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四號
- 上訴人
- 薇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丁○○
- 參加人
- 日商.光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吉田紘司
- 訴訟代理人
- 乙○○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林金榮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系爭商標「koyoLB」係正商標第00000000號「莊國士KOYOLB」之聯合商標,所適用商品之類別異於據以異議商標案,所以其註冊案應無違法之問題。縱系爭商標不得申請註冊「koyoLB」之字樣,但已註冊之「KOYOLB」為既存已久,並已延展註冊在案之事實,其使用乃合法無誤。又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koyoLB」下端附加上訴人公司外文簡寫「UJ」,而向國外請准有數件商標註冊在案,其中之申請案亦有經參加人異議及被該申請國核駁後又被核准在案者,是商標構成近似與否應以申請之指定商品類別以為判,這是各國商標法之通體法義及審查基準。系爭商標之「koyoLB」與其正商標之「KOYOLB」受合法聯合之註冊保護,如祇以外文字樣不同就抹煞其關聯性,自有誤解法律。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