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九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父楊生長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申辦桃園市○○○段八五六-一地號土地總登記時,因未同時申辦鄰地「墓」
地目同小段四六、八五六地號土地,致被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相對人聲請更正登記恢復系爭四六、八五六地號土地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楊生長持分二分之一,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地籍字第一六○三三六號函復歉難照辦。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事件者」,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未甘服,遂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四六、八五六地號國有土地,恢復登記為其父楊生長私人所有,此一訴訟標的已經本院八十年度一六五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抗告人以同一事由,重行爭執,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仍難謂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