應行之程序,實尚未達到處以最高罰鍰三十萬元境地,請從輕發落,降低罰鍰金額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再審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檢查發現,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使用、地下室一樓安全梯阻塞、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非防火材料。再審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檢查發現,該建物仍未改善,再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雖然該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領得再審被告核發之八八變使字第○○一號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後之用途均為視聽伴唱〈KTV〉),然系爭建築物再審原告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前一直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經再審被告依法予以處分後再審原告始遵照處分規定進行改善,符合處分書之要求,係屬當然。當無法依此原因,而認原處分不當而要求撤銷,且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再次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多項公安缺失,仍迄未依規定改善,影響公共安全甚鉅,而再遽以處分再審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查本案再審原告違法在先,改善在後與其是否領有執照及於事後補行程序應無相關。四、再審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對於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作成罰鍰處分,再審被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述尚無足採。五、另有關提起再審之訴,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再審之事由,始可提起。查再審原告並無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其逕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綜上論結,再審原告所述核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謂:『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有之系爭建築物第一層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第二層至第三層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查報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往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使用、地下室一樓安全梯阻塞、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非防火材料,被告乃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爰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六北府工使字第二○五○九八號函,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六萬元罰鍰確定後,嗣原告申請變更系爭建築物用途為視聽歌唱遊藝場(KTV)使用,經被告工務局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北工使字第A○○一六三號函准予辦理,並載明:「請於文到六個月內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竣,再向本局(即再審被告工務局)申請查驗,經勘查符合規定後核發變更使用執照,逾期本許可函作廢無效。」惟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查報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往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由原告提供他人變更使用經營KTV視聽歌唱業、系爭建築物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合規定、安全梯(門)封閉或阻塞(堆積雜物),原告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認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八二四六八號函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之事實,有被告工務局所核發之八十一板使字第九四九號使用執照、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六北府工使字第二○五○九八號函、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八二四六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被告工務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北工使字第A○○一六三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尚堪認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建築物一樓、二樓、三樓及地下室一樓出租予訴外人張秉賢,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計六年,雙方約定:「系爭建築物僅供合法營業之用(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影響公共安全。)並應取得合法之營業執照,若張秉賢需變更建築物用途時,需經原告同意,但所有變更申請證照、消防檢查、衛生檢查等作業概由張秉賢自行負責辦理,不得向原告申請任何費用。」原告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當不罰。又本件事實發生日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後,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條文,被告未詳查,以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修正後建築法予以裁處罰鍰三十萬元,就業已存在之事實予以處罰,有違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新從輕主義云云。惟查,建築法第九十一條對違反第七十七條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受罰,而不只限於使用人,其目的亦在課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若承租人(使用人)與出租人(所有權人)租賃契約約定,一切責任由承租人(使用人)負擔,即可免除所有權人公法上之義務,則前開立法之意旨不能貫徹,故此公法上之義務應不容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概由承租人(使用人)負擔。依此說明,本件原告申請變更系爭建築物用途為視聽歌唱遊藝場(KTV)使用,雖經被告工務局函准予辦理,然尚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原告即提供他人變更使用經營KTV視聽歌唱業、系爭建築物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合規定、安全梯(門)封閉或阻塞(堆積雜物),原告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實難卸故意或過失之責。又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查報人員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往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由原告提供他人變更使用經營KTV視聽歌唱業、系爭建築物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合規定、安全梯(門)封閉或阻塞(堆積雜物),原告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則本件行為時應為檢查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而非原告所指之租賃期間起算日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是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如首揭條文,而為行為時法,自無原告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新從輕主義」之問題存在。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乃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從新從輕主義之問題,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從輕處罰乙節。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號解釋有別,亦不得以再審原告所舉工業用地營業事件而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四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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