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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四號

有關人民團體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鄭淑貞廖宏明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九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不服相對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九二一二一四一○○號函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以據郵件送達日期記明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其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期云云。查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所稱與事實不符,其猶執詞主張其起訴未逾期,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四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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