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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許添財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九

內訴字第八九○二九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關於土地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由縣(市)政府編製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核屬一般行政命令之性質,既非對特定人就具體案件所為之處分,自非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尚不得作為訴訟標的,提起行政爭訟有所爭執,請求被告變更。」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三號、八十年判字第五六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八一二地號等三十四筆土地為新吉工業區,經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南市地價字第二○九五七號公告八十八年土地現值為第一○八-一地價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六○○元,較八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六○○元減少每平方公尺一、○○○元,乃提起訴願。原決定機關審認,有關土地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由縣(市)政府編製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該公告核屬一般行政命令之性質,非對特定人就具體案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處分存在,乃予程序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均無不合。原告對於提起訴願、再訴願不合法之案件,仍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