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九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不服相對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九二一二一四一○○號函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以據郵件送達日期記明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其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期云云。查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所稱與事實不符,其猶執詞主張其起訴未逾期,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