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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六四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葉振權林家惠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六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親自陳情,發現遭人變造車籍資料時,親自駕駛H6-6182車輛向承辦人及政風室陳述時,為什麼承辦人冼秋雄及政風室人員未告知車輛需要報停,行政機關亦未出相關文件資料,協助報停,導致聲請人爾後需要註銷從新請領,有關此部分上訴人要求承辦人出庭對質,以查有無過失。(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提出請求,行政機關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方同意上訴人以註銷重領牌照方式辦理復車籍,導致上訴人飽受煎熬,行政機關此種行政作為,難令人心服。(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逾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有關牌照稅之主管機關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燃料稅為台中區監理所,如此,是否得由其代為函示,不無疑義。(四)、合法車輛車籍資料,由監理代辦人補照、註銷、重領,監理站卻不察,導致本案發生,上訴人主張減少類似案件發生,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分別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又按「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依公路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稽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所規定。是依前開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請領使用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有繳納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且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均係採公告方式,汽車之所有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繳納稅款。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始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二、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有上開系爭汽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機關申辨新車領牌,經核發H6-6182號自小客車牌乙付,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因不法之徒偽造證件、號牌,矇騙監理單位,辦理補發行照、過戶、繳銷重領等異動登記,而將原屬原告所有之前開汽車名義上過戶於案外人黃正忠及台中縣私立學誼文理補習班,又該H6-6182號車牌,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辦理繳銷,且不法之徒以贓車遞補其車籍重領H9-9453號牌時,其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已清理至繳銷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事實。三、至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雖指H6-6182號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於行經高速公路時違規,有照片可證,認此可作為原告仍使用上開H6-6182號小客車之證據,惟此一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經原告舉證人吳昌澍作證,證明是日原告適因公前往墾丁地區出差,不可能駕駛該車行經違規地點,且上開H6-6182號車,因當時有「AB」車之情形,是不能以上開違規照片,即確認當日原告有駕駛H6-6182號車行經違規地點。惟本件原告縱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未接獲稽徵機關繳納八十七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而進一步查證結果,發現有前開所謂「AB」車情形,然在此一期間,原告事實上仍因合法請領而持用前開H6-6182號車牌,且未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應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仍合法請領使用上開H6-6182號車牌。四、又原告所取得之H6-6182號車牌,係合法取得;雖該車牌經第三人以偽造之H6-6182號車牌,向監理機關繳銷,使監理機關在車籍資料之管理上,已無H6-6182號車牌,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原已合法取得,而由原告繼續使用之前開H6-6182號車牌之合法性。從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為前開車牌號碼H6-6182號小客車之所有人,且未申報停止使用上開車牌,自有依首揭法條之規定,繳納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而被告未依規定於開徵該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前,填發繳款書及繳費通知書送達原告,亦不影響原告此一義務。是被告因不法之徒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偽造之H6-6182號車牌,辦理繳銷,以贓車遞補其車籍重領H9-9453號牌時,其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已清理至繳銷日。故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以補差額方式,繳納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尚未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狀指稱:其於查明本件經過時,行政機關另有不當之處置,或有不法之情形各節。經核原告所指該等情事,因與本件原告應繳納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義務之存否,尚無關連,故不足以影響被告命原告繳納上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合法性,併予敍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查:(一)、台灣省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二條規定:「本省使用牌照稅之稽徵,授權各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台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中縣稅消字第八八一一五七五四號函請被上訴人依規定發單限期補徵牌照稅。誠難謂被上訴人無權為關於本件發單限期補徵牌照稅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輛車籍遭他人變造之事,其處理過程是否妥適及車籍之代辦制度是否欠完備,乃屬另一問題,尚不得據之主張免徵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六四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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