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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三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相對人以抗告人漏報大福光營造廠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七、九五一、六九五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補繳本稅二、六五三、四四○元,及就所漏稅額二、六五三、四四○元處以○、五倍罰鍰一、三二六、七○○元。抗告人已於期限內繳納本稅,至於罰鍰部分,相對人雖稱繳款書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送達於吳孟如,但吳孟如並非抗告人之代理人亦非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無收受送達之權利,又本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之規定,相對人之送達顯不合法,又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確係居住於苗栗縣,相對人誤將繳款書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七巷十九號,當非合法之送達。(二)、抗告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遷至苗栗縣通宵鎮梅南里十一鄰梅南六五號,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又遷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三巷二六號,有戶籍謄本為證,應扣除在途期間,上開期限並未扣除在途期間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相對人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繳款書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有繳款書及蓋有抗告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抗告人申請復查,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前,始為合法,而其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有其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顯已逾申請復查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於抗告人訴稱送達應扣除在途期間乙節,並無依據。另抗告人訴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已正式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科辦理歇業登記,原營業所在地即送達地址已出租房客吳孟如,吳孟如代收罰鍰繳款書後未立即轉交抗告人,應從代收人轉交本人時始視為合法送達云云;惟查本件繳款書之送達,依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記載,送達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七巷十九號,為抗告人之事務所,其為本件行政爭訟時,陳報該址為事務所;且該收件回執之收件人欄,已加蓋抗告人之印章,縱其下方蓋有吳孟如印章及記載「職員代」等字樣,仍應認為付與抗告人有同一效力,其送達自屬合法,此與何時轉交繳款書無關,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查,本件抗告人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戶籍地及通訊處均記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七巷十九號,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申請復查時之復查申請書申請人住址亦載明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七巷十九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訴願時仍記載其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七巷十九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時亦仍記載其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七巷十九號,有各該書狀附於各該卷宗可按。查相對人送達罰鍰繳款書予抗告人之掛號收件回執;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回證及訴願機關送達訴願決定書予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均蓋有抗告人之印章及吳孟如之印章,並載明吳孟如係房客代理收受送達文書之意旨;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宗可稽;足證相對人於送達罰鍰繳款書予抗告人時,抗告人之應受送達之處所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七巷十九號,相對人對之送達,尚難謂於法未合;吳孟如既執有抗告人之印章且一再表明其係代理抗告人收受本件相關之文書,亦難謂吳孟如無代理抗告人收受本件相關文書之權限,抗告人當不得任意否定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復查申請書之住址既載明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七巷十九號,而復查受理機關所在地亦同在桃園市內,自無在途期間適用之問題。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