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
- 抗告人
- 戊○○
癸○○
丑○○
乙○○
丁○○
丙○○
甲○○
壬○○
辛○○
庚○○
己○○
寅○○
子○○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相對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原審答辯狀答辯事實欄第一點已敘明加註原因係因本筆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刻正繫屬訴訟,行政救濟程序中,因行政程序繁複費時,難料何時始能解決,原由伊列冊管制,惟易造成承辦人員工作與心理負擔且難謂無臨漏情事,為兼顧財產交易安全與消費者信賴保護原則等理由,乃予加註記云云,自係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原裁定未注意及而為非行政處分之認定自有違誤,為此特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提起撤銷訴訟,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復有明定。
四、本件抗告人等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九四之二十六號地號等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尚在依法處理程序中,相對人於函請臺中縣政府轉內政部函釋後,分別於抗告人等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土地標示部及建物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依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二○六○六一號函辦理, 本筆土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及「依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二○六○六一號函辦理,本建物坐落基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上開註記違法,造成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無人願意接手,銀行貸款面臨銀行要求解約還款情事,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則以該土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之註記,僅表示抗告人等之土地有違法變更地目之事實,以供第三者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係基於社會交易安全考量及避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之權宜處置,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並不影響抗告人等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註記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等對非行政處分之註記,提起行政爭訟,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原裁定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該註記為行政處分之詞,尚不足採,應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