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七號
- 抗告人
- 桃園縣農會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富茂律師
- 相對人
- 新竹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政則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訴願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之權限。且參諸同條第二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規定意旨,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結果,如認與同條第一項照價收回土地之規定要件不合,而應駁回其申請時,即毋庸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而其所為否准收回之決定,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前被徵收之七一七、七一八之十三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七一七、七一七之八、七一七之九、七一八之一三、七一八之三二、七一八之三三)部分變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未按照原徵收計畫使用,向相對人申請收回,為相對人所否准。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四二五號訴願決定,以相對人未轉報原核准徵收土地機關核定為由,撤銷原處分,責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嗣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府建公字第二七九九八號函報內政部略以:「有關桃園縣農會申請撤銷徵收本市○○段七一七、七一八之十三號地號等二筆土地,並未依照徵收計畫使用,要求照價買回,本府無法同意...,」等語,並副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七二一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繼而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相對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府建公字第二七九九八號函既為其陳報上級機關(即內政部)之處理意見,在內政部核定前(是否依被告意見辦理,仍未確定)自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遂認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原被徵收土地之申請,經審認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要件不合時,應逕為否准申請之決定,毋庸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已如前述。本件相對人繼其前否准抗告人申請之意思,嗣復以同一意旨,層報內政部,並副知抗告人,則其否准抗告人申請駁回被徵收土地之意思,前後一貫。其後者函雖為副本,惟既係重申其前所為否准抗告人申請之意思,且此項原即毋庸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之事項,則其該函副本所表示否准抗告人申請之意思,即難謂非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及原裁定就本件遞為程序上駁回,均有可議。至所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函,認市、縣地政機關擬駁回申請者,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乙節,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不符,本件應無其適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上決定,以期適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