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 原告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許添財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九
內訴字第八九○二九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關於土地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由縣(市)政府編製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核屬一般行政命令之性質,既非對特定人就具體案件所為之處分,自非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尚不得作為訴訟標的,提起行政爭訟有所爭執,請求被告變更。」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三號、八十年判字第五六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八一二地號等三十四筆土地為新吉工業區,經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南市地價字第二○九五七號公告八十八年土地現值為第一○八-一地價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六○○元,較八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六○○元減少每平方公尺一、○○○元,乃提起訴願。原決定機關審認,有關土地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由縣(市)政府編製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該公告核屬一般行政命令之性質,非對特定人就具體案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處分存在,乃予程序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均無不合。原告對於提起訴願、再訴願不合法之案件,仍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